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7年度,389號
CYEV,107,嘉簡,389,2018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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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嘉簡字第389號
原   告 盧秀貴
被   告 王麗紅即峰誠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 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宜蘭 縣,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票據之付款地 係在新北市,亦有原告所提支票影本在卷可佐,玆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 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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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