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字,107年度,9號
PKEV,107,港簡,9,20180620,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9號
原   告 林添淵 
訴訟代理人 林芳玉 
      陳慶輝 
被   告 石九兆 
      阮清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
7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石九兆阮清淵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六年九月十八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六年九月三十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被告阮清淵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六年九月三十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石九兆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3 款、第436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石九兆就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於民國106 年9 月18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6 年9 月 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石九 兆應將前項於106 年9 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就系爭建物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至被告石九兆名下。嗣 於107 年1 月17日當庭追加訴外人阮清淵為被告,並於107 年6 月6 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石九兆阮清淵就系爭建物 ,於106 年9 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106 年9 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㈡被告阮清淵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6 年9 月30日經雲林 縣臺西地政事務所以台資地字第040210號收件,以贈與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石九 兆所有(見本院卷第126 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
被告石九兆曾於104 年2 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400 萬元(下稱系爭債務),約定於104 年6 月20日前清償 ,被告石九兆並簽立收據及簽發票號654142號、票面金額40 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供作擔保,因屆期不履行,



被告石九兆再簽發保管條收據證明書,原告同意延長至104 年12月30日前清償,詎屆期被告石九兆又不履行,原告再次 同意延長至105 年7 月15日前清償,然被告石九兆屆期後仍 不履行,原告遂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249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後, 原告再對被告石九兆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6 年度 司執字第29838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詎被告石九兆竟將 名下所有系爭建物於106 年9 月18日贈與予被告阮清淵,並 於106 年9 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阮 清淵,已無任何財產可供清償系爭債務,顯已侵害原告債權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起訴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物權行為,暨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石九兆:伊確實有積欠原告系爭債務,也有簽系爭本票 給原告,原告是針對系爭本票查封系爭建物,而伊向被告阮 清淵購買系爭建物係為了要賺錢,伊先向朋友借5 萬元支付 被告阮清淵,當初有跟被告阮清淵講好,如果尾款沒有給付 ,就要將系爭建物再還給被告阮清淵等語。
㈡、被告阮清淵:系爭建物原係伊所有,被告石九兆以100 萬元 價金向伊購買,先交付定金5 萬元後,伊就將系爭建物過戶 給被告石九兆,但被告石九兆之後沒有交付其餘95萬元,當 時被告石九兆之印鑑證明、所有權狀都放在伊這邊,因每人 每年贈與稅免稅額為220 萬元,故以贈與方式將系爭建物過 戶回來,辦理過戶是地政事務所同意,如果不合法就不會辦 理,所以系爭建物再次過戶回伊名下合法合理等語。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 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 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 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 例參照)。查本件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日期為106 年9 月30日,而原告於106 年12月 2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 頁) ,堪認原告本件起訴,自其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尚未逾1 年, 且距系爭建物移轉登記時起亦未逾10年,並未逾除斥期間。㈡、原告主張被告石九兆積欠系爭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以及被



告間就系爭建物於106 年6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石九兆,再於106 年9 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阮清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249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公示送達公告、被告石九兆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司 執字第29838 號送達證書、已執行「囑託查封函傳送」證明 、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06 年10月6 日函及系爭建物雲林 縣地籍異動索引、系爭本票影本、104 年9 月3 日保管條收 據證明書、104 年2 月11日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 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4頁),並有雲林 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07 年3 月19日台西地一字第1070001250 號函所附台資地字第4021號、台資地字第2845號土地登記資 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107 頁),而被告對此並 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 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 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 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 行為者,只須具備:⑴為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法律行為;⑵法 律行為有害及債權人;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即得 為之,且此項撤銷權之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所謂「有害及債權者」,係指因債務人積極減少財產或消 極增加債務之行為,致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之 情形而言。經查,被告石九兆對原告負有系爭債務,其於10 6 年9 月3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阮清淵後,已無其他足以清償系爭債務之財產,有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可見 被告石九兆阮清淵間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顯然已使原告 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主張 被告間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堪信為真實 。被告均辯稱被告石九兆向被告阮清淵購買系爭建物,並以 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石九兆,嗣因被告石 九兆僅給付5 萬元價金,無能力給付其餘買賣價金,故再於 106 年9 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阮 清淵云云,惟被告間就系爭建物前因買賣契約,被告石九兆 因而負有給付買賣價金與被告阮清淵之義務,然被告石九兆



給付5 萬元價金後,再將系爭建物贈與予被告阮清淵,被告 雖辯稱為回復登記行為,惟仍不當然消滅被告石九兆給付買 賣價金之義務,亦無損於為無償法律行為,並有害於原告之 債權,是被告2 人所辯均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石九兆阮清淵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物權行為,於法有據。又原告請求被告阮清淵塗銷系爭建 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石九兆所有,亦合於 同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是本件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七、本件係撤銷意思表示,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宣告,故無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 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表:
┌─┬──┬───────┬───┬─────────────┬──┐
│編│ │ │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號│ │ │屋層數│合 計│及用途 │範圍│
├─┼──┼───────┼───┼───────┼─────┼──┤
│1 │雲林│雲林縣○○鄉○│加強磚│一層:42.63 │陽台:3.23│全部│
│ │縣○│○段208-73、 │造 │二層:56.95 │ │ │
│ │○鄉│208 -86 地號 │ │騎樓:10.29 │ │ │
│ │○○├───────┤ │合計:109.87 │ │ │
│ │段16│雲林縣○○鄉○│ │ │ │ │
│ │8 │○路49巷17號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