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
上 訴 人 黃志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29
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82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志鋒有其事實欄所載同時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 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 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二、惟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 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6款定有明 文。又同法第371 條雖規定第二審法院於被告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然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者,以被告經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要件。本件上訴人因另案毒品 案件,原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下稱竹田分監 )執行,刑期至民國107年3月5 日屆滿(見原審卷第31頁) ,故原審傳喚上訴人於刑期屆滿翌日即107年3月6 日到庭, 並將107年3月6 日上午10時審判期日之傳票,囑託竹田分監 送達上訴人於107年2月13日親自簽收(見原審卷第32至34頁 )。惟上訴人又因另案毒品案件,在該分監接續執行至 107 年7月5日才縮短刑期屆滿(見原審卷第35頁),致其未能如 期到庭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函、簡復表、原審 法院函稿及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 資料在卷可憑。上訴人於107年3月6 日審判期日既因另案仍 在竹田分監接續執行而不能到庭,原審未予提訊,自不能謂 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原審不察,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依上述說明,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三、上訴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且因原判決有前述訴訟程序 之違誤,為維護上訴人之審級利益,應認關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 競合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