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1309號
TPSM,107,台上,1309,2018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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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曾鳳鈴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千任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檢察官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07年2月8日第二審判決量處無期徒刑(10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
2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706號)
,提起上訴,被告由原審法院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視為已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千任自民國101年5月間起向被害 人古○○妹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巷0號之處 所經營販賣小籠包生意多年。嗣因古○○妹欲拆遷上開處所 廚房,林千任認已不符合其經營小籠包販賣生意使用,遂向 古○○妹要求退租並退還押租金,惟古○○妹及其女兒即被 害人古○珠就此無法與之達成共識,雙方因此心生嫌隙。林 千任乃與古○○妹、古○珠於105 年2月29日9時30分許,於 上開處所討論押租金退還事宜,惟於同日10時10分許發生口 角,林千任一氣之下將古○珠推倒在地,古○○妹見狀尋求 附近經營早餐店之親戚幫助未果而返回,古○珠即要求古○ ○妹報警,林千任惟恐因推倒古○珠會有刑責,遂請求古○ 珠不要報警,然因古○珠堅持而未獲置理,竟萌生殺人犯意 ,持其所有之水果刀朝遭其推倒尚未能起身之古○珠頸部揮 砍、穿刺,致古○珠之頸部受有5 處刀傷,古○珠之氣管、 右頸動脈亦遭其切斷,雙手手指並因抵抗而受有防禦切割傷 ,左手拇指指尖亦遭該鋒利之刀鋒削除。林千任另基於殺人 之故意,持同一水果刀,朝現場之古○○妹之頸部猛刺,不 顧古○○妹之抵禦、乞求,猶接續持刀對準古○○妹之頸部 刺擊數刀,致古○○妹右手之拇指與掌因此幾乎斷離,頸部 動脈亦遭切斷。林千任見古○珠、古○○妹均倒臥在地、血 流不止而無法再行掙扎,始停止其攻擊行為。古○珠、古○ ○妹則均因頸動脈遭切斷而大量失血,致血容性休克死亡。 林千任見2 人倒地不起,旋將犯案之水果刀丟棄於現場,並 將上開處所正面入口鐵捲門放下,旋即騎乘機車逃逸。嗣經 古○珠之同居人王○宗發現古○珠、古○○妹皆倒臥血泊身 亡多時,因而報警,始查悉上情,並查扣水果刀1把等情。二、原判決以上開殺人之事實,業經林千任自白不諱,核與證人



古○龍、王○宗邱○美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天成醫療 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解剖筆錄、檢驗 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現場勘查報告暨刑案現場相關照片,及扣案林 千任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水果刀1把(含刀鞘1只)可證。並 說明:㈠依上開解剖報告書所載,古○珠之頭頸部刀傷5 處 ,致死刀傷為第三處穿刺刀傷,此創切斷右頸動脈,刀尖止 於頸椎骨上,造成大量出血,低血容性休克;死亡原因為因 遭水果刀刺殺頭頸部,造成右頸動脈切斷,大量失血,致因 血容性休克死亡;古○○妹之右下顎及右頰2 處ㄑㄑ字排列 銳器傷,致死外傷為後方倒ㄑ型穿刺外傷下臂,穿入後頸部 軟組織,由氣管後跨越體中線,抵於頸右側切斷右頸動脈, 造成大量出血,低血容性休克;死亡原因為因遭水果刀刺殺 頭頸部,造成右頸動脈切斷,大量失血,致因血容性休克死 亡。均與林千任自白殺害古○珠、古○○妹之方式相符;㈡ 扣案之水果刀1 把,刀刃長約17公分、刀柄長約12公分,為 金屬材質,刀刃尖銳鋒利。警方將採集自該水果刀刀柄、刀 刃刀尖之棉棒送刑事局萃取DNA檢測,前者棉棒之DNA-STR型 別檢測為混和型,研判混有3人以上DNA,不排除混有林千任 、古○珠、古○○妹之DNA,而後者棉棒之DNA-STR型別檢測 亦為混和型,研判混有2人之DNA,主要型別與林千任 DNA- STR 型別相符,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古○○妹。堪認扣案水 果刀確為供林千任用以殺害被害人2 人所用之兇器無疑;㈢ 林千任持該水果刀向古○珠、古○○妹之頸部猛力刺擊,不 顧古○○妹求饒,直至其2 人無掙扎而躺於血泊之中始停手 ,犯後尚且將現場鐵門拉下,杜絕被害人生還可能並遲延發 現時點,不給被害人求救之機會,顯見其殺意甚堅;㈣第一 審選任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為林千任行為時精神狀態之鑑 定機關,鑑定結果以:「林千任診斷為憂鬱性疾患。涉案時 之精神狀態,未達到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的程度」,有衛生福利部桃 園療養院106年3月31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精神 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查本案無論自鑑定人之精神科專業醫 師資格、鑑定之方法、鑑定資料及鑑定結論等,自形式及實 質上判斷,均無鑑定方法或結果上之瑕疵。足認林千任於行 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三、原判決以本件事證明確,林千任殺人犯行足以認定。另說明 :㈠核林千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林



千任基於分別殺害古○珠、古○○妹之犯意,先後持刀朝古 ○珠、古○○妹之頸部部位刺擊多下之舉動,致古○珠、古 ○○妹死亡。林千任先後殺害古○珠、古○○妹2 人,各別 殺害其中1 人之各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各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而應各論以一殺人行為。再林千任 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減輕其刑之適用。又林千任先後殺害2 人,犯意各別,應分 論併罰,論以2個殺人罪;㈡扣案之水果刀1把(含刀鞘1 只 )係林千任所有、用以殺害古○珠、古○○妹之物,依裁判 時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四、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敘明:㈠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下稱公政公約)第6條第1、2 項雖規定:「人人皆有天賦之 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 奪。」、「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重大之罪,且依 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 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 ,不得執行。」惟同條第6 項另強調:「本公約締約國不得 援引本條,而延緩或阻止死刑之廢除。」是同條第2 項之規 定,乃有限度地容許尚有死刑法律之國家參與公約之締結, 但要求未來應朝廢除死刑之方向前進,始符該條保障生命權 之旨意;㈡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的英文原文為「The Most Serious Crimes」,直譯應為「最嚴重之犯罪」。依據聯合 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在1984年決議的「死刑保障條款」( Death Penalty Safeguards)第1 條就規定,最嚴重之犯罪 (The Most Serious Crimes )之定義範圍不能超出「蓄意 且造成致命或極端嚴重後果之犯罪」標準,得到聯合國大會 的認同。從而,只能限於殺害生命的犯罪始得解釋為本條項 的「最嚴重罪行」。但就立法形成自由的限制,非謂凡殺害 生命之犯罪只能處以死刑,而無其他刑法種類之選擇;㈢我 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 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第3 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 ,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參 照人權事務委員會的第6號「一般性意見」 (general comments),締約國依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至第6項之規定, 並無義務徹底廢除死刑,但有義務限制死刑之執行。是締約 國應參照此項規定,審查該國之刑法,並將死刑之適用範圍 侷限於「最嚴重罪行」。人權事務委員會並認為,「最嚴重 罪行」之意義必須嚴格限定;㈣本件以林千任之責任為基礎 ,綜合關於量刑全辯論意旨,審酌刑法第57條10款之量刑因



子,認林千任與被害人2 人間因被迫退租,要求返還押租金 未果而產生怨懟,並生口角,因而推倒古○珠,復因古○珠 表示要報警提告,古○○妹亦為此外出求援,導致林千任情 緒激憤,一時衝動,尚非預謀;林千任行為時處於負面情緒 累積之狀況,加以自覺生意失敗、自信心低落,被害人表示 報警導致其情緒爆發,難以控制,因而陷於無理性之心智狀 態下殺害被害人2 人,犯罪手段確實兇殘;又林千任人際關 係孤僻,經濟狀況不佳,對自身並無自信,復未成家,多年 來經常獨處、感孤單無依,逐漸與親友疏離,欠缺家庭或人 際關係支撐,易鑽牛角尖,難以正常思考調控自己行為,及 本件至今未能賠償被害人家屬一分一毫,無法平撫被害人家 屬天人永隔之悲痛等一切情狀,認對林千任施以長期監禁, 輔以監所內之輔導教化,當可促其深入反省,且依現制無期 徒刑依法須執行25年以上,有竣悔實據始得假釋出監,否則 仍須繼續監禁,與社會隔絕,就2 個殺人罪,認第一審量處 林千任2 個無期徒刑及褫奪公權終身,並定其應執行無期徒 刑,褫奪公權終身,尚屬妥適。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 審之上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五、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認定林 千任係先基於殺害古○珠之故意,持刀行兇後,又見古○○ 妹在旁,才另起殺意持刀殺害古○○妹。惟原判決在理由欄 貳之三,引林千任於偵訊時自承:「本案是因為我求古○珠 及古○○妹2 人,她們不答應後,我就想要置她們於死地, 我當時只要發現她們還有動的樣子就繼續刺,都刺喉嚨,我 就是打算置她們2 個於死地,而且刺喉嚨是因為她們衣服穿 很多,只有脖子露出來,才猛刺喉嚨部位,後來覺得刺成那 樣幾乎死了,我離開時把門鎖上,就算有人來也是她們的親 人才會來,來的頻率又不高,我覺得不會有人去救」等語, 認定林千任對於被害人2 人之殺意甚堅,犯後尚將本案處所 鐵門拉下,杜絕被害人生還之可能並遲延發現之時點,全然 不給被害人等求救之機會。原審引用林千任偵查中自白「古 ○珠及古○○妹不答應後,我就想要置她們於死地」之語, 顯示林千任要求古○珠、古○○妹2人未果後,即生置該2人 於死之殺人犯意,與原判決事實欄所認定林千任是在持刀刺 殺古○珠後,又見古○○妹在旁,另基於殺害古○○妹之故 意,持刀朝古○○妹頸部猛刺數刀之事實,以及原判決理由 欄肆之十四之(十)審酌量刑因素中所指:「本案被告因而 陷於無理性自覺之心智狀態下殺害被害人古○珠,因見在旁 的古○○妹目睹一切,進而不惜一切殺害古○○妹」等情, 對於林千任究竟是何時起意殺害古○○妹,顯有認定事實與



引為判決證據之林千任自白情節不相符合之違背法令。(二 )原判決於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中,就犯罪行為人 之生活狀況部分,係依桃園療養院鑑定報告書之所載。然觀 諸該報告書所載,僅係依林千任本人之自述而完成,別無林 千任以外之親友說法以為佐證。原判決僅依林千任自述,逕 論其係因逐漸與親友疏離,進而脫離社會群體,因欠缺家庭 或人際關係之支撐,極易鑽入牛角尖,難以正常思考調控自 己行為等情,容有理由未備之情;原判決先於「犯罪行為人 與被害人之關係」中,認:「本件在被告不願多對犯罪動機 有所陳述之情下,或許只能如被告所自承,萬餘元押租金, 尚且爭吵到動手且揚言報警,或許古○○妹也未幫其說話, 致被告頓感心寒而感受傷更重,亦有可能。」等語;復於「 犯罪後之態度」中認為「被告自始即坦承犯行,對於何以及 如何行兇等情均詳盡陳述,查無隱瞞」。原審既認林千任不 願多對犯罪動機有所陳述,致原審只能以「或許」、「可能 」等假設語氣,論斷林千任乃因萬餘元押租金,尚且爭吵到 動手且揚言報警,古○○妹也未幫其說話,致林千任頓感心 寒而感受傷更重。原審既認定林千任不願多對犯罪動機有所 陳述,則其犯罪後之態度,如何有原判決所認之:「被告對 於何以及如何行兇等情,均詳盡陳述,查無隱瞞之情」?可 見原判決對於前述審酌本案量刑因素之認定,有前後不一、 理由矛盾之違法。(三)林千任行兇時之狠猛、惡性之深重 ,當屬原判決所稱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 條規定之「 最嚴重之犯罪」無疑,非不得科處死刑。原判決以「無期徒 刑已屬嚴苛之刑罰…被告現年50歲,經25年始得假釋之法定 年限,若僥倖於獄中存活,已高齡超過75歲,當無餘力為惡 …基於憲法比例原則的要求,對於被告施以長期監禁並與社 會隔絕,其對社會大眾或本案被害家屬而言,就是與世隔絕 了,遑論有時候生比死更痛苦,也只有生才能感受到懲罰的 威力」,認本件量處無期徒刑,以使林千任終身感受社會譴 責的恐懼,或許才是更為適切且具教化、矯正意義的懲罰, 因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維持第一審諭知科處被告無期徒刑 之判決。然何以林千任假釋時已75歲即無餘力為惡?何以判 處無期徒刑即能終身感受到社會譴責之恐懼,而有生比死更 痛苦之懲罰威力?未見原判決說明其立論之憑據。事實上, 年逾75歲仍為惡者,有之;犯罪之人因脫免死刑而竊喜者, 有之。本案造成受害者家屬之傷痛,誠如原判決所言:「本 件被害人家屬中,古○珠之子女費○華、費○芬,其中費○ 華於本案歷次審理中始終在庭聆聽陳述,並代表家族委請律 師請求檢察官上訴,其傷痛程度難以想像,而包括古○○妹



之子女、古○珠之胞弟妹,古○龍、古○鳳、古○鈴、古○ 枝均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到庭陳述意見,古○龍並代表家 屬發言表示,痛失母親及大姊,本案處所是他的傷心地,其 甚至將房子封住不願再踏入,怕觸景傷情等語。家人離世、 天人永隔絕對是人世間最悲慘且難以承受之傷痛,更何況被 害人母女以此種難以預料又令人震驚的方式驟逝,此種難以 言喻的傷痛,實難想像且難承受。」等情,林千任僅因細故 之爭執,以極其兇殘手段,先在古○○妹面前手刃其女古○ 珠,讓古○○妹生前最後一刻仍承受難以言喻、無力招架之 極端心理磨難,繼而對視其如子、83歲高齡、毫無反抗能力 之古○○妹,痛下殺手,刀刀致命,林千任所為,已罪無可 逭。以被害人兩條人命與執行被告一個無期徒刑,分置司法 天秤兩端,豈能平衡?原判決對於被告量刑之認定,有違罪 刑相當原則。
六、林千任上訴意旨,援引其他案例之量刑,略以:(一)法院 量刑,應符罪刑相當原則。原判決與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雖屬相同,惟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審酌事由既已 較諸第一審更為深層探討,於科刑審酌事實已有不同之情形 下,仍以原判決仍認第一審判處無期徒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未見於理由欄加以論述,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二) 伊所為殺人犯行固極兇殘,並因而致令2 寶貴生命永久消逝 而無從回復,惟仍請詳予審酌本件犯行背後,係伊長久以來 安分守己,致被認為不會有問題,未受任何社福機構關注, 令伊長期缺乏家庭、人際正常互動,面臨各種壓力無從紓解 ,累積負面情緒暨自我否定,情緒已近爆發、崩潰臨界點而 不自知,驟遇他人否定致情緒引爆,終致殺人等原因,兼衡 無期徒刑與有期徒刑於刑罰意義上之差異,重行酌予適當之 刑等語。
七、經查,原判決事實欄認定林千任先萌生殺人犯意而持水果刀 殺害古○珠,嗣見古○○妹在旁,另基於殺人之故意持同一 水果刀予以殺害等情,係以林千任所為符合2 個殺人之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而為敘述,此與原判決嗣於理由欄引用林千任 於偵查中自承:因伊求被害人2 人不要報警,她們不答應後 ,乃有置被害人於死地之想法等語,並無矛盾。原判決復於 理由欄參敘明生命法益專屬於個人,林千任2 個殺人行為如 何應分別評價、併罰之理由綦詳。檢察官上訴意旨(一)所 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已說明論斷之事項, 徒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或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 ,而為指摘,並無理由。又量刑所應審酌之刑法第57條事由 ,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且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業如前述, 原判決理由欄肆之二至十五亦更敘明其量刑應予維持之理由 綦詳,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不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自屬 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更無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林千 任上訴意旨及檢察官其他上訴所指,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謂有理由。八、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之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林 千任部分,係原審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視為其已提起上訴 ,其上訴亦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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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