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遺產分割登記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字,107年度,14號
PKEV,107,港簡,14,201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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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1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孫郁榛 
      吳晋漢 
      王裕程 
被   告 吳曉茹 
      吳晴揮 
      林麗貞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吳振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鐘隆毓,嗣變更為尚瑞強,業據原告 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請暨陳 報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第59頁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㈠被告吳曉茹吳晴揮就附表編號 1 至7 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吳晴揮就該不動產 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吳晴揮應將附表 編號1 至7 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03 年1 月8 日之分割 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07 年4 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吳曉茹吳晴揮吳振福林麗貞就附表示編號1 至 9 所示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吳晴揮吳振福就附表 編號1 至8 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吳晴揮應將附表編號1 、2 、4 、8 所示之不動產 ,登記日期103 年1 月8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撤銷。㈢被 告吳振福應將附表編號2 、3 、5 、6 、7 、8 之不動產, 登記日期103 年1 月8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撤銷(見本院 卷第134 頁)。核屬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為之訴之聲明擴張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吳曉茹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吳曉茹前向原告申請通信借貸,詎未依約還款,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102 年度司促字第30421 號支付命令確 定,迄至107 年1 月16日止,尚積欠債權新臺幣(下同)14 8,048 元及其相關利息(下稱系爭借款)未為清償,經調閱 被告吳曉茹相關資料,查得被告吳曉茹吳晴揮吳振福之 父、被告林麗貞之配偶即訴外人吳成吉已於102 年10月26日 死亡,留有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被告均為吳成吉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被告吳曉茹因 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恐其繼承吳成吉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 與其餘被告合意,協議由被告吳振福吳晴揮就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遺產為繼承登記,編號9 之遺產則由被告吳曉茹林麗貞均分,其餘被告則全然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如同以 協議分割繼承之方式將其應繼承之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吳振 福、吳晴揮,被告吳曉茹此舉業已妨害原告債權之實現,爰 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吳曉茹吳晴揮吳振福林麗貞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吳晴 揮、吳振福分割登記之行為暨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語,並為 上開變更聲明。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吳振福則以:
1、原告無從主張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被告等於103 年1 月6 日締結之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協議):民法第244 條行駛撤銷權之標的,應僅能限於「單純之法律交易行為」 ,而不應包含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行為,亦不能包含 基於身分關係而來之財產權。又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 間分割遺產時,往往會斟酌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家族成 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故遺產分割協議本質 上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 為之協議,顯然係於人格法益為基礎而衍生之財產行為,故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應不得為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行使之標的 。再者,繼承人向法院為繼承權拋棄之意思表示,或繼承人 於遺產分割時拒絕遺產利益之取得,實質效果均屬相同,且 遺產分割協議內容必須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 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本件系爭遺產 協議由被告吳振福吳晴揮等人就吳成吉所遺不動產部分,



各分得2 分之1 ;就吳成吉所遺現金2,000 元部分,由被告 吳曉茹林麗貞各分得2 分之1 ,故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尚非 無償行為,被告吳曉茹非未分得吳成吉之不動產,其性質應 為財產利益之拒絕,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有間。況原 告借款予被告吳曉茹時,所評估乃係被告吳曉茹之資力,本 不包含其將來可能繼承之遺產,故原告對於被告吳曉茹繼承 吳成吉遺產之期待,難認有法律上保護之必要,故原告自無 從援引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2、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不具一身專屬性云云,無可採信 :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 號判決主張可撤 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云云,惟該判決見解已與同院73年度第 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不符;又原告所提出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號、第7 號 之研討結果做為其提起本件訴訟之論據,惟法律座談會研討 結論僅提供法官溝通法律見解之機會,做為辦案之參考,並 非法令或強制規定,無從拘束法院就具體個案事實適用法律 之權限。又上開法律座談會涉及之案例事實與本件事實並不 相同,尚難比附援引。況被告林麗貞吳振福吳晴揮與原 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如依原告之聲明撤銷被告林麗貞、吳 振福吳晴揮之行為,有逾越民法第244 條所保障債權人範 圍之虞,亦難論公允。
3、當初繼承時是被告4 人共同去繼承遺產的,但是被告吳曉茹 說她不要遺產,被告吳晴揮吳振福有私下給被告吳曉茹現 金各20萬元左右,這不是遺產,且債務是被告吳曉茹自己的 ,與其餘被告無關,亦非吳成吉債務,與吳成吉遺產也沒有 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曉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 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除斥期 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 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本院依職權函查原告自103 年起迄 今是否曾調閱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電子謄本及異動索引一節,查得原告陸續自106 年7 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止,曾多次申請調閱系爭土地 之登記電子謄本,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 107 年2 月9 日數府三字第1070000272號函暨檢附之全國地 政電子謄本系統、跨縣市地政電子謄本系統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51頁、第52頁),則原告於107 年1 月19日向本院提 起本件訴訟未逾1 年之法定除斥期間,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吳曉茹積欠原告系爭借款,且吳成吉死亡後, 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未辦理拋棄繼承,並就系爭遺產締結 系爭遺產協議,並於103 年1 月8 日就系爭土地為分割繼承 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3042 1 號支付命令影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雲林縣地籍異動索 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第64頁至第100 頁),並有 本院107 年1 月31日查詢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系爭遺產於103 年1 月間辦理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及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第 142 頁至第149 頁),被告吳振福林麗貞吳晴揮對此亦 不爭執,另被告吳曉茹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 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固堪信為真實。㈢、惟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 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 權,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然債權 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 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 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 繼承或遺贈之拋棄,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此乃因債權人貸予 款項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 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 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之期待, 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是依上開說明,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 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力,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 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且繼承 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行使撤 銷權等情以觀,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 產分割協議,亦當不容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復按民 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 ,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 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而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故多數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 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其 內容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 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尤難認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本件吳成吉之繼承人為被告4 人,被告吳曉茹與其餘被告就吳成吉所遺系爭遺產為協議分 割,而放棄取得系爭土地,乃基於人格法益之基礎所為財產 利益之拒絕,且非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依前揭說明 ,應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行使撤銷權。雖 有見解認為如債務人未拋棄繼承,其因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 就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屬財產上之權利云 云,惟本院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配遺產時往往考 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家族成員 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 義務等諸多因素,分割遺產時非必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分 割。是遺產分割雖為處分遺產之財產上行為,但與人格法益 關連性甚高。繼承人雖於繼承開始時,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然該繼承財產之取得,乃基於債務人之 繼承人身分而來,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遺產之期待既無保護 之必要,則債務人因前述各種因素對於繼承財產利益之拒絕 或處分,乃屬人格自由之表現,應由債務人自行決定。故債 務人基於身分關係,拒絕取得財產或利益之遺產分割行為應 不得作為撤銷權之標的,否則不免侵害債務人基於其身分所 為自由權之行使。是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與分割繼 承登記行為,尚難准許,其併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 吳晴揮吳振福於103 年1 月8 日就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為 原因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亦失所依據,而無從准 許。
㈣、原告雖另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第7 號法律問題之研討結果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 第1650號判決見解,主張債務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係屬 債務人財產上之權利,並非債務人之人格上法益,原告自得 請求撤銷。然上開法律問題所舉之案例及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1650號訴訟之事實,均係指唯獨債務人拋棄其對遺 產之應繼分,而將之移歸予其他繼承人繼承,與本件被告吳 曉茹、林麗貞均拋棄其等對系爭土地之應繼分,將系爭土地 全部分由被告吳晴揮吳振福取得,被告吳曉茹林麗貞取 得現金各1,000 元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上開見解而 認本件原告得行使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吳晴揮吳振福就系 爭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吳晴揮、吳 振福應分別將系爭土地於103 年1 月8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



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 酌結果,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利範圍 │備 註 │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 │ │
├─┼───┼────┼───┼────┼─┼─────┼─────┼───────┤
│1 │雲林縣│○○鄉 │○○段│155 │ │942 │2分之1 │吳晴揮繼承全部│
├─┼───┼────┼───┼────┼─┼─────┼─────┼───────┤
│2 │雲林縣│○○鄉 │○○段│178 │ │1,069 │100分之26 │吳晴揮吳振福
│ │ │ │ │ │ │ │ │各繼承100 分之│
│ │ │ │ │ │ │ │ │13 │
├─┼───┼────┼───┼────┼─┼─────┼─────┼───────┤
│3 │雲林縣│○○鄉 │○○段│213 │ │524 │5分之1 │吳振福繼承全部│
├─┼───┼────┼───┼────┼─┼─────┼─────┼───────┤
│4 │雲林縣│○○鄉 │○○段│227 │ │2,269 │2分之1 │吳晴揮繼承全部│
├─┼───┼────┼───┼────┼─┼─────┼─────┼───────┤
│5 │雲林縣│○○鄉 │○○段│370 │ │498 │5分之1 │吳振福繼承全部│
├─┼───┼────┼───┼────┼─┼─────┼─────┼───────┤
│6 │雲林縣│○○鄉 │○○段│386 │ │1,004 │20分之1 │吳振福繼承全部│
├─┼───┼────┼───┼────┼─┼─────┼─────┼───────┤
│7 │雲林縣│○○鄉 │○○段│387 │ │193 │5分之1 │吳振福繼承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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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備註 │
│號│ │ │ │
├─┼────────┼─────┼───────┤
│8 │雲林縣○○鄉○○│全部 │吳晴揮吳振福




│ │村1 鄰○○路31巷│ │各繼承2 分之1 │
│ │8 號 │ │ │
└─┴────────┴─────┴───────┘
┌─┬───┬───────┬─────────┐
│編│種類 │備註: │備 註 │
│號│ │金額(新臺幣)│ │
├─┼───┼───────┼─────────┤
│9 │現金 │2,000元 │吳曉茹林麗貞各繼│
│ │ │ │承1,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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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