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上易字,105年度,16號
IPCM,105,刑智上易,16,2018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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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其儒 
 陳慶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林孝甄律師
  林民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丙○○、丁○○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6 號,中華民國105 年1 月15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1679 號
、103 年度偵字第1145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丙○○、丁○○犯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55 條第2 項 、第1 項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就被告丙○○所犯如第一審 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如附 表編號一、四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壹日,如第一審 判決附表編號二、三、五、六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4 年6 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被告丁○○所犯如第 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三、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三、五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分別略以:
㈠檢察官主張:
⒈就原審諭知被告丙○○無罪部分:
查本件證人即新民高中員生消費合作社司庫助理午○○於原 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剛才說從民國96年之 後便當盒改成圓形便當盒,96年以後合毅工業有限公司(下 稱合毅公司)所送的外型是否都一樣?)97年以後都一樣, 都有打學校的鋼印;(檢察官問:請提示貴院卷一合毅公司 與新民高中簽約的97年報價單、98年估價單,97年便當盒單 價是145 元,98年度便當盒單價是89元,單價有不同,這二 年度的便當盒外型是否有不同?)98年的估價單便當盒的單



價其實是89元加不鏽鋼筷的18元,再加上素面湯匙10元,還 有加綠格提束袋20元,所以單價是137 元,所以價格上沒有 差很多,我只記得都是圓形,而且每一年簽約也沒有變過便 當盒的外型,都是跟前一年一樣;(檢察官問:從98年起便 當盒的材質有無明顯不同?)看起來都一樣。」等語綦詳( 見原審104 年7 月30日審判筆錄第11頁),足認被告丙○○ 與新民高中員生消費合作社就該便當盒所簽立之契約內容、 交易模式,從98年起至100 年間均相同,交付之便當盒外型 、樣式、材質亦無不一致。而起訴書雖僅對被告丙○○於98 年間提供非304 不鏽鋼材質之便當盒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 分提起公訴,既雙方間交易模式並未變更,則縱本件前開送 驗確認非304 不鏽鋼材質之便當盒,係被告丙○○於100 年 間交付與新民高中員生消費合作社,然因係在雙方相同合作 模式下於98至100 年間多次為之,尚非不能認定與上揭起訴 部分係為同一接續行為,且此部分於原審審理中業經檢察官 當庭擴張起訴範圍,而將犯罪時間更正為係於98年至100 年 間,故被告既一再以非約定材質之便當盒交付新民高中員生 消費合作社詐取財物,當然足認屬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 空間上亦非能遽認無密切關係,且證人午○○就96至98年間 所購得便當盒已無存貨等情已證述明確(見原審104 年7 月 30日審判筆錄第11頁),是否無從援引該100 年間便當盒暨 其之試驗報告作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已非無疑,揆諸 上開說明,原審認此非可逕予更正,並認起訴之98年詐欺取 財部分與100 年涉嫌詐欺取財部分無所謂一罪關係,無從併 予審理,尚有研求之餘地,認事用法非無違誤。 ⒉就原審諭知被告丁○○無罪部分:
查被告丙○○確有如犯罪事實四所示詐欺取財、販賣虛偽標 記商品之犯行,被告丁○○就此亦知之甚詳等情,已由原審 認定無訛,堪信為真。又被告丁○○於調詢中供稱:(問: 為何產品是大陸製造卻要偽造臺灣製造?)因為當初本來要 開G508系列產品的塑膠模,而包裝紙盒也先行印製臺灣製造 ,後來才發現開模費用過高而作罷,才轉向大陸進口,但因 包裝盒已製作完成而客人也趕著要出貨,所以就以該標示臺 灣製造之包裝盒包裝大陸製產品後販售等語明確(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02 年度他字第2873號卷【 下稱他卷】二第68頁),證人即合毅公司包裝、出貨人員○ ○○於調詢、偵訊中證稱:被告丙○○及丁○○會針對產品 的規格及包裝部分指示我去做(見他卷二第1 頁正面及背面 );(問:什麼貨物要用什麼樣的包裝形式是誰告知你的? )被告丙○○、丁○○或辦公室的小姐都會(見他卷二第16



頁);被告丁○○、丙○○是否知道28型便當盒、G508-1、 G508-2的產品都是大陸進口的?)他們都知道,是由被告丁 ○○給我資料讓我去點貨的(見他卷二第18頁)等語;證人 即合毅公司負責出貨之業務助理○○○則於偵訊中證稱:( 問:丁○○在公司主要負責什麼?)生產線的排程及從大陸 進口採購(見他卷二第41頁)等語;證人即合毅公司會計○ ○○在調詢、偵訊中證稱:被告丙○○及丁○○夫妻2 人共 同管理合毅公司,握有實際的經營及決策權,並且負責公司 原料及進口大陸成品的訂貨及採購,被告丁○○還負責產品 線的排程及產量(見他卷二第45頁背面);(檢察官問:關 於合毅公司向大陸成品的進口是誰負責?)被告丁○○(見 他卷二第57頁)等語,則就上開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詞互相勾 稽比對,被告丁○○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僅完全知情,且就 該等產品自大陸進口、點收、出貨、包裝等事宜亦有親自參 與或指示公司員工為之,難認未與同案被告丙○○就上開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分工,足認就此部分犯行,被告二人 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原審未能酌及上 情,遽認被告丁○○並非決策之人,就此部分犯行僅知情而 無參與,認事用法實難謂無違誤。
⒊就原審諭知被告二人有罪部分:
查本件被告二人明知所交付之便當盒材質低劣且與約定不符 ,僅因為降低成本牟取不法暴利而為各該犯行,足認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甚為可議,惡性應認重大,而其等係長期、 多次以數量非少含有超標錳含量材質之便當盒混充、或以大 陸進口之產品佯裝臺灣製造而交付諸多交易相對之各被害人 ,不僅使被害人等誤信而無端蒙受損失,已對交易秩序造成 不良影響,且相關產品流入市面由消費者使用後,恐對人體 健康產生重大危險,犯罪手段及造成危害,另其等於原審審 理中一再否認犯行,並以與調詢、偵訊中全然矛盾之辯詞狡 飾所犯各犯行,甚而於原審最後一次審理期日虛偽指稱偵查 中有非法取供之情形,且迄今均未與昭瑩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昭瑩公司)以外之各被害人等和解並補償其所受損害,不 僅犯後態度極其惡劣,虛耗司法資源及傷害司法公信力程度 亦均非輕,法治觀念顯屬淡薄,原審未能審酌上述各情,僅 就被告丙○○所犯各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有 期徒刑8 月,且就有期徒刑8 月部分,僅諭知以每日1,000 元折算1 日之法定最低標準以易科罰金;被告丁○○所犯各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實屬過輕,而無以收警惕之 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自難認為適法妥當。
⒋綜上,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



㈡被告二人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丙○○於原審104 年12月10日審理時已供稱其於102 年 12月28日偵訊中經檢察官告以不認罪就還押等語,其因而於 103 年1 月15日檢察官開庭時為部分的承認,但每句話都有 備註還要回去查明清楚等語;被告丁○○亦於原審同日審理 中供稱:其突然被收押,心理壓力很大,在調查員提訊期間 ,調查員表示這不是什麼大案子,認一認就可以回去,其女 兒一個人在外面如何過年,其無奈之下才說了很多自己沒有 做過的事等語,顯均已就其等自白任意性予以爭執,惟原審 就其二人此部分辯解並未為調查,亦未就扣案之不鏽鋼便當 盒再行鑑定,而未調查補強證據,即逕認其二人此部分辯解 不可採認,其認事用法顯有不當。
⒉犯罪事實一至三部分:
公訴人就其所送請鑑驗非屬304 材質之不鏽鋼便當盒是否確 係合毅公司所交付乙節,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交通部 癸○○○○○○○○○○○○(下稱臺鐵餐服所)已自承其 向合毅公司訂購之不鏽鋼便當盒產品早已銷售一空,甚有向 合毅公司加購情事,是本件送鑑之便當盒是否為合毅公司交 付之存貨,顯非無疑;又依臺鐵餐服所工作說明書所載,該 所辦理相關採購案,均僅提供照片或圖檔,後續繪圖及製模 費用均由廠商自行吸收納入成本考量,不需該所額外支出, 是該所104 年6 月1 日餐業服字第1040002339號函文中所載 考量成本效益,故未曾委由其他廠商製作相同或近似圖樣之 便當盒云云,已與客觀情事扞格;又證人即臺鐵餐服所聘僱 人員○○○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若臺鐵餐服所當年度不鏽鋼 便當盒之販售需求高於原先採購案預估之數量,原契約又無 相關擴充追加數量之規範,臺鐵餐服所會另外招標,未必會 由同一廠商得標等語,足證其於偵訊中證稱臺鐵餐服所委由 合毅公司製造之不鏽鋼便當盒盒蓋圖樣不會與其他公司製造 之便當盒相同云云並不實在;且依臺鐵餐服所工作說明書所 載,99年11月2 日締約採購之便當盒6 萬份,其盒身高度統 一為7.2 公分,而扣案所謂非屬304 材質之E100款式便當盒 ,其高度明顯與其他款式不符,如何認定此款便當盒亦屬合 毅公司所交付?況經合毅公司就本案向立法委員○○○陳情 ,經○○○於102 年8 月5 日邀集臺鐵餐服所人員及被告丙 ○○召開協調會,就臺鐵餐服所攜帶民眾退貨中之「2011十 二代同堂系列-CK124圖案便當盒」送驗,結果該便當盒之盒 蓋、中盤及盒身均符合304 不鏽鋼之錳含量標準,可證合毅 公司確有生產製造符合規格之便當盒;臺鐵餐服所人員於原 審審理中雖證稱並未將本件便當盒送驗材質云云,惟卷內確



有臺鐵餐服所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證據,且經本 院函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鐵餐服所於96年4 月4 日、96 年7 月12日亦有二筆送驗合格之試驗報告,有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105 年11月1 日經標六字第10500107020 號函文在卷可 稽,足證於原審作證之臺鐵餐服所人員並非當初承辦送驗之 人員,所言不足採信,本件確經臺鐵餐服所驗收合格後始撥 款,足證被告丙○○交付之商品並無違反契約,自無詐欺意 圖;且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三亦未參與,原審之認定顯有 違誤。
⒊犯罪事實四部分:
「G820-3蝴蝶養生蒸鍋盒」確屬臺灣製造,證人辛○○於原 審審理中復證稱:伊當初向被告丙○○購買上開蒸鍋盒時並 未指明要臺灣製造,伊轉售予客人時,客戶亦未要求此點, 伊販售此商品有賺取應得之利潤,並無損失等語,是縱認上 開蒸鍋盒係由大陸地區產製輸入,辛○○亦未受騙,復無財 產損失,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⒋犯罪事實五部分:
依證人即昭瑩公司負責人壬○○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其並 未直接與合毅公司為交易,乃透過翰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翰燁公司)業務人員○○○輾轉向合毅公司採購不鏽鋼便當 盒,則本件合作金庫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 )採購案之相關合約書、規格書均未交由被告丙○○收受, 其無從得知合作金庫針對本件採購案要求便當盒需使用厚度 0.5MM 之SUS304材質不鏽鋼板,且各部零件、原料均於臺灣 製造;證人壬○○雖另證稱其於承接本件採購案之初,即有 向被告丙○○表示其需購商品為臺灣製造之304 材質便當盒 ,嗣後翰燁公司人員也應有將上開合作金庫採購合約書與規 格書傳送予被告丙○○云云,惟證人壬○○就此並無提出書 面資料為證,已難認屬實,況證人壬○○於偵訊中自承其向 合毅公司採購本件便當盒後,於102 年4 月間曾至合毅公司 之廠房抽驗樣品,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 )檢驗結果係合於契約規範標準等語,並有卷附SGS 102 年 4 月25日檢驗報告可佐,證人壬○○雖另主張因被告丙○○ 於抽驗當時有提出便當盒為304 材質之書面資料,故其送驗 時只有檢驗金屬鉛、銻之溶出值,惟其並未提出相關書面資 料為證,難認其主張可採,況依被告丙○○所提之昭瑩公司 與合毅公司共同書立之聲明書,可證當時昭瑩公司透過翰燁 公司與合毅公司為交易,僅約定要求產品需無鉛、銻等重金 屬檢出,並未限制便當盒之材質,從而,被告丙○○嗣後交 付非屬不鏽鋼材質之便當盒予昭瑩公司,自無詐欺情事;另



被告丁○○於合毅公司內僅職司製造生產業務,未涉及對外 營運事項,縱證人壬○○、○○○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等至 合毅公司接洽採購事宜時,曾由被告丁○○出面接待等語屬 實,被告丁○○亦僅係於被告丙○○未在公司時基於社交禮 儀代為接待客戶,不得因而輕率推論被告丁○○有涉入與昭 瑩公司或翰燁公司之交易往來,原審逕認被告丁○○共犯此 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實有違誤。
⒌犯罪事實六部分:
證人庚○○以己○○○○名義投標之「101 學年度公私立幼 兒園畢業生禮物採購」案,依該招標案所載第7 條採購規範 第(五)項所載,投標人所提餐具應符合行政院衛生署食品 藥物管理局制定之「食品器具容器包裝衛生標準」,即就金 屬罐類係限制砷、鉛、鎘、酚與醛等金屬之溶出標準,又依 合毅公司出貨單所示,己○○○○於投標前向合毅公司洽詢 時,合毅公司已提出28型便當盒及35型特厚便當盒供己○○ ○○挑選,是證人庚○○在上開投標案前即已知悉不同型號 之便當盒間有材質及價格之不同,但均符合前揭「食品器具 容器包裝衛生標準」規定,嗣證人庚○○挑選28型便當盒, 且因其與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之採購人員主觀上均認為只要通 過砷、鉛、鎘、銻等金屬溶出標準之測試即可,故其於得標 前後均要求合毅公司需提供SGS 就不鏽鋼便當盒之測試報告 ,確定符合不會溶出砷、鉛、鎘等金屬,是後來102 年7 月 18日臺鐵餐服所不鏽鋼便當盒含錳超標之事爆發後,其才意 識到此問題,而指示合毅公司再進行其他材質檢驗等節,業 據證人庚○○於調查官詢問時陳述明確,足見己○○○○向 合毅公司採購本件便當盒時,僅要求不會溶出砷、鉛、鎘等 金屬,並未要求材質需為304 不鏽鋼,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丙 ○○之認定。
⒍量刑部分:
原審僅憑被告二人於偵訊中所為之非任意性自白,即率予認 定本案非屬304 材質之混充便當盒為「相當數量」,未查明 確切數量,據為量刑依據,顯與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 原則均有違背,難認適法。
⒎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多所違誤,除被告丙○○認罪之 明知為虛偽標記之商品而販賣罪行部分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 刑外,請求撤銷原判決其餘有罪部分,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 知。
三、經查:
㈠自白任意性部分: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律規 定,被告所為自白,若係本於自由意志,非出於強暴、脅迫 等不正取供方法所得,而具有任意性,復參以同案各項事證 ,核與犯罪事實相符而具真實性時,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 採為證據使用。
⒉被告丙○○、丁○○及辯護人固主張被告二人於調詢、偵查 中所為之部分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不符,不得採認 云云。惟查,被告丙○○於原審104 年12月10日最後一次審 理時雖供稱:在102 年12月28日左右,檢察官開庭問我認不 認罪,我回答不認罪,檢察官很生氣的在庭上摔本子,說我 不認罪就還押,那時候我哭著跟檢察官說我想回家,我認好 了,檢察官說你現在認,到時候到法官那裡告我,我怎麼辦 ,所以在後面檢察官1 月15日開庭時,我有做部分的承認, 也僅只那一次,但是我每句話都有備註我要再回去查明清楚 云云(見原審卷三第81頁背面);被告丁○○於原審同日審 理時亦供稱:我突然被收押,心理壓力很大。在調查局期間 ,我忘記是哪一天,有一位調查員去提訊我,但律師還沒有 來,有帶我到外面,跟我說這不是什麼大案子,你認一認, 就可以回去,你女兒一個人在外面如何過年,搞不好檢察官 還押,連清明節都無法回去,在無奈之下,我說了很多我沒 有做過的事云云(見原審卷三第79頁背面),然本件自起訴 繫屬原審至原審上開最後一次審理時,已約10個月,倘確有 其事,被告二人自早可陳明,然在此之前被告二人俱未辯稱 渠等所述有何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而辯護人於原審亦僅爭 執被告二人所述不具真實性而不可採認,未就被告二人所述 是否出於任意性有所爭執,是以,被告二人迄至原審最後一 次審理時始為上開辯解,容與常情有悖,渠等所辯是否屬實 ,已難採認,不足證明其等所為陳述非出於任意性;況本件 被告二人前揭自白,本院認依憑全卷各相關證據資料,相互 勾稽研判,足認與事實相符(詳後述),具有真實性,自具 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證據,合先敘明。
㈡犯罪事實一至三部分:
⒈被告二人及辯護人雖辯稱依證人○○○之證言及臺鐵餐服所 工作說明書之記載,可證臺鐵餐服所104 年6 月1 日餐業服 字第1040002339號函文所稱因委由其他廠商製造標案相同圖 案之便當盒之開模成本高,不符成本效益,故無此案例等節 與客觀情事不符云云,惟經原審向臺鐵餐服所函詢該所自95 年至102 年間由合毅公司得標之便當盒標案,除依約交由合 毅公司製造外,是否有再另行委由其他廠商製造與該標案相



同或近似圖案、外型之便當盒之情形,經該所函覆略以:臺 鐵餐服所採購不鏽鋼便當盒係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每1 款均 只由1 家得標廠商供應,該所歷年度辦理不鏽鋼便當盒採購 案,依工作說明書規範係由該所提供照片或圖檔,供得標廠 商刻印線圖量產成品,每次採購案所提供之圖樣均為不同。 是由不鏽鋼盒蓋圖樣,即可區別係由何廠商所製作之不鏽鋼 便當盒,且生產完模具由得標廠商自行保管,因此不會再委 由其他廠商製造標案相同圖案之便當盒,且委由其他廠商製 造近似圖案之便當盒部分亦因開模的成本高,不符成本效益 ,無此案例等語,有該所104 年6 月1 日餐業服字第104000 2339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96 頁),此核與證人即 負責本件相關採購事宜之臺鐵餐服所僱用人員○○○於偵查 中證稱:「(問:臺鐵請合毅公司製作的便當盒,相關圖樣 會有其他廠商一起製作?)不會有這樣的情況,那個圖樣交 給合毅公司做就只有合毅公司在做」等語及於原審審理時所 證:「(問:你在偵查中陳述臺鐵請合毅公司製作的便當盒 不會請其他廠商一起製作,就只有合毅公司在做,是否屬實 ?)是的」、「(問:如果各站自行小額發包鐵製的便當盒 ,會回報你們總處?)我沒有接收過這樣的訊息,我也沒有 聽過各站會自行發包鐵製的便當盒」、「(問:就便當盒部 分,總所有無小額採購過?)沒有,因為都是超過10萬元, 都要招標」、「(問:你之前在偵查中說臺鐵公司請合毅公 司製作的便當盒相同圖案式樣的不會再另行委託其他廠商製 作,是基於何緣由及考量?)辦理招標後只能跟契約廠商合 作,而且圖案是提供給廠商,要刻模的,我們也不會有這樣 的模具」、「我們已經有廠商了,沒有必要再去找別的廠商 ,依照契約走就對了,當然也就不用再(花)模具的費用去 找別的廠商」、「(問:如果當年度實際上的需求高於原先 採購案所預估的數量,這樣如何處理?)有過這樣的情形, 但並不多,我們會另外簽案依契約做擴充追加的規定,如果 契約沒有這樣約定,我們就另外再招標」等語相符(見新北 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31679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7 頁、原 審卷二第37頁正面、第38頁),復參以卷附採購契約第五點 (一)亦約定:「. . . . ,若有後續擴充,乙方(即合毅 公司)應按原合約價格提供,. . . . 」(見偵卷十第22頁 背面),顯見臺鐵餐服所之本件不鏽鋼便當盒標案,既由合 毅公司得標,即均由合毅公司提供該標案盒蓋圖案之便當盒 ,該所並無另外再招標或以小額採購之方式,委由其他廠商 製作相同或近似圖案之不鏽鋼便當盒之情形,況依上開契約 約定,亦可知縱有後續追加擴充之需求,依約亦應由合毅公



司承作為是,自無另洽其他廠商製造之理,此亦與臺鐵餐服 所工作說明書上開所記載之內容相符,辯護人雖質以臺鐵餐 服所並無成本效益考量云云,惟另行開模之成本縱係由廠商 負擔,依經驗法則亦將反應於廠商投標價格中,於臺鐵餐服 所仍不可謂全無影響,自難認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可採。 ⒉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又辯稱犯罪事實二之標案既經擴充,可知 此部分被告丙○○所交付之商品業已售罄,而犯罪事實三之 商品因市場銷售狀況熱烈,造成搶購風潮,原採購之6 萬份 因售罄後再追加,並曾就「雙層圓形不鏽鋼」便當盒招標而 由森富公司得標,其便當盒規格均相同,故合毅公司所交付 之商品既已售罄,何來「庫存」可供送驗云云,惟衡諸經驗 法則,標購案有所擴充追加,或係因見該案商品販售情況良 好,乃再追加進貨,但不必然係待原標購案之商品業已售罄 時始再為洽購追加,兩者自不能混為一談;況臺鐵餐服所購 置各款圖案便當盒,理論上亦容有保留少量以為紀念或其他 用途之合理可能,未必即會將之盡數販售一空;而觀之○○ ○承辦之簽呈(偵卷十第86至90頁)亦僅提及「因市場銷售 狀況頗佳及配合本局開源政策戮力行銷,各單位向本課提出 須再進貨便當盒及便當提袋之需求,故擬依契約規定辦理後 續擴充事宜」等語,並未表示前揭標案之便當盒業已售罄, 且綜觀全文,亦可知係因見市場銷售狀況良好及為期增加開 源之收入,遂計畫預先有所準備而辦理追加,自不能任憑己 意解讀為前揭標案之便當盒業已全數售罄。至臺鐵餐服所嗣 雖與森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簽約,但係由該公司提供「2011 臺鐵薪火相傳12代同堂系列-E200 紀念便當」與「2011臺鐵 薪火相傳12代同堂系列-EMU100 紀念便當」兩款便當盒,此 有臺鐵餐服所104 年6 月1 日函文暨附件清冊在卷可考(見 原審卷一第196 、221 頁),其盒蓋圖樣顯然與合毅公司所 提供者不同,自無混淆之虞,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亦難採認。
⒊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固又辯稱依卷附之驗收紀錄(見原審卷三 第39、42、46、56頁),在驗收證明上記載所交貨物與契約 、圖示、貨樣相符,可見臺鐵餐服所確實有驗收,且臺鐵餐 服所於96年4 月4 日、96年7 月12日亦有二筆送驗合格之試 驗報告,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5 年11月1 日經標六字第10 500107020 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0 至202 頁) ,卷內亦有臺鐵餐服所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證據 (見本院卷二第30至47頁),足證本件確經臺鐵餐服所驗收 合格後始撥款云云,惟查:
①本件臺鐵餐服所所屬臺北餐廳等單位確於驗收時記載「驗收



合格」或「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等字樣,固有前 揭驗收紀錄在卷可佐,然此僅為制式化記載之勾選,臺鐵餐 服所所屬上開各該單位實際上是否業就不鏽鋼便當盒之「材 質」為驗收,抑或僅係就便當盒之數量、外觀等目視可及者 為驗收,自不無疑義,經原審向臺鐵餐服所函詢前揭標案便 當盒之驗收流程,該所函覆稱:不鏽鋼便當盒係由該所所屬 前開5 個單位提報需求數量,再由該所統一招標採購,而每 1 款便當盒之體積、重量相當龐大,該所無可容納的空間, 因此在採購契約要求廠商交貨時直接將標的送至前開5 單位 ,並由各單位驗收付款。因合毅公司已提供合格之檢驗報告 ,本所餐務室驗收人員本於誠信原則,僅就採購標的之外觀 形狀、數量點收,並無送驗檢測每批進貨之材質成份等語, 此有該所前揭104 年6 月1 日函所附之合毅案驗收作業、抽 驗及付款流程說明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9 頁), 參以證人即臺鐵餐服所前政風主任○○○於原審審理時針對 犯罪事實三亦證稱:臺鐵餐服所所屬前開5 單位負責驗收、 付款,在驗收時並未送鑑驗中心鑑定,因為收貨單位只就便 當盒的尺寸、重量作目視,並針對點收數量、到貨日期來驗 收。目視只能辨別是否是金屬製便當盒,無法辨別是鐵、鋁 或是何種不鏽鋼材質,因第一線人員多是從事廚務工作,在 驗收方面無法做得非常仔細,或許也沒有這種能力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40頁背面、第41頁正面),核與上開臺鐵餐服所 函文相符,由此即可知臺鐵餐服所所屬前開5 單位雖有所謂 「驗收」之紀錄,然其等之驗收無非僅係就便當盒外觀目視 及數量點收等簡單之驗收,並未針對便當盒之材質為進一步 之抽樣送驗確認,此觀以前揭卷附驗收紀錄上亦均無任何抽 樣送驗之記載或未附有任何檢驗報告即明,自難遽以前開5 單位分別出具上述驗收紀錄,逕認合毅公司所交付之便當盒 材質確已符合304 材質之契約約定。況被告丁○○於調詢中 亦明白供稱:臺鐵餐服所內部人員皆不知道合毅公司所交付 之便當盒內有混雜大陸201 鋼材便當盒;因為若不是不鏽鋼 內行專家,是無法分辨外觀相似的不鏽鋼便當盒,所以我跟 丙○○都認為臺鐵餐服所的人員應該沒辦法分辨出來,合毅 公司應該可以成功矇混過關;35型便當盒以304 材質或201 材質製作時,重量差異不大,我認為一般人應該無法明確區 分等語(見偵卷一第83頁正面、第150 頁背面),與前揭臺 鐵餐服所函文說明及證人○○○所證互核一致,益徵前開各 單位之驗收確僅係就外觀、數量等為簡易之驗收無疑,自難 遽以前開各單位分別出具上述驗收紀錄,即逕認合毅公司所 交付之便當盒材質確已符合304 材質之契約約定。



②又臺鐵餐服所確曾於96年4 月4 日、96年7 月12日送驗不鏽 鋼便當盒,於96年4 月25日檢驗結果合格,固有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105 年11月1 日經標六字第10500107020 號函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0 至202 頁),惟該96年7 月12日送 驗標的為「台灣鐵路120 週年紀念不銹鋼便當」,與犯罪事 實一至三之標的均不相同,尚與本案無關;至96年4 月4 日 送驗之標的名稱雖記載為「太魯閣號不銹鋼圓形飯盒」,然 上開函文亦記載就試驗報告紙本部分因已逾保管年限而銷燬 等語,是依該局資訊系統現存資料除可查知上開送驗名稱外 ,並無照片或其他資訊可參,無法確知該送驗標的為合毅公 司所製造,已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本件合毅公司就犯 罪事實一得標之不鏽鋼便當盒乃先後於96年2 月20日、2 月 28日、3 月1 日分批送由臺鐵餐服所所屬之上開各該單位驗 收後收受,再由各該單位先後於同年3 月12日、27日、31日 、4 月13日分別依約支付款項予合毅公司等情,有臺鐵餐服 所104 年12月8 日餐業營字第1040005886號函所附之合毅公 司96年太魯閣號版本不鏽鋼便當盒進貨付款紀錄、支出傳票 、統一發票、驗收紀錄、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庫款轉移回條聯 、交貨單等資料附卷為佐(見原審卷三第35至56頁),可知 臺鐵餐服所前三筆撥款日期均在上開96年4 月4 日送驗日之 前,最後一筆撥款日期亦在96年4 月25日檢驗完成之前,益 難認該檢驗與本案確有相關;退萬步言,縱此部分送驗之該 只便當盒確為合毅公司所交付,亦僅足證明合毅公司交付之 該便當盒符合規定,仍難執此單一事例認定合毅公司所交付 之所有便當盒均無混冒情事甚明;至辯護人另提出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證據(見他卷一第63頁、第223 頁正面 、偵卷四第302 頁、本院卷二第30至47頁),均由合毅公司 單方所為,送驗時間亦均在本件案發之後,難認係臺鐵餐服 所於驗收期間所要求送驗,參以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一開始臺鐵事件發生後,被告丙○○有勾選產品要我送 驗,她勾的產品都是300 系列的等語(見他卷一第68頁), 自不足執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⒋被告二人及辯護人雖另主張於102 年8 月5 日立法委員○○ ○召開本案之協調會時,就臺鐵餐服所攜帶民眾退貨中之「 2011十二代同堂系列-CK124圖案便當盒」送驗,結果該便當 盒之盒蓋、中盤及盒身均符合304 不鏽鋼之錳含量標準,可 證合毅公司確有生產製造符合規格之便當盒,反係本件臺鐵 餐服所自行選擇交付予檢察官送驗之不鏽鋼便當盒,可能參 混民眾退貨內之仿冒品,無法確認確為合毅公司所交付;且 扣案之E100款式便當盒之高度亦與上開工作說明書所載之7.



2 公分不符,無法證明本件送驗之便當盒確係合毅公司所交 付云云。惟查,縱上開協調會送驗符合規定之該只便當盒確 為合毅公司所交付,此僅為單一事例,無法證明合毅公司所 交付之所有便當盒均無混冒情事,參以證人○○○於偵查中 證稱:本案送驗的便當盒係就庫存品抽樣送驗,每一樣均留 存有庫存品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庫存品在當初抽驗的 時間點,已經請業務單位把它封好,另外存放,所以不會跟 民眾退貨的商品混雜在一起;我就是請各收貨單位調查庫倉 內是否還有這6 款的產品,當時僅有車勤服務部還有庫存品 ,我直接到車勤服務部去抽樣等語明確(見偵卷二第9 頁、 原審卷二第42頁正面、第43頁背面),可知合毅公司交付之 原始便當盒與民眾自行攜來退貨之產品乃係分別存放,並無 混雜之情形,且由證人○○○直接前往抽樣送驗,益見本案 送驗之6 款便當盒,確為合毅公司所交付之便當盒無疑;至 原審於104 年6 月11日準備程序中提示各送驗之便當盒供被 告丙○○及辯護人辨認,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辯以「E100」的 便當盒身高度較高云云,惟並未聲請當庭勘驗詳細之高度, 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佐,尚難遽認其主張為可採,且縱此便 當盒確實高度較高,臺鐵餐服所驗收過程僅係抽樣目視外觀 ,業如前述,客觀上無法精準辨識每一便當盒之高度,因而 驗收通過,亦非悖於常情,仍不足據以證明該便當盒非合毅 公司所製造甚明,被告及辯護人質以前詞,洵非可採。 ⒌被告丁○○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三並未參 與云云,惟查被告丁○○為合毅公司經理,負責原料採購、 廠內生產督導等事宜,業據被告丁○○於調詢中坦認無訛( 見他卷二第62頁背面、第63頁正面)。而就犯罪事實三之標 購案,被告丁○○於調詢中亦坦認:我會知道本件便當盒混 充交貨的事,是因為被告丙○○指示我來進行混充等語(見 偵卷一第150 頁正面),核與被告丙○○於調詢中所述:本 件便當盒混充交貨乙事,是由我指示外勞來混充不同型號不 鏽鋼便當盒,我先生丁○○也知情等語相符(見偵卷一第16 2 頁正面),復參以被告丁○○於調詢中更係明白供稱若非 內行專家無法分辨外觀相似之不鏽鋼便當盒,故其與被告丙 ○○均認臺鐵餐服所內部人員無法分辨合毅公司所交付之便 當盒內有混雜201 鋼材便當盒等語,業見前述,可證被告丁 ○○確係在知情之情況下,接受被告丙○○之指示,為本件 混以等級較低之200 系列等不鏽鋼便當盒交貨,而與被告丙 ○○共同意圖藉此矇混過關,資以牟取不法利益。是被告丁 ○○與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確與被告丙○○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其上開辯解自不足採。




㈢犯罪事實四部分:
⒈被告丙○○及辯護人雖辯稱證人辛○○於原審審理中已證稱 :伊當初向被告丙○○購買「G820-3蝴蝶養生蒸氣鍋盒」時 並未指明要臺灣製造,伊轉售予客人時,客戶亦未要求此點 ,伊販售此商品有賺取應得之利潤,並無損失等語,是縱認 該產品係由大陸地區產製輸入,辛○○亦未受騙,復無財產 損失,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未合云云,惟查,被告丙○○ 於調詢、偵查中均供承:扣案產品型錄上之前揭產品都是在 型錄上有標示臺灣製造,但實際上為大陸進口,合毅公司從 來都沒有製造過,且「G820-3蝴蝶養生蒸氣鍋盒」等產品均 有在外包裝標示臺灣製造。就合毅公司的產品型錄及包裝盒 之洽製,大部分由我處理等語(見偵卷一第163 頁、第167 頁背面、第168 頁);核與被告丁○○於調詢、偵查中所稱 :扣案產品型錄上之前揭產品俱係合毅公司向大陸進口,但 在型錄欄上標示為臺灣製造,且我能確定「G820-3蝴蝶養生 蒸氣鍋盒」等產品有(包裝)偽標的情形;在產品型錄或外 包裝上偽標臺灣製造,進而出售獲利,是由被告丙○○所作 的決定,我也曾勸過她不要這要做,但她一開始不聽我的勸 言,一直到最近才慢慢接受等語相符(見偵卷一第4 頁背面 、第5 頁正面、第17頁、第151 頁)。衡以被告二人為夫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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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翰燁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昭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毅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