違反森林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2152號
TPSM,107,台上,2152,2018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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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
上 訴 人 蔡孟修
選任辯護人 呂立彥律師
上 訴 人 高臣韋
選任辯護人 劉宏邈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06年8 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原上訴字第59號,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408、12591、20928號
、偵緝字第1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 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 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 為兩事(本院71年台上字第7728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審 理結果,認上訴人蔡孟修有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編號 1至5、高臣韋有附表一編號3 所示竊取森林主產物扁柏、肖 楠等犯行,均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蔡孟修、高臣 韋(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合稱為「上訴人等」)部分 之判決,改判:
(一)論蔡孟修犯如附表一編號1(與編號2、3為接續犯行)、4 、5所示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計3罪(均累犯),分處如附 表一編號1、4、5 所示之刑,並均就所處罰金為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及沒收(或併為追徵)之諭知,復就所處之刑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6 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論高臣韋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 款之竊 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0126元, 並為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沒收 (或併為追徵)之諭知。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 理由。
二、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一)蔡孟修上訴意旨略稱:其於民國103年9月底至12月初接續 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區林業管理處(下稱林管 處)所屬大溪事業區第44、45、46林班地竊取該區森林主 產物,係在短時間內對同一片廣大相連之森林內緊密相臨 之地點,以相同手法進行非法盜採,係一開始即基於同一 決意,鎖定大溪事業區林班地為犯罪區域,而為附表一編 號1至5分次之竊行,侵害之法益同一,應為接續之行為; 原判決既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評價為一罪,竟又因 行政上對於林班地之編號不同,認附表一編號4、5部分犯 行地點不同,屬分別起意竊盜,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矛 盾之違法等語。
(二)高臣韋上訴意旨略以: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對於全部犯罪 事實均據實以告,且僅擔任把風工作,未有砍伐林木之行 為,事後亦僅取得1000元至2000元之利益,較之一般山老 鼠集團恣意砍伐珍貴樹種牟利之惡性,如天壤之別,犯罪 情節顯非重大。且其行為時未滿23歲,僅高中畢業,涉世 未深,識法尚淺,父母妻兒均賴其獨自照顧,一家數口棲 身於烏來山區之工寮內,家境清寒困苦,始受他人利誘而 為本件犯行,情堪憫恕,現已改過並致力彌補對森林環境 造成之損害。原判決未斟酌上開情事,僅沿襲第一審判決 之主觀心證,闡述量刑審酌之依據,違背覆審制應自為認 事、用法之判斷,量刑過苛,已有違法。且縱原判決已量 處法定最低刑度,然未考量上開堪為憫恕之情,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有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等語。三、惟查:
(一)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以 判斷其適用法律之當否。故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 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 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者,行為人如主觀 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 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 固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然如行為人非基於單一之 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者,即應按照其 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原判決已說明蔡孟修如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犯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並與附表一編號



4、5所示之罪,分論併罰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5頁)。復 就蔡孟修主張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之地點相 近,且犯罪時間密集,而案發現場為大片山林,證人即林 管處巡山員游○福亦證稱第44、45、46林班地相鄰,需靠 GPS 、圖面與經驗才能確定位置,應均為接續犯云云,本 於上開見解,以編號1(含2、3)、4、5 所載犯行之時間 截然有別,並非密接不可分,客觀上亦係分別實行,犯罪 地點分處如編號1、4、5 所示,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 性,難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無法包括於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接續犯,而應分論併罰,說明蔡孟修此部分所辯 為不可採之理由。且依原判決所載,蔡孟修於附表一編號 1 所示時間、地點,係先切割附表二所示之森林主產物扁 柏及肖楠共7 塊,因天亮而未及搬運,遂先藏放該處,嗣 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復又前往鋸切、搬運等情; 另如附表一編號4、5部分,則係分別於不同地點另竊取如 附表四、五所示之不同森林主產物。原判決認蔡孟修如附 表一編號1(含2、3)、4、5 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所為論斷,核無違反客觀存在之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蔡孟修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法,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 法理由。
(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此項犯罪 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高 臣韋之刑,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經核並無違法 。高臣韋之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三)刑之量定,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 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其為違法,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已說明係審 酌高臣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衡之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規 定自由刑部分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6 月,已屬法定最低刑度,高臣韋 之上訴意旨仍為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四)至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或屬對於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 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



法,或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之事實上 或量刑上爭執,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
四、綜上,上訴人等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皆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彭 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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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