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6年度,319號
CLEV,106,壢簡,319,201806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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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319號
                  106年度壢簡字第326號
原   告 MALLEN WELLA ALAG(葳拉,菲律賓籍)
      DRUJA JANE MICHELLE CAPINPIN(菲律賓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珮琴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原   告 VELASCO ROVELYN PEREZ(菲律賓籍)
訴訟代理人 陳薏如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塞席爾商邦高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成
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
      顏上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玖萬零參佰伍拾陸元部分,對原告MALLEN WELLA ALAG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捌萬貳仟零捌拾貳元部分,對原告DRUJA JANE MICHELLE CAPINPIN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本票,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司促字第二八三○八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柒拾柒元部分,對原告VELASCO ROVELYN PER-EZ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MALLEN WELLA ALAG 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MALLEN WELLA ALAG 負擔;原告DRUJA JANE MICHELLECAPINPIN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DRUJAJANE MICHELLE CAPINPIN;原告VELASCO ROVELYN PEREZ 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VELASCO ROVELYN PER-EZ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 ,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M- ALLEN WELLA ALAG、DRUJA JANE MICHELLE CAPINPIN、VEL- ASCO ROVELYN PEREZ(以下分別稱原告MALLEN、原告DRUJA 、原告VELASCO )均否認被告對原告簽發之本票債權存在,



並分別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319 、326 號繫屬在案, 二者訴訟標的相牽連,且攻擊或防禦方法具牽連關係,揆諸 首揭規定,本院爰命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先予敘明。二、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 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 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均為菲律賓國人士,是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 原告分別主張如附表一所示本票3 紙(以下合稱系爭本票) 之債權關係不存在,並基此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 私法事件,故關於此一涉外民事私法事件,自應依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又法律 行為發生票據上權利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 應適用之法律,涉民法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 上均有「本本票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之約定(見本院 105 年度司票字第9764號卷第3 頁、第8632號卷第2 頁;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28308 號卷第4 頁),從 而,關於系爭本票成立及效力之爭議,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 法,先予敘明。
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 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持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以下合稱系爭本票裁定),持如附表一編號3 所 示之本票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支付命 令准許並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經本院調取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9764號卷、第8632號卷、橋頭地院105 年度司 促字第28308 號卷(以下分別稱司票9764號卷、司票8632號 卷、司促卷)核閱屬實,是系爭本票確實由被告持有並主張 權利,惟原告否認被告對其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即兩造就 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一事已生爭執,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 即屬不明確,而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系 爭支付命令雖於民國105 年11月22日確定,有系爭支付命令 確定證明書(稿)在卷可憑,但系爭支付命令並無確定力, 原告VELASCO 仍得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併此敘明。



四、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175 條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柯其章,嗣於 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吳清成,並經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 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答辯狀在卷可憑(見本院106 年度壢簡 字第319 號卷一第56至57頁,下稱壢簡319 號卷;106 年度 壢簡字第326 號卷第35至36頁、第43頁,下稱壢簡326 號卷 ),依上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MALLEN、DRUJA 、VELASCO 來台工作前,分別於105 年7 月28日、5 月23日、4 月29日,由仲介公司陪同,在 菲律賓向訴外人8 CARAT CASH AND CREDIT INC . (下稱 8CARAT公司)分別借款披索10萬元、10萬元、8 萬元,以 當日匯率計算,分別約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標示披索者, 均指新臺幣)6 萬8,189 元、7 萬708 元、5 萬5,270 元 。8CARAT公司於原告借款當時,要求原告分別簽署若干指 定文件及系爭本票,並於原告簽名後隨即將上開文件及系 爭本票收走,未給原告閱覽之機會,亦未影印繕本交原告 存參,因此,原告無從知悉其等所簽署之文件內容為何。 俟原告簽署其指定之若干文件後,8CARAT公司分別交付原 告MALLEN、DRUJA 、VELASCO 便利超商之繳款單各14紙, 要求原告MALL EN 、DRUJA 、VELASCO 每月應分別償還8, 274 元、8,274 元、6,619 元,共14個月,合計應分別償 還115,836 元、115,836 元、92,666元,年利率分別高達 59.9%、54.7%、57.99 %。
(二)原告MALLEN、DRUJA 於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 、2 之本票時 ,上開本票均已填載金額,但因要給付仲介費、生活費或 旅費,所以原告MALLEN、DRUJA 仍願意簽署;原告VELAS- CO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 之本票時,該本票上並未載明票據 金額,應為無效票據。辦理借貸完成後,8CARAT公司開立 支票分別交付原告,再由仲介陪同至銀行將支票兌現,兌 現後之現金除給付仲介費外,亦支付生活費、旅費、醫療 費或保險費。原告爾後因驚覺借款利息恐已涉重利程度, 原告MALLEN因此未依繳款單償還,原告DRUJA 、VELASCO 則分別繳交1 期即8,274 元、6,619 元,豈料被告分別於 105 年11、12月間就原告MALLEN、DRUJA 部分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就原告VELASCO 部分則於105 年10月間向橋頭 地院聲請支付命令確定。




(三)依菲律賓法令,係禁止向海外家庭工作者收取仲介費,且 禁止任何人向海外移工為支付合法費用所為借貸收取超過 年利率8 %之利息,並禁止要求海外移工簽發票據擔保上 開貸款,原告借款之原因即係為支付來台工作之仲介費, 且年息均已超過8 %,則系爭本票均因違反菲律賓法令而 無效。另從前開繳款單上並列8CARAT公司與被告名稱即可 得知,被告與8CARAT公司係共同參與貸款予菲律賓之海外 求職者,並收取高額利息之事業經營,且由8CARAT公司在 菲律賓放款,再由被告負責在臺灣收款,故被告實為票據 法第13條規定之惡意執票人,且被告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 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故原告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 即8CARAT公司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是原告與8CAR AT公司間之借貸關係因違反菲律賓法令而不合法,縱認如 系爭本票並非無效票據,擔保範圍亦應僅及實際交付之借 款金額,且年利率不得超過8 %,且菲律賓最高法院判決 亦對借貸之最高利率有12%之限制。又縱認本件借貸關係 無菲律賓法律之適用,該借貸關亦違反我國公序良俗,依 涉民法第8 條之規定,為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以保 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或民法 第205 條,本件借貸關係於超過年利率15%或20%部分, 被告不得請求。
(四)被告雖辯稱原告之債權已經合法轉讓予被告,但8CARAT公 司交付原告之繳款單第1 期繳款日期均在債權移轉日期之 前,且繳款單上均有載明被告公司名稱,8CARAT公司要求 原告在債權轉讓前就將款項給付予被告,顯見該債權轉讓 並非真實,8CARAT公司與被告間,實為分工合作,而非權 利轉讓,若非8CARAT公司與被告共同貸款予原告,被告也 是8CARAT公司在臺灣收取債權之代理人、履行輔助人。(五)綜上,原告與被告間確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被告並非 善意以相當對價自8 Carat 公司處取得系爭本票,為此,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 確認被告持有由原告MALLEN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本票 之本票債權,對原告MALLEN不存在;(二)確認被告持有 由原告DRUJA 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 對原告DRUJA 不存在;(三)確認被告持有由原告VELAS- CO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本票之債權,及橋頭地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28308 號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VELASCO 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8CARAT公司係依菲律賓法律合法設立之放款公司,放款對



象亦包括菲律賓當地民眾,不以移工為限,原告係向8CAR AT公司貸款,8CARAT公司再將借款債權轉讓予被告,8CAR AT公司與被告為兩間獨立之公司,縱有商業合作,亦不能 認為屬於同一公司。8CARAT公司無從過問原告於取得借款 後係支付仲介費或作其他用途,本件並無菲律賓海外移工 相關法令之適用。
(二)原告MALLEN、DRUJA 、VELASCO 分別向8CARAT公司借貸披 索10萬元、10萬元、8 萬元,係約定匯率為披索:新臺幣 =1.25:1 ,故換算為新臺幣後,分別借貸8 萬元、8 萬 元、6 萬4,000 元,本諸契約自由原則,匯率得依其意思 約定匯率,不以借款時匯率為依據。
(三)原告與8CARAT公司均有簽立借貸合約,已載明各期應償還 之金額、總額及幣別,且原告自承於貸款時已經拿到便利 商店之繳款單,若認為利率過高,應於貸款時即提出異議 ,或向其他公司貸款。又本件借貸關係均在菲律賓完成, 依涉民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關於借貸之法律關係應適 用菲律賓法,並無我國民法之適用,而菲律賓法律並無對 借款利率定有上限,是本件借貸並無利率過高的問題。(四)原告VELASCO 主張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 之本票時,其上並 無填載金額,與本件訴訟初期陳述不同,且此為變態事實 ,應由原告VELASCO 舉證;又原告均不爭執系爭本票之真 正,其等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 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壢簡319號卷二第64頁):(一)原告MALLEN於菲律賓向8CARAT公司借貸披索10萬元,並簽 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11萬5,836 元本票,被告持上開 本票對原告MALLEN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原告MALLEN 未曾清償任何款項。
(二)原告DRUJA 於菲律賓向8CARAT公司借貸披索10萬元,並簽 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11萬5,836 元本票,被告持上開 本票對原告DRUJA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原告DRUJA 僅給付第1 期款項8,274 元。
(三)原告VELASCO 於菲律賓向8CARAT公司借貸披索8 萬元,並 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9 萬2,666 元本票,被告持上 開本票對原告VELASCO 向橋頭地院聲請支付命令獲准並確 定,原告VELASCO 僅給付第1 期款項6,619 元。四、本件之爭點為:(一)原告VELASCO 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 之 本票,是否為無效票據?(二)原告是否得以自己與8Carat 公司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三)原告分別主張被告 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VELASCO



併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
(一)原告VELASCO 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 之本票,是否為無效票 據?
1.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到期日,由發票 人簽名;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 無效,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 、6 、8 款、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事實有常態 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 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被告就原告VELASCO 向其借款並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 之本票等情,業據其提出LOAN AGREEMENT(下稱借款協議書 )及附表一編號3 之本票影本為證(見壢簡326 號卷第124 頁、司促卷第4 頁),審諸借款協議書上所載借款、利息及 費用之加總金額為9 萬2,666 元,核與上開本票之票面金額 相符,足認原告VELASCO 簽發附表一編號3 本票之原因關係 ,乃原告VELASCO 向8Carat公司辦理貸款披索8 萬元而簽發 。原告雖爭執簽名時附表一編號3 之本票未載明票據金額, 應為無效票據云云,惟附表一編號3 本票上之金額,核與借 款協議書相符,而該借款協議書全部以英文書寫,並明載借 款金額為披索8 萬元,加計分期利息及費用後,依兩造約定 之匯率換算結果,應還款總金額為9 萬2,666 元,且附表一 編號3 之本票與借款契約書均由原告於西元2016年4 月29日 親自簽名,是原告於簽發附表編號3 之本票時應知悉簽發該 本票係作為向8Carat公司借款之擔保,故原告VELASCO 主張 附表一編號3 之本票金額欄於其簽發該本票時為並未填載云 云,顯乏實據,難予採信;再者,原告VELASCO 就附表一編 號3 本票之債務,於來臺之初已先主動償還1 期,益證原告 對於附表一編號3 本票之債務關係存在並未爭執。從而,原 告VELASCO 主張附表一編號3 本票票面金額於其簽發時並未 記載其上,認系爭本票欠缺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自不足採 。
(二)原告是否得以自己與8Carat公司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 告?
1.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 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



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惡意執票人,原告得以自己8Carat公 司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原告MALLEN 、DRUJA 之分期付款繳款單及宣傳海報為證(見壢簡319 號 卷一第33至40頁、第43至44頁、第100 頁),上開繳款單及 宣傳海報均將8CARAT公司與被告並列;被告則辯稱其與8CA- RAT 公司為兩家獨立的公司,是原告向8CARAT公司貸款,8- CARAT 公司再將債權轉讓予被告等語,並提出應收帳款轉讓 契約書、應收債權明細、借款協議書等件為憑(見壢簡319 號卷一第117 至121 頁、第281 至282 頁;壢簡319 號卷二 第15至23頁;壢簡326 號卷第124 頁、第183 至187 頁)。 惟依上開證據,原告MALLEN、DRUJA 之債權轉讓日期分別為 106 年4 月27日及105 年10月19日,而原告MALLEN、DRUJA 第1 期繳款日分別為105 年10月5 日、8 月5 日,均在債權 轉讓之前;另原告VELASCO 之債權轉讓日期為105 年10月19 日,然而被告卻早於105 年8 月5 日即提示其所簽發之本票 ,並於105 年10月15日即向橋頭地院聲請支付命令,此有被 告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可參(見司促卷第1 頁);再者,原 告DRUJA 、VELASCO 均有繳納第1 期款項,然而8CARAT公司 轉讓被告之債權,卻均依照借款協議書及其等所簽發本票上 之金額,並未加以扣除。又證人即被告前法定代理人柯其章 到庭證稱:伊負責公司營運,債權買賣是三、四個月向8CA- RAT 公司買一次,購買的價金是用匯款的,但時間及匯款帳 戶伊不知道;本票是是簽給8CARAT公司,8CARAT公司再給被 告;如果債權沒有回收,扣除成本後,還可以賣回8CARAT公 司,被告不承擔風險等語(見壢簡319 號卷一第44至49頁) 。依上開證據,轉讓日期及收購金額已有矛盾之處,且被告 還可以將未回收的債權再賣回8CARAT公司,皆與債權轉讓之 通常情形不同,足認被告辯稱對原告之債權均是由8CARAT公 司轉讓而來,並非真實,原告主張8CARAT公司與被告是處於 分工合作的地位,較為可採。從而,依被告與8CARAT公司緊 密合作的程度,被告對於原告與8CARAT公司間存在之抗辯事 由,難以推諉不知,被告為惡意執票人,應無疑義,是原告 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以自己與8CARAT公司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堪以認定。原告暨得依票據法第13條 但書主張其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即無審酌之必要,併 此敘明。
(三)原告分別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原告VELASCO 併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



有無理由?
1.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 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 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 色性或抽象性)。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 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 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 法律;依本法適用外國法時,如其適用之結果有背於中華民 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涉民法第20條第1 、 2 項、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 與8CARAT公司間之借貸契約,此有借款協議書及系爭本票在 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而原告均為菲律賓 籍,8CARAT公司則為依菲律賓法律成立之公司,本件借貸契 約及款項之交付均在菲律賓當地,是依上開規定,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即原告與8CARAT公司間之借貸關係,除適用之結 果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外,應適用菲律賓法 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2.經查,依原告與8CARAT公司間之借款協議書(見壢簡319 號 卷一第281 至282 頁,壢簡326 號卷第124 頁),兩者約定 借貸金額(披索)、換算後借貸金額(新臺幣)、每期還款 金額(新臺幣)及分期付款總金額(新臺幣)如附表二所示 。原告MALLEN、DRUJA 、VELASCO 主張借貸金額應依當時匯 率換算,實際借貸金額分別為新臺幣6 萬8,189 元、7 萬0, 708 元、5 萬5,270 元,惟依契約自由原則,匯率並非不得 依當事人意思約定,原告既於借款協議書簽名,其上均明確 載明換算後之新臺幣金額,則原告應受借款協議書之拘束, 應堪認定。原告主張應依當時匯率計算借貸金額,並未提出 菲律賓法律對約定匯率有何規範或限制,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並不可採。
3.次查,借款協議書第2 條均約定借貸利率為月利率2 %(Th e loan . . . ,at the interest rate of 2% per month) ,此有上開借款協議書附卷可證,惟借款協議書上並無任何 約定是以複利(Compound interest )計算,或是依被告提 出菲律賓當地銀行(BDO Unibank Inc . )是以每月累加( Monthly Add-on Rate )的方式計算利率(見壢簡319 號卷 一第283 頁),是本件借貸利率應依單利計算,又從分期繳 款單可知繳款金額每月固定,本件還款方式為本息平均攤還 ,依此計算之結果,本件借貸實質年利率高達64.44 %(參 附表二),堪以認定。




4.原告主張菲律賓法令禁止向海外家庭工作者收取仲介費,且 禁止任何人向海外移工為支付合法費用所為借貸收取超過年 利率8 %之利息,並禁止要求海外移工簽發票據擔保上開貸 款,原告借款之原因即係為支付來台工作之仲介費,且年息 均已超過8 %,則系爭本票均因違反菲律賓法令而無效等語 。上開主張經函詢菲律賓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從該處函 復之文件僅能得知,招募機關違反安置費政策有刑事處罰( Recruitment agencies violating placement fee polici- es face penalty);而西元2016年通過菲律賓移工法規, 規則10(關於違法招募)第a 點規定僅能在主管機關允許的 範圍內收費;規則10第p 點規定針對用來支付合法允許的安 置費貸款利率不能超過8 %,且不能使移工簽發與上開貸款 有關的遠期支票(見壢簡319 號卷一第192 、214 、215 頁 ,節錄原文如附表三所示)。查本件貸款契約之實質年利率 約為64.44 %,已如前述,惟8CARAT公司雖有涉入違法招募 移工之刑事案件,但並非仲介移工之招募機關,此有菲律賓 共和國馬尼拉市檢察署文件中英文各1 份在卷可憑(見壢簡 326 號卷第114 至132 頁),是8CARAT公司既非仲介移工之 招募機關,是否有上開菲律賓移工法規之適用,已屬有疑; 又原告均自承本件貸款所得資金除仲介費外,尚支付生活費 、旅費、醫療費及保險費等費用(見壢簡319 號卷一第147 頁,壢簡326 號卷第56頁反面),是本件貸款與上開菲律賓 移工法規所稱「支付合法允許的安置費貸款」,亦難等同視 之;況且,上開菲律賓移工法規似為菲律賓行政機關之法規 命令(見壢簡319 號卷第195 頁以下),違反上開法規之法 律效果為何(是否僅遭受行政罰或有刑事責任)?是否影響 移工與貸款公司之私法契約及本件發票行為?未見原告進一 步舉證以實其說,縱認8CARAT公司違反上開菲律賓移工法規 ,亦難以此遽論本件原因關係及發票行為無效,或本件借貸 關應受年利率8 %之限制,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論有據, 尚不足採。
5.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此乃防止重利盤 剝之規定(立法理由參見)。又涉民法第8 條規定,依本法 適用外國法時,如其規定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者,不適用之。係指法院審理應適用外國法之結果,與我 國公序良俗有所違背時,自不得適用外國法。而約定利率超 過20%,超過部分利息之請求與我國公序良俗尚有違背,惟 涉民法第8 條為準據法適用之例外條款,就此例外條款,自 以從嚴解釋為宜,如係督促當事人如期付款,自難單以請求



給付月利率2 %之利息部分,違背我國民法第205 條之規定 ,即遽謂有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最高法院95年台上 字第20號判決、103 年台上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原告為菲律賓移工,8CARAT公司則為經營放款之公司,本件 借貸契約兩者約定之實質年利率高達64.44 %,且與借款協 議書約定已有不符,均如前述,若再審酌兩者約定高於時價 之匯率,原告負擔更顯沈重,又8CARAT公司對於原告收取的 利率,顯然高於我國法定利率20%,亦高於菲律賓當地銀行 對無擔保放款之實質年利率41.71 %(見壢簡319 號卷一第 283 頁),堪認8CARAT公司對原告之貸款,有重利盤剝的情 形,是本件貸款就超過20%部分,違背我國公序良俗,得不 適用菲律賓法律之規定,超過20%部分並無請求權,堪以認 定。被告辯稱本件無涉民法第8 條之適用,並無理由。 6.原告另主張依菲律賓實務判決,菲律賓借款利率最高為12% 等語,固據其提出菲律賓最高法院西元2009年9 月17日G .R 第175490號判決為證(見壢簡326 號卷第169 至174 頁,中 文翻譯見同卷第175 至180 頁),惟細譯其判決內容,該判 決係有關信用卡契約,並非為本件之小額貸款契約,該兩類 金融商品所涉及的風險評估並不相同,尚難直接比附援引; 且依前開菲律賓最高法院判決,利息加違約金之實質年利率 最高可達24%,亦高於我國法定利率20%,是原告尚難據此 主張本件借貸利率應受12%之限制。原告再主張依我國銀行 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 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 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本件借貸應受年利率 15%之限制等語,惟8CARAT公司並非銀行業者,且本件亦非 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無從直接適用該規定,且小額信用貸 款是固定單筆金額,由債務人分期攤還本利之方式清償,自 始就約定清償期限,現金卡或信用卡則屬於循環使用,雖有 固定額度之上限,只要在該額度內有清償即可繼續使用,兩 者欠缺相同之基礎可資類推適(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 字第1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本件借貸關係應受 年利率15%之限制,亦無理由。
7.綜上,原告與8CARAT公司借貸之金額(披索)依約定之匯率 換算為新臺幣,再依年利率20%分14期本息平均攤還計算, 原告MALLEN、DRUJA 、VELASCO 每期應分別攤還6,454 元、 6,454 元、5,163 元(最後1 期為5,167 元),分期付款總 金額分別為90,356元、90,356元、72,286元,又原告DRUJA 、VELASCO 已分別清償8,274 元、6,619 元,是原告MALLEN 、DRUJA 、VELASCO 未清償之款項分別為90,356元、82,082



元、65,677元(詳如附表四所示)。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 第1 至3 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又本 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部分係就民 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惟其性質非命被告為財產上之給付,自不適宜宣告假執行,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本件係訴訟救助事件,暫無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諭知如主文第5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一
┌─┬──────┬─────┬─────┬───┬────┬──────┬─────────┐
│編│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票據號碼│本票/ 支付命│本票裁定/支付命令 │
│號│ │ │(新臺幣)│ │ │令裁定裁定金│案號 │
│ │ │ │ │ │ │額(新臺幣)│ │
├─┼──────┼─────┼─────┼───┼────┼──────┼─────────┤
│1 │MALLEN WELLA│105.07.28 │115,836元 │未載 │00000000│115,836元 │105 年司票字9764號│
│ │ALAG(葳拉)│ │ │ │ │ │ │
├─┼──────┼─────┼─────┼───┼────┼──────┼─────────┤
│2 │DRUJA JANE │105.05.23 │115,836元 │未載 │00000000│108,345元 │105 年司票字8632號│
│ │MICHELLE │ │ │ │ │ │ │
│ │CAPINPIN │ │ │ │ │ │ │
├─┼──────┼─────┼─────┼───┼────┼──────┼─────────┤
│3 │VELASCO │105.04.29 │92,666元 │未載 │00000000│86,943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 │ROVELYN │ │ │ │ │ │105 年司促字28308 │
│ │PEREZ │ │ │ │ │ │號 │
└─┴──────┴─────┴─────┴───┴────┴──────┴─────────┘
附表二
┌───────┬───────┬───────┬────────┐




│ │原告MALLEN │原告DRUJA │原告VELASCO
├───────┼───────┼───────┼────────┤
│借貸金額 │100,000元 │100,000元 │80,000元 │
│(披索) │ │ │ │
├───────┼───────┼───────┼────────┤
│換算後借貸金額│80,000元 │80,000元 │64,000元 │
│(新臺幣) │ │ │ │
├───────┼───────┼───────┼────────┤
│每期還款金額 │ │ │ │
│(新臺幣) │8,274元 │8,274元 │6,619元 │
│(共14期) │ │ │ │
├───────┼───────┼───────┼────────┤
│分期付款總金額│115,836元 │115,836元 │92,666元 │
│(新臺幣) │ │ │ │
├───────┼───────┼───────┼────────┤
│實質年利率 │約64.44% │約64.44% │約64.44% │
├───────┴───────┴───────┴────────┤
│備註: │
│實質年利率係以土地銀行網頁,以本息平均攤還之方式計算,網址如下:│
│https://wealth.landbank.com.tw/amortisecalculate.aspx。 │
└────────────────────────────────┘
附表三
┌────────────────────────────────┐
│菲律賓移工管理法規節錄(見壢簡319號卷一第213至214頁) │
│法規名稱:REVISED POEA RULES AND REGULATIONS GOVERNING THE │
│RECRUITMENT AND EMPLOYMENT OF LANDBASED OVERSEAS FILIPINO │
│WORKERS OF 2016 │
├────────────────────────────────┤
│RLUE X Illegal Recruitment │
│SECTION 76...(省略) │
│a. To charge or accept directly or indirectly any amount greater│
│ than that specified in the schedule of allowable fees
│ prescribed by the Secretary or to make a worker pay the │
│ recruiter or its agents oracknowledge any amount greater │
│ than that actually loaned or advanced to him. │
│...(省略) │
│p. To arrange, facilitate or grant a loan to an Overseas │
│ Filipino Worker with interest exceeding eight percent(8%) │
per annum, which will be used for payment of legal and │
│ allowable placement fees and make the migrant worker issue, │




│ either personally or through a guarantor or accommodation │
│ party, postdated checks in relation to the said loan; │
│...(省略) │
└────────────────────────────────┘
附表四
┌───────┬───────┬───────┬────────┐
│ │原告MALLEN │原告DRUJA │原告VELASCO
├───────┼───────┼───────┼────────┤
│借貸金額 │100,000元 │100,000元 │80,000元 │
│(披索) │ │ │ │
├───────┼───────┼───────┼────────┤
│換算後借貸金額│80,000元 │80,000元 │64,000元 │
│(新臺幣) │ │ │ │
├───────┼───────┼───────┼────────┤
│年利率 │20% │20% │20% │
├───────┼───────┼───────┼────────┤
│每期還款金額 │6,454元 │6,454元 │第1至13期: │
│(新臺幣) │ │ │5,163元 │
│(共14期) │ │ │第14期:5,16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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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塞席爾商邦高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塞席爾商邦高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