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370號
原 告 黃秀端
訴訟代理人 徐淑娟
被 告 陳林錫連
陳敏媛
陳鴻儒
陳鴻銘
陳幸宜
陳鴻文
陳德重
廖芳琴
陳雋之
陳淑嬌
林陳淑杏
周陳淑真
陳淑齡
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林錫連、陳敏媛、陳鴻儒、陳鴻銘、陳幸宜、陳鴻文、陳德重、陳雋之、陳淑嬌、林陳淑杏、周陳淑真、陳淑齡、陳淑惠應就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陳王阿菜之抵押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陳林錫連、陳敏媛、陳鴻儒、陳鴻銘、陳幸宜、陳鴻文應就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陳一雄之抵押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已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王阿菜、陳一雄及被告陳德重、 陳淑嬌、林陳淑杏、周陳淑真、陳淑齡、陳淑惠、廖芳琴、 陳雋之為原坐落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 ○段000 地號、518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以下合稱系爭土 地),系爭土地前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47號、臺灣高等法 院96年度上字第794 號民事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其中系爭 土地之部分即登記後為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503-14地號土地),面積共147.54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原告單獨取得所有,系爭土地之另一部分即登記後之桃 園市○○區○○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503-11地號土地) ,面積共268.87平方公尺,則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並命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幣(下同)83,837元,原告已依 民法第824 條規定設定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擔 保債權額為300495分之83837 ,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0,495 元。嗣陳王阿菜、陳一雄相繼過世,被告陳林錫連、陳敏媛 、陳鴻儒、陳鴻銘、陳鴻文、陳幸宜、陳德重、陳淑嬌、林 陳淑杏、周陳淑真、陳淑齡、陳淑惠、陳雋之為渠等之繼承 人,又被告廖芳琴就其繼承被繼承人陳瑞徵之部分前已辦理 繼承登記完竣。原告按渠等2 人之繼承人及原應領取補償費 之人通知領取補償費5,473 元(計算式:原告應補償金額83 ,837元- 扣除原告代墊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辦理繼承規 費及訴訟費用共78,364元=5,473元),因被告經通知後受領 遲延,原告業將前揭補償費提存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以代清償,故原告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已清 償,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47號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794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土地登記謄本、中壢郵局第000558號存證信函、清償提存 書及代墊費用收據各1 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50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見本院卷第54至74頁)、相關訴訟卷宗核閱無訛,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 時消滅;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 給付,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0 7 條、第32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 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 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所有權人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分別為民法第759 條 、第767 條第1 項中段所規定。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 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
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抵押權為不動 產物權,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權利。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且其存續期間復已屆滿,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嗣後亦不致再行發生,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洵屬正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167 號、82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兩造間共有之系爭土地,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47 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794 號民事判決共有物分 割確定,原告依前揭判決應補償被告83,837元,併設定系 爭抵押權登記予渠等,而上揭原告應給付之補償金扣除原 告代墊費用後之餘款即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5,473 元, 已經原告提存於新北地院提存所,如前所述,則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因提存而消滅,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已獲清償,應堪採信。而陳王阿菜、陳一雄 、被告陳淑嬌、林陳淑杏、陳德重、周陳淑貞、陳淑齡、 陳淑惠、廖芳琴、陳雋之為被繼承人陳瑞徵之繼承人,渠 等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復陳王阿菜、陳一雄相繼過世,上 揭被告除被告廖芳琴外,均為陳王阿菜之繼承人;又被告 陳林錫連、陳鴻儒、陳鴻銘、陳鴻文、陳敏媛、陳幸宜為 陳一雄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10 、113 、115 頁),被告迄今尚未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系爭抵押權之存在顯然阻礙原告對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之圓滿行使,惟系爭抵押權於消滅前,被告即已繼承系 爭抵押權,是被告既已為抵押權人,自應就系爭抵押權先 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原告 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以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抵 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雖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然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 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 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 項所明定。此類判決必待確定後始生擬制債務人已為意思表 塗銷系爭抵押權,係請求判命被告為塗銷抵押權之意思表示 ,依上所述,本件尚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餘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4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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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 不 動 產 地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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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
│ ├───────────────────────┤
│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
│ │收件字號:壢登字第057140號。 │
│ │登記日期:民國100年3月29日。 │
│ │權利人:陳王阿菜、陳淑嬌、林陳淑杏、陳一雄、陳│
│ │ 德重、周陳淑真、陳淑齡、陳淑惠、廖芳琴│
│ │ 、陳雋之。 │
│ │債權額比例:連帶債權額:300495分之83837。 │
│ │擔保債權總金額:300,495元。 │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黃秀端,債務額比例全部。 │
│ │設定權利範圍:372分之24。 │
│ │設定義務人:黃秀端。 │
│ │共同擔保地號:桃園市中壢區雙嶺段0000-0000、05 │
│ │03-0014地號。 │
├──┼───────────────────────┤
│2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
│ ├───────────────────────┤
│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
│ │收件字號:壢登字第057140號。 │
│ │登記日期:民國100年3月29日。 │
│ │權利人:陳王阿菜、陳淑嬌、林陳淑杏、陳一雄、陳│
│ │ 德重、周陳淑真、陳淑齡、陳淑惠、廖芳琴│
│ │ 、陳雋之。 │
│ │債權額比例:連帶債權額:300495分之83837。 │
│ │擔保債權總金額:300,495元。 │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黃秀端,債務額比例全部。 │
│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
│ │設定義務人:黃秀端。 │
│ │共同擔保地號:桃園市中壢區雙嶺段0000-0000、05 │
│ │03-0014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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