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小字,107年度,156號
GSEV,107,岡小,156,2018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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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小字第15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榮華 
訴訟代理人 林佳毅 
      藍峰松 
被   告 林禎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三項被告負擔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永當利有限公司(下稱永當利公 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即民國(下同)106 年10月8 日 15時8 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5511號車),於高雄市○○區○○路○段000 巷00號前, 於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車輛,不慎撞上從中山路一段447 巷 11弄左轉中山路一段477 巷由訴外人莊景翔駕駛之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右後側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687元(含鈑金5,10 0 元、零件5,207 元、烤漆9,380 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6 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鈑噴車作業記錄表 、統一發票、車損照片一批、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保險單 、權利代位行使承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0頁及第17 -20 頁)。本院並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8-36 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庭聲辯,亦無提具書狀陳述或反 證作為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本文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依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系爭車輛受損既係因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後 方車輛所致,自應由被告負擔系爭車輛車損之全部肇事責任 ,堪可肯認。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惟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 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 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0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 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車輛係105 年4 月出廠,有行 車執照影本可考(見本院卷第6 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6 年10月8 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1 年7 月;又系爭車輛修理 費為鈑金5,100 元、零件5,207 元、烤漆9,380 元,合計為 19,687元,有鈑噴車作業記錄表及統一發票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6-7 頁)。是以系爭車輛零件折舊額應為1,374 元【 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207 元÷ ( 5+1) =86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5,207 元-868 元 =4,339 元)×0.2 ×19/12 (即1 年7 月)=1,374 元】 。系爭車輛零件費5,207 元經扣除折舊額1,374 元後,為3, 833 元,加計鈑金5,100 元及烤漆9,380 元後,共18,313元



。故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應以18,313元為限。而永當利公司以系爭車輛 向原告投保車體險,原告雖已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9,687 元,固有理賠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但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原告亦僅得代位求償18,313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在18,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18日(見本院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18,3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暫免為 假執行。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436 條之20 、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又本件訴訟費用核定 為裁判費1,000 元,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900 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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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當利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