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07年度,472號
CYEV,107,嘉小,472,201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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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小字第47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李建宏
被   告 陳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肆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11日14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嘉義縣 中埔鄉和睦村富裕路由西向東行駛,行駛至嘉義縣中埔鄉和 睦村富裕路與富和路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因不慎 行駛,撞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陳素真所有並由訴外人鐘俊麟 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88,4 65元(含工資費用9,583元、烤漆費用9,327元、零件費用69 ,55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4 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車輛為直行車,被告車輛為轉彎車,但 系爭車輛駕駛人於起步後又停下來不走,被告當時不知到底 該先左轉或不轉,被告認本件車禍事故系爭車輛駕駛人應負 9成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1成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6月11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輛行駛至 系爭交岔路口左轉時,撞及直行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車輛維修估價單及 維修照片等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 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被告抗辯系爭車 輛駕駛人起步時不前進,其該轉彎還是不該轉彎?故其過失



比例僅為一成云云。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 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詳本院卷第61頁),被告駕駛車輛行駛至系爭 交岔路口時,行車方向往左轉行駛,惟對向車道有系爭車輛 直行,依前揭規定,被告駕駛之轉彎車應讓對向之直行車先 行。另參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肇 事地點時,我欲左轉往中山路五段時,不慎與對方駕駛之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等語(詳本院卷第69頁),足見被告未注意車 前狀況,故未及減速或暫停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乃致 與直行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抗辯系爭車輛駕駛人起步 時不前進,其該轉彎還是不該轉彎云云,然而,系爭車輛當 時為綠燈號誌又為直行車輛,並無突然停止行進之理,故被 告辯稱系爭車輛起步時不走云云,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尚無足憑採。況且,被告前揭所辯倘若屬實,則系爭車輛駕 駛人縱使未立即起步行駛,惟稍後起步前行時,剛起步行駛 之車速亦屬低速,苟被告駕駛車輛左轉彎有放慢車速並注意 車前狀況,亦不致與直行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致系爭車 輛受損。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與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七成及三成之過失責任,洵足認定。 ㈢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轉彎車 未讓直行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損害,被告 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七成過失責任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在 卷,則原告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後,依保險法 第53條第 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即屬有據。
㈣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 196條明文可參,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修復部分, 係應回復車禍事故發生前車輛之「應有狀態」,即本件以新 零件更換舊零件者,尚須扣除折舊之部分,始為事故當時之 「應有狀態」。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實際支出修 繕費用88,465元 (工資9,583元、烤漆9,327元、零件69,555 元)等情,有估價單及發票影本在卷可稽(詳本院卷卷第13至



23頁) 。而前開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 揆諸上開說明,於計算本件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或計算殘值。
㈤查系爭車輛於96年 7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參(詳本院卷第39頁),本件車禍於105年6月11日發生,則 系爭車輛出廠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使用約10年,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利率 表」之規定,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項陸運設備之規定 其他業用客車之耐用年限為 5年,則系爭車輛自出廠起迄事 故發生止,使用已超過耐用年限,但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 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系爭車輛之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 用年限,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 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 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 施行細則第48條第 1款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 其最後 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應屬合理 。
㈥而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69,555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1,593元【69,555/(5+1)=11,592.5, 元以下4捨5入,即舊零件更換時之殘存價值】,工資及烤漆 部分則無需依資產耐用年限予以折舊,加計工資及烤漆金額 後,總計為30,503元(11,593+9,583+9,327=30,503)。 ㈦惟如前述,被告及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 各負七成及三成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扣除系爭車輛駕駛人應負之責任比例後,應為21,352元( 30,503×0.7=21,352.1,元以下4捨5入)。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21,35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 5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法院為小額事件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本院依兩造勝敗之比例,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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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