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簡字第340號
反訴原告 李文慧
訴訟代理人 李文光
反訴原告 袁國翔
卓明玉
林姿吟
林承瀚
張宥心
林歷唯
李家萱 原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反訴被告 內政部警政署
法定代理人 陳家欽
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律師
劉宇倢律師
張雅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因地上權、
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
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
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
之4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
章;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同法第
436條第2項復有明定。
經查,反訴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臺北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
語,為因地上權涉訟事件。又查系爭土地之鄰近地區租金實價
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365元(計算式:4,511元/坪
×0.3025=1,365元);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900元乙節,
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各1份可
參,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
定,以系爭土地地價計算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核
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基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8
0,047元(計算式:請求確認面積《75.8平方公尺+58.28平方
公尺+14.65平方公尺》×3,900元=580,047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6,390元。
又本件民事反訴起訴狀內,僅有反訴原告李文慧及林姿吟蓋章
,其餘反訴原告未於上開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不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117條所定之程式,亦應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
,並補正簽名或蓋章,逾期未為繳納或補正程式,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