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小字第170號
原 告 啟貞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貞
被 告 曹才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曹才榮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 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民國(下同)107 年2 月份之停車費 用新臺幣(下同)8,300 元,嗣於訴訟程序中,追加107 年 3 月份之停車費用16,700元、4 月份之停車費10,600元,合 計35,600元(見本院卷第29頁、第53頁),依民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核屬本於同一停車協議,就同一 地點所生之停車費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為之訴之 追加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8 月21日向原告承租高雄市○○區 ○○路00巷00弄00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 6 年8 月21日起至113 年8 月20日止,每月租金35,000元。 另兩造於106 年11月1 日締結車輛停放協議(下稱系爭停車 協議),約定原告同意系爭房屋前之空地(即高雄市○○區 ○○段000 ○000 地號土地之部分,下稱系爭空地),一旦 供被告客戶停放車輛,被告即應按每部車輛100 元,給付原 告停車費用。經原告核算於107 年2 至4 月間,系爭空地所 停放之車輛共計442 部,被告應給付原告44,200元,惟被告 僅支付8,600 元,尚餘35,600元未為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600元。原告 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系爭停車協議、監視器畫面照片一批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24頁、第30-49 頁及第54-70 頁)。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查原告雖本於系爭停車協議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但依該協議 書面之形式記載觀之(見本院卷第6 頁),其契約書當事人 為郭貞與被告曹才榮,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主體。原告雖 辯稱:郭貞係原告代表人,是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與
被告締約云云,但查原告係法人組織,郭貞在系爭協議書 面上,均無表明係基於代理之本旨為原告簽約,其形式上亦 無蓋用原告公司章,原告上述所辯,核與系爭協議書面之外 在表現有所不符;何況系爭空地即岡山區陽明段976 、979 地號土地)係第三人郭歐秋梅所有,並非原告公司管業之物 產,此據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自亦無得 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而得以認定原告係系爭協議主體,從而, 原告以自己名義提起本訴,主張其乃系爭協議之權利主體云 云,尚難令本院採信。
五、退一步言,縱認原告確為系爭停車協議權利主體,惟按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停車費用之依據,無非係 以兩造間於106 年11月11日訂有系爭停車協議(見本院卷第 6 頁),而系爭停車協議之內容為:「若台端(按即指被告 )客戶車輛停放超出承租範圍(曹老闆車及下貨車除外), 一輛車將收取100 元停車費/ 次」準此,原告自應舉證證明 於107 年2 至4 月間係被告客戶之車輛停放於系爭土地之車 數為若干部。然原告僅以監視器錄拍攝影照片舉證證明於 107 年2 至4 月間,系爭空地所停放車輛共計442 部(見本 院卷第7-23頁、第30-49 頁及第54-70 頁),但上開照片無 從區辨所停放之車輛,究竟是否為被告客戶所駕駛,其事實 上亦不能排除為被告本人、被告員工、親友、附近或路過之 民眾所停放,是以原告舉證不足,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原告雖聲稱「凡進入該區域就視為被告客戶的車輛」云云, 然此顯然與一般理性人民之認知不符,且亦未將該判斷標準 明訂在系爭停車協議書內,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其主觀個人認 知,與一般常情不符,不予採酌。
五、綜上,原告未能舉證其係系爭停車協議之權利主體,亦不能 證明於107 年2 至4 月間均係被告客戶之車輛停放於系爭空 地上,致無法證明被告確有積欠停車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 應給付35,600元,乏其依據,均應予駁回。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 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本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核定為裁判費1,000 元應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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