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1622號
TPSM,107,台上,1622,2018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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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李叔芬
被   告 吳俊騰
選任辯護人 吳玲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6 年8 月3 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477 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212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吳俊騰係告訴人吳炳德之 外甥,吳李玉葉則係告訴人之母及被告之外祖母(已於民國 101 年12月間死亡),因吳李玉葉欲將原登記於吳炳德名下 、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 、000-0 地號之土地及其上0000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0 段000 巷0 號)、臺北市○○區○○段○○段000 、 000 地號之土地及其上000 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0 段00之0 號)、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 、000-0 、000 、000 、000-0 、000-0 、000 、00 0-0 地號之土地及其上0000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0 段000 號,下稱南港房屋)、桃園市○○區○○ 段○○○段000-00、000-00、000-000 地號之土地及其上00 00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00 0 號),暫時借名登記在吳俊騰名下,即先由吳俊騰持吳李 玉葉所保管之吳炳德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及印鑑,偽 造吳炳德名義之委任書,嗣分別於97年4 月28日、同年月30 日,至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下稱臺北市萬華戶政 事務所),偽以吳炳德代理人名義,取得吳炳德於66年3 月 12日登記之印鑑證明,再於97年5 月20日、同年月27日持上 開印鑑證明及吳炳德之身分證、印鑑,分別至臺北市建成地 政事務所、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偽以「買賣」之原因,填具申請書,並製作不實之買賣移



轉契約書等件,持供辦理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 ,使前開地政事務所不知情的承辦人員,逕將前開房地之不 實「買賣」移轉原因,各登載於職掌之土地登記簿,均足生 損害於吳炳德及各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等地籍資料管理之正 確性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另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僅諭知被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另為無 罪諭知,已詳其所憑論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
㈠告訴人自始未授權吳李玉葉,或委任被告,於97年4 月28、 30日,至臺北市萬華戶政事務所申請「吳炳德」的印鑑證明 ;而被告坦稱:吳李玉葉不識字,要我去辦「吳炳德」的印 鑑證明時,有交代我「不要告訴告訴人」,(所以)我沒有 向告訴人確認是否有委任(授權),就去申請等語,可見被 告確實未親受告訴人之委任,即以所謂「代理人」之身分申 請系爭印鑑證明;尤其是被告自承辦理印鑑證明時,因填寫 未完足,當場應戶政人員之要求,在相關文件上簽寫補遺, 而系爭委任書上「吳炳德」之署押,經第一審送請法務部調 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結果認與告訴人自書字跡、簽名,非出 於同一人之手。綜參前證,吳李玉葉既並不識字,自無於系 爭委任書上,親書「吳炳德」署押之可能,而被告又不否認 有在戶政事務所當場補遺之事,當可推知委任書上之「吳炳 德」簽名,係被告所為,然原判決就上開證據應如何評價? 此是否成立偽造文書犯罪?均未於原判決內予以敘明或論斷 ,自有判決理由欠備的違誤。
㈡就系爭不動產,告訴人否認與吳李玉葉間,存有「借名契約 」,並主張受贈取得實質所有權;而疑為契約之另一方吳李 玉葉,業已亡故,則此所謂「借名登記」之有無乙節,自應 依證據從嚴判斷認定。然從卷附系爭不動產之建築改良物登 記簿、土地登記簿、建物異動清冊等件之影本以觀,系爭不 動產大多為吳李玉葉於50、60年間取得所有權後,再於90幾 年間,陸續分次移轉登記給告訴人,並與被告持分共有,其 持分比例,適與吳李玉葉系下家族成員未來財產繼承時之持 分情形相仿,可見吳李玉葉就其自身財產,已自行規劃系下 子孫的財產持分比例,並出於「贈與」真意,將名下財產移 轉登記至告訴人或被告名下;又吳李玉葉生前強勢主宰其個 人之金錢流向,甚或告訴人及被告(兒孫)財務均一併統一 交由吳李玉葉管理,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告訴人本人之身分



證及印鑑章,交付吳李玉葉保管多年,未取回,實不違常。 原審未諳其中原由,認有悖常情,遽推論有「借名登記」之 事,不僅與現存卷內證據不符,且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失。
㈢原審既不採信被告所主張「向吳李玉葉購買」系爭不動產的 辯解,認定被告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卻同時又採信被 告所謂「借名登記」之事為真,認吳李玉葉仍為系爭不動產 的實際所有權人,其判決理由顯然矛盾。尤以被告於法院審 理時,供述:「(檢察官問:所以你與吳炳德在成長的過程 ,都沒有用自己的名義購買財產,都是吳李玉葉的財產,借 名登記在你們名下嗎?)我長大後去工作,賺的錢都交給阿 嬤,全部都由阿嬤發落,阿嬤要買什麼…是阿嬤自己決定。 」等語,果爾,被告既將工作所得全數交由吳李玉葉管理運 用,又如何有新臺幣(下同)8,639 萬元得以購買系爭房地 ?何況系爭房地均係坐落臺北市○○區○○段、○○區○○ 段、桃園市○○區○○段○○○段等市區繁榮地域,依被告 財產總歸戶資料,單年租金即高達130 萬元、103 萬3,806 元、247 萬5,000 元,更可證系爭房地價值不斐,實非被告 所稱8, 639萬元可以購得。原審就此未於判決理由為必要之 說明,自屬判決理由欠備云云。
三、惟查: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倘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審判法院,獲 致被告犯罪的確信心證,被告應受同法第154 條第1 項無罪 推定的保障,亦即不能僅憑臆測,論處被告罪責,而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的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的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 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的確信,因 而為無罪的判決者,即難遽以片面的主觀,指摘其為違法。 至於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 的職權,如其取捨判斷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即無違法可指。
再者,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 作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者,或其他之原因認 有製作權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從而,若檢察官無 法舉出充足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自己未獲授權,卻故意無權 、擅行製作文書者,自不能因被告供詞反覆,即逕以偽造文



書相對重罪相繩。
原判決業於其理由貳─一─㈢內,以逾5 頁篇幅,詳為剖析 ,何以告訴人就系爭房、地與吳李玉葉間,存在有「借名契 約」,本件純屬借用告訴人名義,為所有權登記的理由,並 析述:
⒈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第一審審理時,坦言:系爭不 動產係其母親吳李玉葉出資、購買、辦理登記、收租管理 ;更於警詢及其刑事告訴狀中,陳明:系爭不動產的所有 權狀、告訴人本人的身分證及印鑑章,均交由吳李玉葉保 管各等旨;參諸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狀載敘:早於74年4 月間,即配合吳李玉葉,以告訴人之名義,在臺北市第九 信用合作社(現已併入板信商業銀行)、誠泰商業銀行( 現已併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開設存款帳戶,並將存摺、 印章交付吳李玉葉管理,授權吳李玉葉存提自有資金之用 ,而告訴人個人資金則未曾有進出該等帳戶等旨,以及系 爭不動產之租金、稅賦等,均由吳李玉葉負責收取、繳納 負擔,亦有上開帳戶存摺明細查詢、存款印鑑卡、存摺存 款業務往來約定書、對帳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房屋稅、地價稅繳款 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授權書等證可稽,可見系爭不動產 確係由吳李玉葉出資購買,嗣雖登記在告訴人名下,吳李 玉葉仍實質握有全部所有權狀,為管理、收益、繳交稅捐 ,告訴人除配合交出身分證、印鑑章等外,並開設上揭金 融帳戶供吳李玉葉存提資金之用,而與國人日常生活上習 見「借名登記」,概由借名者實質上保有財產之所有權, 享有該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權等,並負擔因此 所生之義務,而出名者僅係名義上所有權人,為配合借名 者之管理、用益或處分,提供其證件、印章或帳戶,授權 借名者使用之外觀情形,完全吻合。尤以,告訴人於78年 間,已經成年,猶交出身分證、印鑑章予吳李玉葉保管, 期間更持續長達二、三十年之久,當非尋常,告訴人所為 「受贈」之說難信。
⒉參以證人林陳月裡(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房地共有人)於 偵查中,證稱:我以前與吳李玉葉經常共同買賣不動產, 而前開房地,即係我與吳李玉葉共同投資,並以「借名登 記」之方式,將持分登記在我兒子林崇賢名下等語,衡諸 其等當時投資習慣,尤難排除吳李玉葉亦有採用相類的方 式登記之可能;證人吳春枰(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000 、 000 地號土地共有人)、陳壽美(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00 0-0 、000-0 、000 地號土地共有人)於第一審審理中,



分別證述:其本人,或上一代的長輩,曾有與吳李玉葉, 共同投資、興建系爭房地,吳春枰的土地持分,是登記在 兒孫名下,但其上建物部分,因共有登記費用高,所以借 用告訴人的名字來登記,租金則依持分比例分配、每年房 屋稅、修繕費用,也依持分比例分攤等情,可見系爭南港 房屋,雖以告訴人的名義為建物所有權登記,但實際所有 權仍屬土地全體共有人,因此才有房屋出租收益、修繕費 用及應納稅捐,由全體共有人依持分比例分受、分擔之情 。從而,被告所辯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名 下等語,並非全然無稽。
⒊再徵諸告訴人於知悉系爭不動產遭過戶至被告名下後,曾 於99年10月4 日親赴醫院病房,與吳李玉葉、被告之母王 吳阿貴進行對話,席間,吳李玉葉一再意指系爭不動產為 其所有,並稱「他(指告訴人)賺的不給我,我也不要給 他」、「不要緊啦,百年以後俊騰會照顧你(指告訴人) 啦」等語,告訴人則謂「等到(妳,即吳李玉葉)百歲年 後,俊騰的份,俊騰拿;我的份,我來拿」、「現在妳沒 叫俊騰過戶一些給我,妳若百歲年後,我看我就(要)被 掃地出門做乞丐了」等語,亦肯認系爭不動產當時仍屬吳 李玉葉所有,須待吳李玉葉過世(即「百歲年後」),才 能讓被告(即「俊騰」)及自己分別取得若干部分,益見 吳李玉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並無使告 訴人「實際」取得所有權的真意,且告訴人對此亦知之甚 稔,故祇懇求吳李玉葉在世時,能指示被告先行過戶一些 給他,此有被告提出之錄音光碟1 片、第一審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從而,被告所為「吳李玉葉借名登記予告訴人」 之辯解,並非虛妄。
吳李玉葉縱係逐次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但以 社會常見之借名登記,非必須以一次、同時為之,借名人 原可視其需求考量而作決定;又借名人片面終止借名登記 關係後,考量具體情況,決定暫時不告知出名人,而先辦 理移轉登記,亦無明顯悖於情理,實無因渠等間前開談話 過程,未提及「借名登記」,即認渠等間「借名登記」關 係必不存在。
原判決復於理由貳─一─㈣內,詳為說明被告所為印鑑證明 的申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的移轉登記,及身分證、印鑑章 之使用,代簽署押,如何未超出告訴人概括授權之範圍,及 被告如何不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的理由,並指出: ⒈吳李玉葉與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既有如前述之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告訴人為出名人當時即將自己的身分證及印



鑑章等一併交給吳李玉葉保管,衡諸一般交易常情,此舉 堪認係在概括授權吳李玉葉,得以告訴人名義,辦理系爭 不動產登記之相關事宜,應認於上開登記事務範圍之內, 事先已同意吳李玉葉使用其所交付之身分證及印鑑章等物 件,必要時亦應可代其在相關文件上簽名。
⒉被告既依循吳李玉葉的指示,持告訴人交付保管之身分證 與印鑑章等物件,代為申請告訴人之印鑑證明,嗣於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際,將上開印鑑證明和蓋有告訴人印鑑 章及代簽其署押之不動產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約書等文件,持向地政機關送件,衡情並未逸脫告訴人之 授權範圍,難認有何擅以告訴人名義製作文書並行使之情 事,不該當於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構成要件。(至於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之結果,僅能認 定委任書、買賣移轉契約書等件,其上「吳炳德」之署押 ,非告訴人所為,但尚無法鑑定是否為被告所簽立,無礙 於被告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之認定)
原審因而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 懷疑之程度,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的心證,因 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罪刑判決,改判僅論處被告以共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刑(詳後述),並以檢察官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由,爰不另諭知無罪。
以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得心證理由,俱有上揭各項訴訟資料 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的論敘 於不顧,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依憑主觀指 摘為違誤,或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核非適合 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說明,應認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四、至於被告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即被告於97年5 月20日、同年月27日,以「買賣」為由,辦理或配合辦理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的行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的案件,既經第一審判決有罪,第二審維持 有罪判決,而不符合同條第1 項但書所揭示得提起第三審上 訴的例外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開行使偽造私 文書的重罪部分,檢察官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的 審理,則此輕罪部分,自亦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 體審判,應同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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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