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再簡字,107年度,2號
PTEV,107,屏再簡,2,201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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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屏再簡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楊京龍
訴訟代理人 葉梅英
再審被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泰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另按提起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係屬必備之程式。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補字第125 號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 ,該裁定亦於民國107 年4 月16日送達再審原告,有裁定書 及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惟查再審原告先具狀表示異議,本 院業已告知關於繳納訴訟費用不得抗告,再審原告復表示沒 有要提起再審,係要提異議之訴,惟其迄今均未撤回,亦未 補正訴訟費用,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民事 科收費答詢表查詢為憑,本件起訴係不合程式,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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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