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7年度,249號
CHEV,107,彰簡,249,2018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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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249號
原   告 鎂仕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保良
訴訟代理人 林惠珍
被   告 紳益輪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美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伍佰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查本件原 告於所提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7,330元。」,嗣後原 告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30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當庭以 言詞聲明減縮請求金額部分為218,505元,此有言詞辯論筆 錄附卷可稽,核其性質,僅就原請求之金額部分予以減縮聲 明者,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106年10月起至107年2月止陸續向原告購買貨品,貨 款共計218,505元,原告均依約交貨完成,惟原告向被告請 領貨款時,被告竟不支付,屢經原告催款仍未果,特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前曾提出 民事聲明異議狀陳稱因尚有債權債務糾葛,特聲明異議等語 。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銷貨單、被告



公司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僅空言否認,並未 能提出任何有利之證據以實其說,難為被告有認之認定,故 認被告所辯,難為憑採。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給付租金等 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 ,既經原告主張以本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送達於被告,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3日(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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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鎂仕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紳益輪車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