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斗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即
原 告 劉鴻偉
訴訟代理人 劉教座
相 對 人即
被 告 劉澤森
劉文宣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亨佑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0
號
相 對 人即
被 告 劉俊良 住台北市○○區○○里○○路000巷00
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朝嘉 住台北市○○區○○里○○路000巷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劉澤森、劉文宣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 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 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原告如係請求確定 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或非屬被告所有者,係屬確 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起訴之原告不以全體共有人為必要, 此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二項第五款所定,因定不動 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不同,不可不辨 。倘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明示為確認何處為界址,而 非請求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即屬上開條款所指定 不動產界線之訴訟。而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屬形成之 訴,法院固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界址之拘束,得本於調查 結果定不動產之經界,惟其定界址之結果對於土地共有人全 體,必須合一確定,故如未列相鄰土地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
,其訴訟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45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係起訴請求確認彰化縣○○鄉○○段000○000○000 地號地號土地間之經界,並非請求確認一定界線內之土地為 原告所有,故本件訴訟即非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其定界 址之結果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核其性質為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如未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為當事 人,其訴訟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本件經聲請人聲請裁定 追加相對人為被告,然經本院函詢相對人劉澤森、劉文宣之 意見,相對人均未回覆,顯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命相對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本件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 為已一同起訴。
三、至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劉俊良為被告部分,業據相對人劉 俊良之訴訟代理人劉朝嘉於本院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表示同意追加為原告,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命劉俊良追加為原告之必要,故聲請 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