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投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陳長源
相 對 人 黃尚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八三四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投簡字第一七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 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 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裁定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 院107 年度投簡字第178 號)為由,具狀聲請裁定停止相對 人向其聲請強制執行之事件即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8349號 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經查:
(一)相對人持票載發票人為聲請人與訴外人陳彥勳所共同簽發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本票1 紙聲請准許 強制執行,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61號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後,相對人即持前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進行強 制執行,現由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而系爭執行事件 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業已向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刻由本院南投簡易庭以107 年度投簡字第178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07 年度投簡字第178 號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是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 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 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本件相對人聲請 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金額為200 萬元,則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以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 債權之期間內,依聲請執行之債權數額按年息6%(相對人 聲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係請求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計 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
(三)復參以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 價額為20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之 規定雖應適用簡易程序,然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為訴訟至三審終結, 其期間可推定為3 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 、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 限1 年),本院綜合上情並依此計算,認為聲請人所應供 擔保之金額,應為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 可能損害額46萬元【計算式:200 萬元6%(3 年+10 /12 )=46萬元】。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