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簡字第438號
原 告 蘇晏民
被 告 蔡漢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就下列事項應
予補正。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又書
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
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之姓名,惟欠
缺被告之國民身分證號碼,致難以確認住居所正確性,並特定被
告,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補正被告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足資特定、辨別之
特徵、住居所及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訴訟,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