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小字,107年度,127號
ILEV,107,宜小,127,201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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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宜小字第127號
原   告 林亮宏 
被   告 藍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6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22日21時4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宜蘭縣○○市○○路0段0 00號旁,因行駛不慎,致撞損原告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 後,系爭車輛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共15,600元,其中零件費用 折扣後為6,800元(原價為8,000元)、烤漆及鈑金費用為8, 8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單、估價單、行車執照等件 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調 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及調查事故報告表等 資料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 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四、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 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92年 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 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率,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殘值為10分之1,並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 系爭車輛出廠日至事故發生日即106年10月22日,已使用逾5 年,則系爭車輛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該零件部分 之必要修復費應以800元(計算式:8,000元×1/10=800元 )為正當,加計烤漆及鈑金費用8,800元後,系爭車輛之修 繕費用應為9,600元(計算式為:800元+8,800元=9,600元 ),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7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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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