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補字,107年度,482號
STEV,107,店補,482,2018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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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補字第48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上列原告與被告聯嘉計程車行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
3,763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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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