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
上 訴 人 吳政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328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285 、21
210 、24055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607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 有子彈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上訴人吳政霖有其事 實欄二、㈠㈡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2 次,事實欄二㈣所載持 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事實欄三所載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明確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2 次之不當判決,改 判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均累犯),分處如原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刑,及為相關沒收之諭 知;另維持事實欄二㈣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 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事實欄三持有子彈罪,分處 如附表一編號四、五之刑及相關沒收諭知之判決,而駁回上 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部分,定應執行刑6 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 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 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 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 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已供出毒品上游為陳國基,原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刑,適用法則有誤。 ㈡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四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之罪部分,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即自首,原判決未依刑法 第62條規定減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㈢上訴人販賣之毒品數量不多,且販賣對象僅2 人,與長期大 量販毒者有所區別,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原判決未適用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且原判決就各罪所量處之刑,未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違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均有判決 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 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 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 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 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 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 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 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原判決已說明:依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函覆,經派員前往查緝犯罪嫌疑人陳 國基未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亦函覆,偵查時並未因被告 供述而查獲陳國基有販售毒品情事(見原審卷228 、234 頁 );另起訴陳國基販賣毒品未遂案件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亦函覆:本署偵辦105 年度偵字第9383號陳國基一案,依起 訴書暨現有資料所示,並無提及因被告供述而查獲陳國基; 而查獲該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亦函覆:並未因被 告供述而查獲陳國基,更敘明本分局於民國105 年4 月份接 獲證人A1指證,犯罪嫌疑人陳國基目前藏有大量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遂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 票查獲陳國基(見原審卷第289 、315 頁)。而上訴人係於 105 年7 月3 日為警查獲後,翌日(4 日)製作警詢筆錄始 供述毒品來源為陳國基(見偵字第20285 號卷第20至21頁) ,惟陳國基在上訴人供述其為毒品來源前,早於同年4 月18 日即因A1指證遭查獲,顯見陳國基遭查獲之事與上訴人之供 述無關,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要件不符, 無從據以減輕其刑。上訴意旨仍謂其已供出毒品來源,原判 決未予減輕其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顯非依卷內資 料指摘,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 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稽之證人即 警員侯信宇於審理中之證詞,本件查獲過程係警方根據查獲 毒品人犯之供述,懷疑上訴人販賣毒品,經聲請上線監聽上 訴人,嗣監聽到通聯中講述毒品代號,始聲請搜索票,並於 105 年7 月3 日前往上訴人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之住處搜索( 見原判決第14至16頁),有第一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通訊 監察書、監聽譯文可證。警方早已發覺上訴人持有毒品,縱 上訴人於搜索時告知毒品藏放位置,亦非自首,僅屬自白犯 行,自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不符。上訴意旨猶謂其 應屬自首云云,與卷內資料不符,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 由。
㈢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 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審衡酌上訴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自白犯罪,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認所犯並無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堪以憫恕之情形,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並於理由內詳細敘明其所憑之論據(見原判決第21頁) 。原判決此項職權之裁量行使,核無違反比例原則情事。上 訴意旨仍謂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違反罪刑相當 、比例原則云云,乃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對事實審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 要件。
㈣又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自無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23頁、第25至 26頁),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既未逾法定刑之範圍 ,亦無濫用裁量權情事,自屬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以量刑違反比例原則、罪責 相當原則,對原審職權裁量之事項,空泛指摘,自非適法之 上訴第三審理由。
㈤綜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或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徒以自己之說詞,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或對量 刑之職權行使空泛指摘,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 訴要件。上訴人此部分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貳、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三):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不 服原判決,具狀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上開說 明,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三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應視為 已上訴。又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案件,就經第一 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 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亦 有明定。本件上訴人所犯附表一編號三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核屬上揭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案件,依上 開說明,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上訴人猶提起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前段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