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2082號
TPSM,107,台上,2082,20180614,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
上 訴 人 黃順鴻
原審辯護人 陳如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3 月8 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
字第1863、1866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
字第4712、5795、583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
6883號),由原審之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黃順鴻上訴意旨略謂:我既已於偵查及歷審中,供出 毒品來源為林國凱,祇因警方疏忽、不積極,致未能查獲林 國凱販毒犯行,豈能歸責於我?參諸另證人何白明揚、楊博 偉均證述:曾多次見聞林國凱與我進行毒品交易等語。可見 我言確實,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減、免刑規定的適用。詎原審未能綜合前 情,徒以前述證人所證與常情不符為由,就我所犯販賣、轉 讓毒品的犯行,未再給予我減刑寬典,顯然有判決適用法則 不當的違誤云云。
三、惟查:
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含有無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破獲其他共犯、正犯)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自由 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 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 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 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 刑寬典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 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 言,若被告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無關,僅能認為 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祇能 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



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具體而言,所謂「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須被告詳實地供出自己的毒品 來源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 知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 犯罪者而言,反之,則無此減刑寬典的適用。
原判決業於理由欄貳─二─㈣、㈤─⒈內,詳為析述: ⒈上訴人雖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來源」,惟據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憲兵指揮部彰化憲兵隊復函,均載稱:未有因 上訴人提供毒品來源而查獲其所謂上手的林國凱之旨,此 有各該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又被指為共犯之林國凱於檢察 官偵訊時,堅詞否認,復無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或確切證據 ,足認林國凱確有參與其事,或為本案毒品之供給;況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昂,林國凱果有提供毒品供上 訴人販賣,殊難想像會任由上訴人無償轉讓予原判決附表 二所示的「藥腳」;且稽諸林國凱涉犯毒品案件的相關判 決,均未見其有將毒品交付,或售予上訴人,或與上訴人 共同販賣之情事;復參諸上訴人於警詢之初否認販毒,並 稱係純與證人洪慧娟等人共同出資向外購買毒品,而於羈 押訊問時,猶無所謂共同和林國凱販賣毒品之說,仍稱: 洪慧娟等人把錢交給我,然後我去拿,去拿的時候,都會 拿一點起來用等語,嗣後才改稱:毒品係林國凱交給我販 賣等語,可見先後所述不一,尚難遽採。
⒉再參諸證人何白明揚與上訴人,既有私交,於原審作證時 ,就目睹林國凱販賣毒品之情節,又前後不一,或有矛盾 ;而證人楊博偉係因林國凱報警,才被查獲販毒重罪,可 見與林國凱,素有仇怨,所述自難盡信;何況前揭證人所 述,復與上訴人自白毒品交易之犯情不符,委實難採。尤 以,渠等所證林國凱與他人為毒品交易的情節,或係「同 時」、「同地」與「多人」交易,或在「他人共同見聞」 之場所交付毒品,供上訴人販賣,要與一般販毒者皆以隱 密方式為之的常情大不相同,顯有瑕疵,尚難執憑為有利 於上訴人的認定。
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林國凱為本案販賣 毒品的共同正犯,或為上訴人的毒品上手來源,乃認上訴 人此部分犯行,尚不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的 減刑法定要件。
以上關於是否符合系爭供出毒品來源減刑法定要件,所為的 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都有上揭各證在案可稽,既係綜合 調查所得的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從形式上觀 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述之事項於不顧,徒 憑主觀,妄指違誤,顯然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 ,核非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依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