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1391號
TPSM,107,台上,1391,2018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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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
上 訴 人 吳秉憲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7 月
4 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833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4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秉憲 有其事實欄二所載偽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偽證 (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 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 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 斷,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 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黃思螢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警詢時 ,在沒有律師在場情況下,受警方恐嚇、脅迫而為不實陳述 ,並要求不得在檢察官前翻供。原判決以上訴人已獲充分休 息,認定偵查中之供述並無心理壓力,未審酌上訴人受警察 脅迫,復害怕黃思螢報復,陷入兩難而為不實供述,遽認上 訴人偽證,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 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 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 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 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 一審坦承確在黃思螢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審理中,就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為虛偽不實證述之自白,佐以 其在警詢、偵查中之筆錄、結文、黃思螢案件之刑事判決等 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上訴人偽證犯行成立。並說明: ㈠上訴人於黃思螢所涉毒品案件製作之警詢筆錄,係採一問 一答方式,對警員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何者為購毒對話, 何者與案情無關,均能明確區分,且表示警詢所為之陳述並



未受強暴、脅迫或利誘而為等語;另在偵查中陳明恐黃思螢 對其不利,不希望與黃思螢一起開庭後,仍指證黃思螢販賣 毒品,顯見上訴人於偵查中確對黃思螢有所顧忌,惟在此情 形下,猶指證黃思螢販賣毒品愷他命,益徵其在偵查中之證 詞,係出於自由意志為之,並無遭警察恐嚇要求配合,且該 心理恐懼一直延伸至偵查中之情形。㈡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 8 月19日下午2 時45分許結束製作警詢筆錄後,直至同日下 午6 時8 分,始由檢察官訊問並製作該次偵訊筆錄,顯然期 間已獲充分休息,未因疲憊、藥癮發作而影響陳述之自由意 志。且在本案偽證罪之偵查中,上訴人仍供稱在黃思螢販賣 毒品案件偵查中所為證述內容實在等語,並無在該案偵查中 受不當訊問之情形(見原判決書第3 至5 頁)。已對上訴人 嗣後卸責所辯各節不足以採信之理由,詳加指駁論述。所為 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證所為判 斷之適法職權行使。又上訴人在警詢中,經警方依刑事訴訟 法第95條告以權利事項後,表示毋庸請辯護人或家屬到場( 見他字第2850號卷第98頁正、反面),自不得執此再為爭執 。上訴意旨仍謂:上訴人於警詢中,在無辯護人情形下,受 警方脅迫而為不實供述,且心理恐懼延續至偵查中,原判決 未就上訴人說詞反覆之原因進行調查,調查未盡云云,係就 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 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非適法之上訴第三 審事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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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