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原簡字第1號
原 告 南投縣信義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史 強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被 告 伍芝蘭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 應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又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辦法之執行機關為鄉(鎮 、市、區)公所。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原民地 開發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坐落南 投縣信義鄉羅娜段1414之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原住民保留地,依上開辦法之規定,原告為執行機關,屬有 權管領之機關,故原告以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表國家起訴,行 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人為中華 民國,而被告前係依原民地開發辦法第12條第1 項:「原住 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內得就原有自住房屋基地申請設定地上權 ,其面積以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實際使用者為準。」之規定 ,向原告申請於系爭土地上設定地上權,並於民國103 年5 月28日登記地上權完竣;惟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南 投縣○○鄉○○村○○巷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乃 為訴外人南投縣信義鄉部落文化經濟協會及伍新財使用中, 申言之,被告並未於系爭土地上有原有自住房屋,然被告明 知此節,仍以不實之方式向原告陳稱系爭土地上有其自住房 屋,進而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上開辦法登記與使用現況不 符之地上權與被告;被告前雖對南投縣信義鄉部落文化經濟 協會及伍新財提起行使地上權等之訴訟,然經本院以104 年
度原投簡字第4 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下稱前案);嗣原告 即以被告之申請違反上開辦法而以106 年5 月8 日信鄉農字 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撤銷原授益處分,而被告現亦無占 用權源,故系爭土地地上權之存在自屬對原告所有權之圓滿 狀態有所妨害,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房屋之前其有住,但沒有申請水電,去 年其家族有糾紛,現在在爭系爭土地及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原住民族委 員會,其為執行機關,被告前依原民地開發辦法第12條第 1 項之規定,向原告申請於系爭土地上設定普通地上權, 設定目的為建築房屋,並於103 年5 月28登記普通地上權 完畢;而被告前於104 年間以南投縣信義鄉部落文化經濟 協會及伍新財為被告提起行使地上權等之民事訴訟,然經 本院以前案判決認定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而判決被告敗訴並已確定,嗣原告即以被告 於系爭土地設定之地上權不符原民地開發辦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撤銷被告於系爭土地上 設定地上權登記之授益行政處分,且被告針對該行政處分 並未提起訴願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案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 、原告106 年5 月8 日信鄉農字第1060009687號函、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 至第31頁、第63頁至第6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 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 真實。
(二)按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內得就原有自住房屋基地申請設 定地上權,其面積以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實際使用者為準 。為適應居住需要,原住民並得就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原 住民保留地申請設定地上權。前2 項土地面積合計每戶不 得超過0.1 公頃。第1 項及第2 項之地上權,應由原住民 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 原民地開發辦法第12條定有明文。核原住民保留地編定之 目的,旨在透過行政手段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扶 助原住民藉由原住民保留地之開發使用,得以自立更生, 維持生活所需,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 故原住民如於原住民保留地上原有自住房屋存在,國家即 無償授予原住民得於原住民保留地上設定地上權,使原住 民得藉以養身立命。經查,被告於前案中無法舉證證明其
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敗訴,並經原告以上開行 政處分撤銷前授予被告於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之授益行政 處分,已如上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並未就該 撤銷授予地上權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等語(見本院卷第72 頁),且被告亦未再就其始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乙 節提出證據證明,堪認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定之地上權已 失所依憑。
(三)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03 年5 月28日就系爭土地,所為設定權利範圍 全部之地上權登記,既已妨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原告 本於系爭土地執行機關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 段之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前述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自 屬有據。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