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6年度,1366號
CLEV,106,壢簡,1366,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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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366號
原   告 王彥皓(原名黃彥皓)
訴訟代理人 陳維霖
被   告 林乘亦
訴訟代理人 吳正偉
複 代理人 江謝紹凡
      方建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7,08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復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43頁、70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9 月22日23時3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桃園市中 壢區成章一街往文化路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路、成章一街口 時,因有行經閃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 行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76,000元(零件費用為47,954元、 工資費用為28,046元)、因系爭車禍事故交易折損30,000元 ,原告並支出交易折損之鑑定費用6,000 元、又系爭車輛自



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進廠維修38天,原告因此至少受有營業 損失76,000元(計算式:2,000 元x38 日=76,000 元),上 述費用合計為188,000 元(計算式:76,000元+30,000 元 +6,000元+76,000 元=188,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8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其自認應僅負 7 成過失責任。另原告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計算零件 折舊,且依據系爭車輛受損程度,其維修期間只有9 日,原 告請求之營業損失過高。而交易折損30,000元、交易折損之 鑑定費用6,000 元及原告每日營業損失為2,000 元部分則不 爭執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等情,有桃園 市計程車營業損失證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發票、計程車運價證明、桃園市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福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證明、結 帳工單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 至10、45、73至76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系爭 車禍事故相關卷宗(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核閱無訛,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 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 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規則 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另特種閃 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 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 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亦有規定。
(二)經查,系爭車禍事故肇事路口為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 ,並有劃分中央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一)、現場照片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5 、27至31頁),是系爭車禍路口設有閃光號誌,並有劃分 主、支線幹道,揆諸前揭規定,支線道車輛應讓幹線道車 先行。而本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駕駛被告車輛在成章一 街直行往文化路方向,在忠孝路、成章一街口看到系爭車 輛從忠孝路直行往中華路一段方向駛出,然後其方向盤向 左打已經來不及就被對方撞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 ;原告則於警詢時所述其駕駛系爭車輛在忠孝路直行往中 華路一段方向,在忠孝路、成章一街口看到被告車輛從成 章一街往文化路方向駛出,然後煞車不及就撞到對方等情 (見本院卷第20頁),堪認被告行經系爭車禍事故路口時 ,未先減速接近,讓系爭車輛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才續 行,反而直接行駛欲穿越該路口,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等節,且被告行經之路口設有閃光紅燈號誌,屬支線道, 原告行經之路口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屬幹線道,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各1 份附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7、27至31頁),依上開規定,被告駕駛被告車 輛行經交岔路口前,本有減速接近並停止於該交岔路口前 及禮讓屬於幹道車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等義務,然被告竟 疏未注意於此,適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往中華路方向行經 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致兩造發生碰撞,足 見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事之發生負有過失責任。另桃園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亦認被告有支線道車未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107 年4 月18日桃交鑑字第1070001658號函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再依當時天候晴,夜間光線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調查報告 表(一)及現場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7 至31頁),堪認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致生系爭車禍事故,其 具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三)承前所述,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業已構 成侵權行為,甚為明確,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被 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茲就原告求償項目審究如 下:
1.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



6 條第1 項、第196 條亦規定甚明。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 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再因損 害賠償之目的係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故其應回復者,乃 應有之狀態,而非原有之狀態,是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 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 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 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為76,000元(零件費用為47,954 元、工資費用 為28,046元)等情,有發票、結帳工單各1 份為證(見本 院卷第74、75頁)。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 36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車輛 於105 年3 月出廠,有行照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 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6 年9 月22日止,實際使用 年數為1年7 個月,是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23,746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工資費用28,046元後,足認系爭車 輛之必要維修費用為51,792元(計算式:23,746元+28,04 6 元=51,792元)。
2.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損壞,系爭車輛進廠 維修共38日,又原告每日營業所得為2,000 元,共受有營 業損失76,000元等情,並提出桃園市計程車營業損失證明 、福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證明為證。被告就原告每日 營業所得2,000 元雖未爭執,然其認原告請求營業損失之 天數與維修天數不符。查,依原告提出之福祐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維修證明所示,系爭車輛自106 年9 月25日進廠維 修至同年10月5 日維修完成,實際維修天數為9 日,有福 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證明1 份附卷足核(見本院卷第 74頁),而原告雖主張營業損失天數為38日,然其亦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系爭車輛實際維修期間為9 日等情(見本院



卷第93頁反面),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受損情形並參上開事 證,認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既為9 日,則原告得請求之營業 損失應以9 日為當,是原告之營業損失為18,000元(計算 式:2,000 元x9日=18,00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 理由,無從准許。
3.交易折損及其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修復後尚有30,000元交易價值貶損, 且為鑑定系爭車輛之折損程度,另支出鑑定費用6,000 元 等情,並提出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交易折損報 告書等件為證。查,被告就前揭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30 ,000元,及原告因此支出鑑定費用6,000 元並無意見(見 本院卷第71頁反面),且經本院核閱相關事證及金額無誤 ,堪認系爭車輛經修復後,雖回復物理性之原狀,然尚有 交易性之貶值,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易價值貶損30,000 元,自屬有據,又原告為證明系爭車輛交易上之貶值,而 支出鑑價費用6,000 元,此部分雖非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 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是此部分既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 許。
4.從而,原告上開所得請求之金額範圍,為105,792元(計 算式: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1,792元+ 營業損失18,000元+ 交易折損30,000元+ 鑑定費用6,000 元=105,792元)。(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其駕駛系爭 車輛在忠孝路直行往中華路一段方向,在忠孝路、成章一 街口看到被告車輛從成章一街往文化路方向駛出,然後煞 車不及就撞到對方等情(見本院卷第20頁),是原告行駛 至系爭車禍事故路口處時,該處路口為閃光黃燈,則原告 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而經本院當庭勘驗系 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略以:第8 秒開始,系爭車 輛開始減速等節(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足認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車禍事故路口時,雖有減速,卻係突然 減速煞車,應認原告開車時未完全注意車前狀況,致其反 應不及突為減速,亦為造成本件車禍之原因,且如前述本 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卻疏未注意及此,致生本件 車禍,其亦有過失甚明;復依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之鑑定意見,亦認原告於夜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閃光 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有未減速慢行而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 年4 月18日桃交鑑字第1070001658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 份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益徵被告雖有如前開 所述之過失,惟原告亦有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 況之情事,是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駕駛被告車輛 行經肇事地點時,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 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應負90% 之過失責任;原告 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負10% 之過失責任 為適當,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105,792 元, 按上開過失比例計算之結果,應為95,213元(計算式:10 5,792 元×0.9=95,2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 106 年11月8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核( 見本院卷第37頁),是被告應於106 年11月9 日起負遲延責 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95,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9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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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7,954×0.369=17,695第1年折舊後價值 47,954-17,695=30,259第2年折舊值 30,259×0.369×(7/12)=6,513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259-6,513=23,7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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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