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6年度,496號
PTEV,106,屏簡,496,2018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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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496號
原   告 石添仁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複 代理人 蘇辰雨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柔雯律師
被   告 連進福
      石李金英
      石茗瑄
      石佳昇
      石永宏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石芳全
被   告 梁志堅
      梁同發
      梁國興
      梁昭進
      蔡謝艮
      陳李美蓮
      李美月
      李得祿
      謝天德
      李彰育
      李俊霆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面積二三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一六五一之三九地號、面積一八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合併分割如下:如附圖所示編號1651-39 ⑴部分、面積三十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由原告取得;編號 1651-21⑴部分、面積一三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由被告石李金英石茗瑄石佳昇石永宏石芳全按如附表壹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前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651-39 部分、面積一五○平方公尺之土地以及編號1651-21 部分、面積八十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貳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伍仟伍佰元,餘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石李金英石茗瑄石永宏石永宏石芳全按如附表壹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連進福石李金英石佳昇石永宏石芳全李得祿李彰育李俊霆李佳鴻外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其中被告李得祿李彰育、李 俊霆及李佳鴻等人則未於最末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 地號、面積233 平方公尺 之土地及坐落同段1651-39 地號、面積189 平方公尺之土地 (下合稱本件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茲經本院前往現場測量 ,確認原告所有同段9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 ○村○○路000 巷00號之加強磚造2 層房屋(下稱系爭建物 ),使用原告所有同段1651-37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如使用現 況圖編號B 部分所示之75平方公尺,另分別占用同段1651-3 9 、1651-19 地號土地之面積,則為如該圖編號C 、D 部分 所示之14、1 平方公尺;又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 ○路000 巷00號之磚造平房,係供被告石李金英及其子即被 告石佳昇居住之用,該屋占用同段1651-21 地號土地之面積 為如該圖編號A 部分所示之92平方公尺;另門牌號碼屏東縣 ○○鄉○○村○○路000 巷00號之磚造平房,則為被告謝天 德所有,目前該屋無人使用,占用被告謝天德所有同段1651 -38 地號土地及兩造共有同段1651-39 地號土地之面積,分 別為如該圖編號E 、F 部分所示之70、43平方公尺。 ㈡關於本件土地之分割方法,因本件土地與原告所有同段1651 -37 地號土地均相鄰,原告為求保全系爭建物利用之完整性 ,並考量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 巷00號之 磚造平房,現供被告石李金英石佳昇居住之用,而被告石 李金英為被告石茗瑄之母及被告石永宏石芳全嬸嬸,其 等間為親戚關係,且被告石永宏石芳全均願與被告石李金 英、石茗瑄石佳昇維持共有關係,以維持上開建物使用之 完整性。另被告謝天德所有上開建物目前無人使用、係呈空 屋之斷垣殘壁狀態,倘經拆除該建物占用同段1651-39 地號 土地之部分,對經濟價值之戕害尚屬輕微。又系爭建物及被 告石李金英石佳昇所住建物之保全與本件土地共有人之意 願,較之於土地經分割後恐形成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 應以前者為優先考量,而本件土地之其餘共有人人數眾多,



其等之應有部分經換算為面積後甚小,難以有效利用,為求 地盡其用,部分土地客觀上顯不適於原物分割或仍繼續維持 共有。況且,本件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 各共有人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而分割之方法未能 協議。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第 4 項及第5 項等規定,主張本件土地應合併分割如屏東縣屏 東地政事務所107 年5 月8 日屏所地二字第10730508700 號 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亦即,如附圖所示 編號1651-39 ⑴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由原告 取得;編號1651-21 ⑴部分、面積137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 歸由被告石李金英石茗瑄石佳昇石永宏石芳全按如 附表壹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至如編號1651-39 部分 、面積150 平方公尺之土地以及編號1651-21 部分、面積86 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貳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為分配。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三、被告被告連進福石李金英石佳昇石永宏石芳全、李 得祿、李彰育李俊霆李佳鴻均稱:同意就本件土地以如 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原物、變價分割等語。至其餘被告則 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本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並無不分割之協議,復無不能分割之事由等情,有本 件土地暨同段1651-37 、1651-38 地號等土地之土地登記謄 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本院100 年度訴 字第703 號民事判決、繼承系統表及現場照片等(本院卷一 第6 至23、34至66、70至114 、116 至137 、151 至153 、 159 至258 頁及本院卷二第66至69頁)在卷為憑,並經調閱 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03 號分割共有物民事事件卷宗查明屬 實,且為原告及被告連進福石李金英石佳昇石永宏石芳全李得祿李彰育李俊霆李佳鴻所不爭執,至其 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爭執,自堪信上情屬實。是以,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 裁判合併分割本件土地,洵屬有據。
㈡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4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 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 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宜 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而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 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 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各取得部分之裏地通路等問題 。且於建物保全、共有人之意願與袋地之形成發生衝突、競 合之場合,應以前者為優先考量。蓋袋地固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然尚得透過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之訴以連接土地與道路 ,而做為安身立命所在之建物,一旦因土地分割而遭拆除, 所造成之損害將無法回復及量計。此外,若認原物分配有利 於全體或多數共有人,需先就原物為分配;反之,倘原物分 配有困難時,即得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經查:
⒈本件土地與原告所有同段1651-37 地號土地及被告謝天德所 有同段1651-38 地號土地之形狀幾成方形,而原告所有同段 1651-37 地號土地與本件土地均相鄰,且位居本件土地之中 間。又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使用其所有同段1651-37 地號土地 之面積為如使用現況圖編號B 部分所示之75平方公尺,另分 別占用同段1651-39 、1651-19 地號土地如該圖編號 C 、D 部分所示之14、1 平方公尺;又現供被告石李金英及其子即 被告石佳昇所住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 000 巷00號磚造平房,占用同段1651-21 地號土地之面積則為如 該圖編號A 部分所示之92平方公尺;另被告謝天德所有門牌 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 巷00號之磚造平房,目 前無人使用、係呈空屋之斷垣殘壁狀態,占用其所有同段16 51-38 地號土地及兩造共有同段1651-39 地號土地之面積, 分別為如該圖編號E 、F 部分所示之70、43平方公尺等情, 經本院前往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使用現況圖各 1 份(卷二第55至58及60頁)存卷為憑。復參以被告石永宏石芳全表示被告石李金英為其等之嬸嬸,即與被告石李金 英、石茗瑄石佳昇均具親戚關係,因而願與被告石李金英石茗瑄石佳昇繼續維持共有關係,業據被告石芳全陳述 綦詳,並有同意書1 紙(卷二第179 頁)附卷為證。是以, 若採如附圖所示分割方式,則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及被告石李



金英、石佳昇所住之該磚造平房,將可分別坐落於其等所分 得如附圖所示之同段1651-39 ⑴、1651-21 ⑴地號土地上, 而可保全建物不致被拆除,亦經核閱附圖(卷二第158 頁) 甚明,且原告及到場之上開各被告均同意以附圖方式合併分 割本件土地。準此,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以附圖之方式合 併分割本件土地,原告可就其所有同段1651-37 地號土地及 同段1651-39 地號土地予以合併使用,且原告所有系爭建物 及被告石李金英石佳昇所居住之該磚造平房,俱能獲得保 全以維持利用之完整性,更能妥善使用本件土地及鄰地,俾 利土地效用之發揮,較符合共有物分割之公平、經濟及公益 等原則,應屬適當、允洽,爰判決合併分割如主文第1 項所 示。至採該分割方案,則如附圖編號1651-21 部分之土地將 形成袋地,然承上所述,於建物保全、共有人之意願與袋地 之形成發生衝突之本件場合,應以前者為優先考量,理由迭 如上述;又被告謝天德所有建物既係無人使用而呈斷垣殘壁 狀態之磚造平房,則縱然該房屋占用同段1651-39 地號土地 之部分日後恐將拆除,對不動產經濟價值之減損亦屬輕微。 準此,益徵主文第1 項所載如附圖之分割方式,厥為本件最 適切之分割方案,甚為灼然。
⒉本件土地因按前述方法為分割,故被告連進福等其餘13位共 有人均未受原物分配,而其等人數眾多,應有部分經換算為 面積後甚小,難以有效利用,可徵縱然將被告連進福等其餘 13位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予以合併分割,亦難以有效利用本件 土地。換言之,倘將如附圖編號1651-39 、1651-21 部分之 土地原物分割與其餘共有人全體或部分、特定共有人,俱難 為土地之妥善利用,無以促進土地之經濟效用,並徒增法律 關係之複雜化。況且,到場之被告連進福李得祿李彰育李俊霆李佳鴻就原告主張以變價方式分割上開部分之土 地,均表示同意等情,亦經核閱全卷自明。準此,本院審酌 上開部分土地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 意願等前揭各情,認較之於將此部分土地為原物分配,於將 土地為變賣分割後,透過市場之自由競爭以極大化土地之價 值,並將出賣所得價金按被告連進福等其餘13位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比例為分配,應為最適切之分割方法。是以,原告訴 請將上開部分之土地為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如附表貳 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為分配,係屬可採,爰判決變價分割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原告及到場之各被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件土地既因兩 造無法於訟爭前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本訴,縱本院 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然兩造既均因本件土地之 分割而互蒙其利,且本件土地之分割結果係由原告及被告石 李金英石茗瑄石永宏石永宏石芳全取得部分土地, 其中原告因此得與其所有鄰地合併利用,並與被告石李金英 等人各保全所有建物之完整性,復斟酌倘由兩造按應有部分 之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可能導致被告連進福等其餘13位 共有人實際上可分得金額甚微。準此,本件訴訟費用額新臺 幣(下同)24,390元(計算式:裁判費1,990 元+土地勘查 複丈費22,400元=24,390元),應由原告負擔5,500 元,餘 18,890元由被告石李金英石茗瑄石永宏石永宏及石芳 全按如附表壹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附表壹(被告石李金英石茗瑄石佳昇石永宏石芳全之應 有部分比例):
一、
┌──────┬───────┐
│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
├──────┼───────┤
│被告石李金英│98/411 │
├──────┼───────┤
│被告石茗瑄 │98/411 │
├──────┼───────┤
│被告石佳昇 │98/411 │
├──────┼───────┤
│被告石永宏 │39/274 │
├──────┼───────┤
│被告石芳全 │39/274 │
└──────┴───────┘
二、說明:




┌─────────────────┐
│被告石李金英石茗瑄石佳昇、石永│
│宏、石芳全共有如附圖所載編號 1651-│
│21⑴部分土地之面積為137 平方公尺。│
│其中被告石永宏石芳全依原應有部分│
│之比例為39平方公尺,至被告石李金英
│、石茗瑄石佳昇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則│
│為98平方公尺;復參以其等就原應有部│
│分之應繼分比例為均分,則被告石永宏
│、石芳全就此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均為39/274(計算式:39/137×1/2 =│
│39/274);被告石李金英石茗瑄、石│
佳昇就此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則俱│
│為98/411(計算式:98/137×1/3 =98│
│/411)。 │
└─────────────────┘
附表貳(被告連進福等其餘13位共有人所得變賣價金之應有部分 比例):
一、
┌─────┬──────────┬───────────┐
│ 姓名 │ 本件土地可分得面積 │變價分割之應有部分比例│
├─────┼──────────┼───────────┤
│被告連進福│(223+189)×36/252│412/7 ÷236 =103/413 │
│ │=412/7 │=3708/14868; │
│ │ │3708/14832 │
├─────┼──────────┼───────────┤
│被告梁志堅│(223+189)×(36/2│103/21÷236 =103/4956│
│ │52×1/16+144/252× │=309/14868 ; │
│ │1/ 192)=412×1/84 │309/14832 │
│ │=103/21 │ │
├─────┼──────────┼───────────┤
│被告梁同發│(223+189)×(36/2│309/14832 │
│ │52×1/16+144/252× │ │
│ │1/ 192)=103/21 │ │
├─────┼──────────┼───────────┤
│被告梁國興│(223+189)×(36/2│309/14832 │
│ │52×1/16+144/252× │ │
│ │1/ 192)=103/21 │ │
├─────┼──────────┼───────────┤
│被告梁昭進│(223+189)×(36/2│309/14832 │




│ │52×1/16+144/252× │ │
│ │1/ 192)=103/21 │ │
├─────┼──────────┼───────────┤
│被告謝天德│(223+189)× │824/21÷236 =206/1239│
│ │144/252×1/6=412× │=2472/14868; │
│ │2/21=824/21 │2472/14832 │
├─────┼──────────┼───────────┤
│被告蔡謝艮│(223+189)× │2472/14832 │
│ │144/252×1/6=824/21│ │
├─────┼──────────┼───────────┤
│被告李得祿│(223+189)× │412/21÷236 =103/1239│
│ │144/252×1/12=412×│=1236/14868; │
│ │1/21=412/21 │1236/14832 │
├─────┼──────────┼───────────┤
│被告李美月│(223+189)× │1236/14832 │
│ │144/252×1/12= │ │
│ │412/21 │ │
├─────┼──────────┼───────────┤
│被告陳李美│(223+189)× │1236/14832 │
│蓮 │144/252×1/12= │ │
│ │412/21 │ │
├─────┼──────────┼───────────┤
│被告李佳鴻│(223+189)× │412/63÷236=103/3717 │
│ │144/252×1/36=412×│=412/14868; │
│ │1/63=412/63 │412/14832 │
├─────┼──────────┼───────────┤
│被告李彰育│(223+189)× │412/14832 │
│ │144/252×1/36= │ │
│ │412/63 │ │
├─────┼──────────┼───────────┤
│被告李俊霆│(223+189)× │412/14832 │
│ │144/252×1/36= │ │
│ │412/63 │ │
└─────┴──────────┴───────────┘
二、說明
┌────────────────────┐
│㈠上述各被告於本件土地可分得面積總和/ 本│
│ 件土地全部面積扣除原告及被告石李金英、│
石茗瑄石佳昇石永宏石芳全所分得面│
│ 積總和。 │




│㈡再將分母通分後,取其分子總和為新分母(│
│ 計算式:3708+309 ×4 +2472×2 +1236│
│ ×3+412×3=1483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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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