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7年度,323號
NHEV,107,湖簡,323,2018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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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323號
原   告 梁欽豪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被   告 陳鳳英 
      陳英男 
      游郭秀綿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陳樹  
      陳進得 
      陳明長 
      陳進成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進得 
被   告 陳炳輝 
      陳素貞 
      陳政雄 
      陳添益 
      陳添明 
      陳麗華 
      陳平順 
      陳能欽 
      陳金池 
      陳麗雲 
      陳愛雲 
      陳金福 
      林玉萍 
      陳吳繼 
      陳智偉 
      陳智仁 
      梁淑瓊 
      梁淑英 
      梁欽貴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述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亦適用之。而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 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關於當事人適 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 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 之一,如有欠缺,應認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 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且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 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 51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02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 照)。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陳鳳英等27人及本件起訴前已死亡之張玉禧 、陳許連、陳政男、陳進興、郭陳金玉5人為共同被告,提 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座落臺北市○○區○○ 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惟查 :
㈠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張玉禧、陳許連、陳政男、陳進興、 郭陳金玉5人,於本件原告106年11月17日起訴前,均已死亡 ,有原告提出該5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該等起訴前 已死亡之共同被告,顯然欠缺當事人能力,惟經本院於107 年1月11日發函通知原告,說明該5人起訴前已死亡,起訴並 非合法之事實,並請原告於14日內具狀陳明是否變更該5人 之繼承人為被告?及如欲變更,應提出變更之書狀、各自之 繼承系統表以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原告已於同年月19 日收受本院函文,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憑,然原告迄今仍 未提出任何書狀陳明。該5人部分,因欠缺當事人能力,起 訴不合法,且無從命為補正,業經本院另行裁定駁回在案。 ㈡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除原告、被告陳鳳英等27人外,尚有前 述已死亡5人之繼承人,原告既未以該等因繼承而共有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為共同被告,其本件起訴,顯然欠缺當事人適 格,揆諸前揭說明,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準此,本件原告起 訴,為當事人不適格,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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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