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6年度,340號
STEV,106,店簡,340,2018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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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簡字第340號
反訴原告  李文慧

訴訟代理人 李文光
反訴原告  袁國翔
      卓明玉

      林姿吟
      林承瀚
      張宥心
      林歷唯
      李家萱 原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反訴被告  內政部警政署

法定代理人 陳家欽
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律師
      劉宇倢律師
      張雅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因地上權、
 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
 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
 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
 之4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
 章;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同法第
 436條第2項復有明定。
經查,反訴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臺北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
 語,為因地上權涉訟事件。又查系爭土地之鄰近地區租金實價
 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365元(計算式:4,511元/坪
 ×0.3025=1,365元);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900元乙節,
 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各1份可
 參,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
 定,以系爭土地地價計算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核
 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基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8
 0,047元(計算式:請求確認面積《75.8平方公尺+58.28平方
 公尺+14.65平方公尺》×3,900元=580,047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6,390元。
又本件民事反訴起訴狀內,僅有反訴原告李文慧林姿吟蓋章
 ,其餘反訴原告未於上開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不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117條所定之程式,亦應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
 ,並補正簽名或蓋章,逾期未為繳納或補正程式,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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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