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字,106年度,71號
PKEV,106,港簡,71,201806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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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71號
原   告 吳奕樺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劉烱意律師
被   告 陳秋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銀河 
      許耀德 
被   告 陳木松 
      陳義隆 
      陳郁价 
      陳俊碩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紜芸 
被   告 陳菱蓁 
      陳加秝 
      陳旭森 
      陳何山茶
      陳淑娟 
      陳湘芸 
      陳秀美 
      陳淑華 
      陳志明 
      陳明哲 
      陳寶存 
      陳志純 
      陳玉書 
      吳太平 
      林吳阿盆
      吳阿屐 
      吳清連 
      吳阿玉 
      吳水煙 
      陳奕錡 
      陳玲赤 
      陳文和 
      吳定  
      張吳春蓮
      吳坤玄 
      吳棃  
      吳玉安 
      吳麗美 
      吳清億 
      吳東欽 
      許秀娥 
      許恒村 
      許秀珍 
      陳俊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秋桐陳木松陳義隆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一二○四之一⑴部分面積四一點四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被告陳郁价陳俊碩陳紜芸陳菱蓁陳加秝陳旭森陳何山茶陳淑娟陳湘芸陳秀美陳淑華陳志明陳明哲陳寶存陳志純陳玉書吳太平林吳阿盆吳阿屐吳清連吳阿玉吳水煙陳奕錡陳玲赤陳文和吳定張吳春蓮吳坤玄吳棃吳玉安吳麗美吳清億吳東欽許秀娥許恒村許秀珍陳俊成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一一九七⑴部分面積三點四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依附表二反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共有人吳 振忠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5 年12月1 日,將坐落雲林縣○ ○鄉○○段000000地號、面積276.3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 爭1204-1土地),應有部分2763分之1417贈與予原告,並於 105 年12月14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 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頁、第79頁),經原告具狀 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66 頁至第167 頁),並將上 開訴訟狀達全體被告表示意見,被告皆未表示反對,視為同



意,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原告承當訴訟。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 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上 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第3 款、第5 款、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陳秋桐陳郁价陳俊碩為被告,並聲 明:㈠被告陳秋桐應將系爭1204-1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予吳振忠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陳郁价陳俊碩 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97 土地,與系爭1204-1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3 頁);嗣原告於106 年7 月5 日具狀追加被告陳木松陳義隆陳紜芸陳菱蓁陳加秝陳旭森陳何山茶陳淑娟陳湘芸陳秀美陳淑華陳志明陳明哲陳寶存陳志純陳玉書、吳新 發、吳太平林吳阿盆吳阿屐吳清連吳阿玉吳水煙吳明聰林蔡春芳陳奕錡陳玲赤陳文和吳定、張 吳春蓮吳坤玄吳棃吳玉安吳麗美吳清億吳東欽許秀娥許恒村許秀珍陳林素琴陳美秀陳春如陳怡吟陳靖惠陳俊成(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嗣於10 7 年4 月18日當庭撤回被告陳林素琴陳美秀陳春如、陳 怡吟、陳靖惠(見本院卷二第71頁背面),並於107 年4 月 30日具狀撤回吳新發吳明聰林蔡春芳(見本院卷二第12 3 頁),並於107 年5 月28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陳秋桐陳木松陳義隆應將坐落系爭1204-1土地上如雲林縣北港地 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 年1 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所示編號1204-1⑴部分面積41.46 平方公尺之建物(下 稱系爭1204-1⑴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㈡被告陳郁价陳俊碩陳紜芸陳菱蓁、陳加 秝、陳旭森陳何山茶陳淑娟陳湘芸陳秀美陳淑華陳志明陳明哲陳寶存陳志純陳玉書吳太平、林 吳阿盆吳阿屐吳清連吳阿玉吳水煙陳奕錡、陳玲 赤、陳文和吳定張吳春蓮吳坤玄吳棃吳玉安、吳 麗美、吳清億吳東欽許秀娥許恒村許秀珍陳俊成 (下合稱被告陳郁价等37人)應將坐落系爭1197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1197⑴部分面積3.41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



1197⑴建物,與系爭1204-1⑴建物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三、被告陳木松陳義隆陳郁价陳俊碩陳紜芸陳菱蓁陳加秝陳旭森陳何山茶陳淑娟陳湘芸陳秀美、陳 淑華、陳志明陳明哲陳寶存陳志純陳玉書吳太平林吳阿盆吳阿屐吳清連吳阿玉吳水煙陳奕錡陳玲赤陳文和吳定張吳春蓮吳坤玄吳棃吳玉安吳麗美吳清億吳東欽許秀娥許恒村許秀珍、陳 俊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1197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1204-1土地為原 告與吳朝森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2763分之1417,然系爭12 04-1土地上有訴外人陳响出資興建之系爭1204-1⑴建物,系 爭1197土地上有訴外人陳館出資興建之系爭1197⑴建物,而 陳响於77年1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秋桐陳木松陳義隆,陳館於66年2 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郁 价等37人,被告分別無權占用系爭1204-1土地、系爭1197土 地,拒不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 、2 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秋桐:伊父親陳响係將系爭1204-1⑴建物蓋在自己的 土地上,不知道有占用到系爭1204-1土地,且早年伊三叔公 陳館有向訴外人吳按子、吳萬看、吳按來購買土地,吳按子 、吳按來有辦理移轉登記,只有原告的祖父吳萬看沒有辦理 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被告陳郁价:系爭1197土地並非伊所占用,為被告陳俊碩占 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頁、第173 頁),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㈢、被告陳寶存:原告要拆除系爭1197⑴建物沒有關係,但是一 定要將道路留給伊等通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頁)。㈣、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1204-1土地為其與吳朝森所共有,原告之應有 部分為2763分之1417,系爭1197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系爭 1204-1⑴建物占用系爭1204-1土地,系爭1197⑴建物占用系 爭1197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1頁



至第62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及囑託雲林縣北港 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測量屬實,有本院106 年1 月12日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在卷可明(見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52頁 、第81頁),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㈡、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 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 ,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地上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系爭12 04-1⑴建物為陳响出資興建,陳响於77年11月20日死亡,陳 响之繼承人為被告陳秋桐陳木松陳義隆,系爭1197⑴建 物為陳館出資興建,陳館於66年2 月15日死亡,陳館之繼承 人為被告陳郁价等37人,此有陳响及陳館之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本院 106 年6 月14日雲院忠家悅決106 家聲字第1274、1275號函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 年3 月21日嘉院聰家107 年家字第 207 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4 月10日士院彩家少 107 查詢字第1070205658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4頁 至第167 頁、本院卷二第9 頁、第64頁、第67頁)。又被告 陳郁价雖抗辯系爭1197土地並非伊所占用,為被告陳俊碩占 用云云,惟被告陳寶存當庭陳稱陳館的全體繼承人並無協議 分割系爭1197⑴建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被告陳 郁价亦未舉證證明系爭1197⑴建物曾經協議由被告陳俊碩單 獨繼承,是以系爭1197⑴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陳郁 价等37人;系爭1204-1⑴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陳秋 桐、陳木松陳義隆等節,堪以認定。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 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 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定有明文。 另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 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 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 判決同此見解)。本件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為理由,請求被 告拆除占用之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有土地,原告業已證明其 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依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 源。
㈣、被告陳秋桐雖辯稱伊三叔公陳館有向吳按子、吳萬看、吳按 來購買土地,吳按子、吳按來有辦理移轉登記,只有原告的 祖父吳萬看沒有辦理移轉登記云云,並提出坐落雲林縣○○ 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06 土地)之買賣契約、 出賣地位置略圖、土地賣渡證書(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書)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4頁)。經查,系爭506 土地 於67年間分割出同段506-17至506-25地號土地,其中四湖段 50 6-23 地號土地於73年間分割出506-174 地號土地,又於 74年間因地籍圖重測重編為湖東段1204地號土地,嗣於105 年6 月17日因判決分割出系爭1204-1土地,系爭1204-1土地 與系爭買賣契約書內略圖應為相同位置,固有雲林縣北港地 政事務所106 年9 月18日北地四字第1060008727號函暨地籍 圖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至第186 頁)。惟按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 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 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債權債務原係特 定人間之關係,故依據契約應負償還義務之當事人,斷不容 以他人欠款亦未清償為詞,對於債權人抗辯;又債權為對於 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 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1718 號及18年上字第1953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即係學說上所謂「 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與物權所具有得對抗一般不特定人 之絕對性不同。又按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 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 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 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 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 有連鎖」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不 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 )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224 號裁判要旨可資 參照)。觀諸被告陳秋桐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記載買主為 陳館,並非陳响(見本院卷一第22頁),縱認陳館確有向原 告之被繼承人購買系爭506 土地,然未將系爭506 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陳館所有(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至第218 頁 ),依民法第758 條第1 項規定,本即不生物權移轉效力, 而系爭1204-1⑴建物為陳响所出資興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 則及被告陳秋桐陳木松陳義隆未舉證有占有連鎖關係, 對原告並不生效力,無從拘束原告。則原告本於民法第821



條規定行使權利,請求被告陳秋桐陳木松陳義隆拆除系 爭1204-1⑴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另被告陳郁价等37人對系爭1197⑴建物為無權占用系爭1197 土地之事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主張渠等為有權占有,揆 諸首揭說明,自難認為被告陳郁价等37人係有權占用系爭11 97土地,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陳郁 价等37應將坐落系爭1197土地上之系爭1197⑴建物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秋桐陳木松陳義隆拆除系 爭1204-1土地上之系爭1204-1⑴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及請求被告陳郁价等37人將系爭1197土 地上之系爭1197⑴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依附表 二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 酌結果,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 、第2 項,由被告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被告 │訴訟費用│
│號│ │負擔之比│
│ │ │例 │
├─┼───────────────────┼────┤
│1 │陳秋桐陳木松陳義隆 │連帶負擔│
│ │ │百分之九│




│ │ │十二 │
├─┼───────────────────┼────┤
│2 │陳郁价陳俊碩陳紜芸陳菱蓁陳加秝│連帶負擔│
│ │、陳旭森陳何山茶陳淑娟陳湘芸、陳│百分之八│
│ │秀美、陳淑華陳志明陳明哲陳寶存、│ │
│ │陳志純陳玉書吳太平林吳阿盆、吳阿│ │
│ │屐、吳清連吳阿玉吳水煙陳奕錡、陳│ │
│ │玲赤、陳文和吳定張吳春蓮吳坤玄、│ │
│ │吳棃吳玉安吳麗美吳清億吳東欽、│ │
│ │許秀娥許恒村許秀珍陳俊成 │ │
└─┴───────────────────┴────┘
附表二:
┌──────┬──────────────┬────────┐
│假執行範圍 │被告 │反擔保金額欄 │
├──────┼──────────────┼────────┤
│主文第一項 │陳秋桐陳木松陳義隆 │參拾玖萬參仟捌佰│
│ │ │柒拾元 │
├──────┼──────────────┼────────┤
│主文第二項 │陳郁价陳俊碩陳紜芸、陳菱│參萬貳仟參佰玖拾│
│ │蓁、陳加秝陳旭森陳何山茶│伍元 │
│ │、陳淑娟陳湘芸陳秀美、陳│ │
│ │淑華、陳志明陳明哲陳寶存│ │
│ │、陳志純陳玉書吳太平、林│ │
│ │吳阿盆吳阿屐吳清連、吳阿│ │
│ │玉、吳水煙陳奕錡陳玲赤、│ │
│ │陳文和吳定張吳春蓮、吳坤│ │
│ │玄、吳棃吳玉安吳麗美、吳│ │
│ │清億、吳東欽許秀娥許恒村│ │
│ │、許秀珍陳俊成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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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