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上易字,107年度,10號
IPCM,107,刑智上易,10,2018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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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皓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
度智易字第55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874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鄭皓天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公開傳輸的定義,依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係 「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 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 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又所謂「向 公眾提供」,不以利用人有實際上之傳輸或接收之行為,只 要處於可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為已足。
㈡本件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業者,共同基於意圖供 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著作之 犯意聯絡,由該網路業者設計「FANEME」APP 軟體程式供下 載使用,並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車庫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享 有著作財產權之「起源:首爾車站」、「屍速列車」、「怒 火追兇」、「熔爐」等電影視聽著作,供該「FANEME」APP 軟體程式(下稱系爭APP )播放使用,使用者付款後即可以 系爭APP 觀看前開告訴人之電影視聽著作等情,業經被告自 承,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 公證書及手機截圖照片內容在卷足稽,足認被告確與不詳之 網路業者以上開APP 軟體程式共同於網路上公開傳輸前開告 訴人之電影視聽著作,應已構成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 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1條第1 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並援引告訴人刑 事請求上訴狀之內容,提起本件上訴。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 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 之判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462 號判決 參照)。
四、經查:
㈠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上訴 所引法條)、第93條第4 款(原起訴所引法條)等罪,依著 作權法第100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是被告是否成立犯 罪,必須經該著作物之著作權人提出告訴,始具備訴追要件 ;查本件「起源:首爾車站」、「屍速列車」、「怒火追兇 (I AM A WRATH)」、「熔爐」等電影視聽著作(下稱系爭 著作),係案外人炬旺有限公司於臺灣地區享有重製權、經 銷權、出租權、公開播放權、計次付費點播及網際網路隨選 點播、付費電視及免費電視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並分 別於民國105 年9 月1 日、105 年7 月1 日、104 年4 月16 日、105 年10月1 日專屬授權予告訴人,目前均仍在專屬授 權期間等節,有告訴人提出之電影片分級證明、影片授權書 、原始授權合約等附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 度偵字第11874 號卷【下稱偵卷】第145 頁至第198 頁), 而本件起訴書認定被告之犯罪期間係自104 年8 月6 日起持 續至106 年3 月23日止,是告訴人於被告被訴犯罪行為終了 日,已就系爭著作均取得專屬授權,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 位行使權利,本件訴追條件固無欠缺,合先敘明。 ㈡惟查,本件被告辯稱:其經營之粉米科技社於104 、105 年 間確有經營系爭APP ,經營期間並有收到消費者透過第三方 金流支付公司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陽公司)給付 的款項,惟粉米科技社業於105 年3 月18日結束營運並與系 爭APP 結束關係,嗣後系爭APP 由在美國的工程師團隊收回 ,後續由誰繼續營運伊不知情,已與伊無涉等語(見本院卷 第28、49頁),而被告所經營之粉米科技社確於105 年3 月 18日辦理歇業,亦有該公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142 頁),公訴人雖主張依證人○○○於偵查中 之證述、紅陽公司105 年3 月18日函文及契約書、105 年6 月7 日函文及交易明細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台中分行 函文及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 行105 年6 月8 日函文及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 第23至84頁)等事證,可證明被告確有代表粉米科技社與紅 陽公司簽約,由紅陽公司提供刷卡系統、行動支付等方式, 供民眾刷卡或繳費支付月租費後觀看系爭APP 軟體內之影片 ,紅陽公司與相關銀行稽核後,即將民眾消費款項轉入粉米 科技社及被告之銀行帳戶,且此情形於粉米科技社上開歇業 後仍持續進行,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云云,惟被告就此節 辯稱:105 年3 月18日之後有入帳的錢是用戶在之前就下載 ,但較晚入帳,或是之後用戶才下載觀看,伊不清楚,可能 是在做交接的時候有疏忽等語(見本院卷第52、53頁),核 其所言並非全無可能,且觀諸上開各帳戶之交易明細,紅陽 公司支付被告、粉米科技社之款項,僅持續至105 年6 月6 日止(見偵卷第83頁),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證紅陽公司於 此日期後仍持續支付款項至粉米科技社及被告之帳戶內,準 此,自僅足認定被告持續經營系爭APP 迄105 年6 月6 日止 ,而觀諸上開告訴人就系爭影片中「起源:首爾車站」、「 屍速列車」、「熔爐」此三部影片取得專屬授權之日期,均 在105 年6 月6 日之後,已難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告訴 人就「怒火追兇(I AM A WRATH)」乙片雖係在104 年4 月 16日即取得專屬授權,惟本件告訴人經由代理人進行體驗公 證之日期為105 年12月10日,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公證書、手機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90至114 頁),該公證之日期距離105 年6 月6 日被 告最後取得消費者款項之日期已逾半年,倘僅因於公證當日 系爭APP 內確有上開影片可供消費者付費觀看,即反推認此 情事於半年前被告尚經營系爭APP 期間即已存在,實屬速斷 。從而,自難遽認被告於經營系爭APP 期間確有侵害告訴人 就系爭影片之著作財產權。
㈢公訴人雖另稱因本件被告提供系爭APP 予公眾使用,並獲有 利益時,其犯行即已既遂,在其撤下系爭APP 之前,其犯行 一直處於繼續狀態,是其自104 年8 月6 日起至106 年3 月 23日止之犯罪行為只有一個,無庸細分被告侵害之各別影片 ,縱然有多數被害人,只要有任何一個被害人提出告訴,效 力均及於被告犯罪行為之全部云云,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僅 對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或撤回者,其效力是否及於其他犯罪 事實之全部,此即所謂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因其效力



之判斷,法律無明文規定,自應衡酌訴訟客體原係以犯罪事 實之個數為計算標準之基本精神,以及告訴乃論之罪本容許 被害人決定訴追與否之立法目的以為判斷之基準。犯罪事實 全部為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害人相同時,若其行為為一個且為 一罪時(如接續犯、繼續犯),其告訴或撤回之效力固及於 全部。但如係裁判上一罪,由於其在實體法上係數罪,而屬 數個訴訟客體,僅因訴訟經濟而予以擬制為一罪,因此被害 人本可選擇就該犯罪事實之全部或部分予以訴追,被害人僅 就其中一部分為告訴或撤回,其效力應不及於全部(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請 求訴追之犯罪事實係系爭APP 之經營者、開發者侵害告訴人 就系爭影片之權利(見偵卷第12至14頁),縱另有其他影片 著作權人或被專屬授權人之著作財產權同受侵害,被害人亦 非相同,而屬實體法上之數罪,從而,單一告訴權人所提出 之一部分告訴,效力自不及於全部,本院僅得就本件告訴人 取得專屬授權之系爭影片部分為審認,是公訴人此部分論斷 顯有違誤,殊難置採;而有關系爭影片部分,本件依現存證 據無法證明告訴人之權利於被告經營系爭APP 期間即受侵害 ,業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參照前揭說 明,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對於被告涉 犯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第7 款之罪,達到無合理的懷疑之 程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 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從而,原審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即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溫雅惠提起上訴,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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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車庫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炬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