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5年度,619號
CLEV,105,壢簡,619,201806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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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619號
原   告 戴賢培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被   告 鄭貴子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解除委任)
複 代理人 葉育泓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及訴外人即被告之子楊富山,於民國103 年10月間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下稱系爭借 款),訴外人楊富山並提供其所有坐落基隆市信義區深美 段26、26-1、26-2、26-3、26-4、26-5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6 筆土地)予原告設定10,0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原告並於103 年10月8 日匯款4,640,000 元 予被告,雙方並約定月息二分,扣抵三個月利息300,000 元,另由被告支付代書費約10,000元後,由原告匯款4,64 0,000 元予被告,再給付被告50,000元之現金。(二)104 年8 月間,原告要求被告及訴外人返還系爭借款,然 被告及訴外人楊富山向原告表示,希望原告可以先將系爭 6 筆土地設定之抵押權塗銷,被告及訴外人楊富山會再持 系爭6 筆土地向他人借款後,向原告清償系爭借款,訴外 人楊富山並簽發票據號碼為CH725249號、發票日為104 年 8 月20日、清償期為105 年10月3 日、票面金額為5,000, 000 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作為系爭借款之 擔保。原告因而答應被告之請求,於104 年9 月間,配合 被告及訴外人楊富山辦理系爭6 筆土地之抵押權塗銷登記 ;雖系爭6 筆土地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下稱系爭抵押權 塗銷同意書)上載之塗銷抵押設定原因為「清償」,惟實 際上僅係原告為配合被告辦理塗銷抵押權所記載之原因。 爾後,被告竟均未返還原告系爭借款債務。
(三)於104 年11月初,被告又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5 紙支票( 下稱系爭5 紙支票)為清償系爭借款之擔保,以換回系爭 本票,雖系爭5 紙支票之清償期係自104 年11月13日開始 至105 年3 月14日,惟此係因被告為取信於原告會清償系 爭借款,而簽發較系爭本票清償期為早之系爭5 紙支票。



(四)被告另辯稱系爭借款已經由被告簽發其他支票清償等情。 然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12日高銀桃字第1060 000034號函函覆如附表二所示之13紙支票(下稱系爭13紙 支票)明細,已由被告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拍 字第108 號民事裁定(下稱新竹地院105 年度司拍字第10 8 號案件)所提之抗告狀記載,系爭13紙支票皆係用以支 付利息等文字。另就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 年10月18日 玉山個(存)字第1060928261號函含附如附表三9 紙支票 (下稱系爭9 紙支票)明細,亦由被告於新竹地院105 年 度司拍字第108 號案件(下稱另案)所提之抗告狀表明, 系爭13紙支票皆係用以支付利息等情。是被告辯稱係以系 爭13紙支票及系爭9 紙支票清償系爭借款云云,不足採信 。
(五)綜上,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0 元,及自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3 年10月8 日,向原告借款4,640,000 元,並提 供訴外人楊富山所有之系爭6 筆土地設定抵押權10,000,0 00元,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後被告陸續償還原告上開借 款,始取得原告蓋有印鑑章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方將系 爭6 筆土地出售。而原告為從事放款業務人員,倘被告非 早已清償上開借款,衡情原告不可能答應被告將系爭抵押 權塗銷,而將上開借款之擔保更換為不具實質擔保力之系 爭5 張支票。是原告主張,殊無可採。
(二)原告雖主張係配合被告虛偽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云云。然 倘被告確係詐騙原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原告身為專業 放款人員,理應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殊無可能於事 發近一年,方持系爭5 紙支票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是原 告上開主張,要無足取。
(三)原告提供系爭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之日期為104 年9 月22日 ,與被告簽發系爭5 紙支票之日期分別為104 年11月13日 、104 年12月13日、105 年1 月13日、105 年2 月13日及 105 年3 月13日之日期顯不吻合,足認原告所稱系爭5 紙 支票係用以擔保上開4,640,000 元之借款等節,不足採信 。綜上,原告未能舉證系爭5 紙支票所擔保之借款,係於 何時交付予被告、借款金額為何、支付方式為何、有無收 受被告借款之憑證等事實,堪認原告未盡其舉證責任,其 上揭主張,均無理由。
(四)退萬步言,縱認被告簽發之系爭5 紙支票確係擔保系爭借



款(即5,000,000 元),被告亦於103 年11月8 日至104 年10月19日間,簽發高雄銀行桃園分行之系爭13紙支票與 玉山銀行桃園分行之系爭9 紙支票予原告,並由原告兌現 5,538,500 元而業已清償完畢,是系爭5 紙支票現已無任 何原因關係存在。原告雖又辯稱系爭13紙支票及系爭9 紙 支票非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云云,然被告先前向原告借 貸之債務,均因原告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而致被告陷於 錯誤而清償超出向原告實際借款本金之利息,實則兩造間 之債務往來僅千萬元,而被告清償金額已逾億元,被告之 所以於前開抗告狀提出前開說明,係因當時不了解原告竟 收取超出法定利率之利息甚多之利息,並非自認系爭9 紙 支票及系爭13紙支票係償還原告利息,且另案與本案無關 ,不得作為本件參考之依據。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47頁反面):(一)原證二之本票為另一筆債務。與本件債務無關。(二)原告於103年10月8日匯款4,640,000元予被告。(三)原證四、原證七至原證九之形式真正性不爭執。(四)訴外人楊富山將系爭6 筆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 被告向原告於103 年10月8 日之借款,金額為4,640,000 元或5,000,000 元。
四、本件之爭點:(一)被告於103 年10月間,是否有與訴外人 楊富山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00 元?(二)承上若為真, 系爭5 紙支票是否即為上述5,000,000 元借款之擔保?原告 依系爭5 紙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000,000 元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於103 年10月間,係與訴外人楊富山共同向原告借款 4,640,000 元: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基於票據之無因性,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 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仍應先由其就該抗辯之事由存 在,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 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 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



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簡上 字第49號、107 年度台簡上字第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請求給付系爭5 紙支票之票款,被告為原因關係抗 辯,本應由被告就系爭5 紙支票無基礎原因關係為舉證; 然經原告自承系爭5 紙支票為系爭借款債務之擔保,並經 被告表示縱系爭5 紙支票為借款之擔保,系爭債務亦已經 清償完畢等語,則堪認兩造就系爭5 紙支票之基礎原因關 係為借貸已達成合致,僅係針對借款金額、是否交付及是 否清償等事實為爭執,則依前開判決旨趣,自應由原告先 就借款金額及是否交付借款金額為舉證,再由被告就已清 償系爭5紙支票之借款為舉證,合先敘明。
2、本件原告於103 年10月8 日匯款4,640,000 元予被告,而 訴外人楊富山將所有系爭6 筆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 ,用以擔保被告向原告於103 年10月8 日之借款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四)),堪認 被告確實曾於103 年10月8 日向原告借款4,640,000 元, 並將系爭6 筆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原告雖主張被 告係向其借款5,000,000 元等情,然此僅據原告提出匯款 4,640,000 元予被告之匯款單為證,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取款憑證影本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0 至121 頁);其 餘360,000 元之借款交付事實,雖據原告主張其中300,00 0 元為借款之利息而預先扣除,剩餘60,000元之其中10,0 00元為被告應負擔之代書費,其餘50,000元則以現金交付 等語,然原告此等主張,未見其提出兩造約定借款利率為 月息2 分之證據、代書費為10,000元之證明及以現金交付 被告之時間、地點及證據以佐其說,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 配法則,應認原告主張兩造借款逾4,640,000 元部分,要 屬無據,無從採認。
(二)系爭5 紙支票縱為4,640,000 元借款之擔保,然被告已清 償完畢,原告持系爭5 紙支票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為無 理由:
1、訴外人楊富山將所有系爭6 筆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 ,用以擔保被告向原告於103 年10月8 日之借款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系爭抵押權於104 年9 月 22日,以「清償」為名義,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乙節,業 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影本為憑 (見本院卷第122 至123 頁);且細觀系爭抵押權塗銷同 意書所示,其上有原告之用印,原告亦未爭執系爭抵押權 塗銷同意書之形式真正性,若非被告確實已經清償上開借 款,殊難想像原告會於系爭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上用印,是



被告主張其已清償上開借款等語,堪值採信。
2、原告雖主張其係配合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被告並未 清償上開借款,被告方會以訴外人楊富山簽發之系爭本票 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而後再以系爭5 紙支票交換系爭本 票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惟查 ,原告就其係配合被告「假意以清償為由」塗銷系爭抵押 權一事,未提出直接或間接證據以證其說。而細查系爭本 票可知,其發票日期為104 年8 月20日,與抵押權塗銷同 意書上所示塗銷日期為104 年9 月22日之日期,時隔近一 個月之久,且兩造於104 年間,有甚多債權債務往來關係 等情,有被告自行製作與原告之借款明細表在卷可查(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63號卷第11至40頁), 是系爭本票與系爭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作成之時間關聯性已 嫌薄弱;再觀系爭本票之清償日期為105 年10月3 日,而 系爭5 紙支票之清償期各為104 年11月13日、104 年12月 13日、105 年1 月13日、105 年2 月13日及105 年3 月13 日,倘系爭5 紙支票確係用以替換系爭本票,則其清償日 期當應與系爭本票相近,然系爭5 紙支票之清償日期均早 於系爭本票之清償期,甚且有早於系爭本票近一年清償之 情形,此顯與常情相違;原告雖再主張因被告為換取系爭 本票,方簽發清償期早於系爭本票之系爭5 紙支票等語; 然衡諸一般交易習慣,債務人向債權人換票,多係為展期 ,少見以提前清償債務為條件而與債權人換票之債務人, 且支票與本票皆為以信用擔保之有價證券,其清償之信用 及擔保性應無不同,何以被告須以系爭5 紙之提前清償之 支票換回系爭本票,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說明,亦未提出其 他證據作為佐證,是原告此揭所辯,要屬無由,難以憑採 。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5 紙支票所擔保之借款4,640,000 元, 已經被告清償完畢,是系爭5 紙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當已消 滅,則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000,00 0 元,及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鴻明
附表一: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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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 年11月13日│1,000,000 元│104 年11月27日│BPP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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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 年12月13日│1,000,000 元│104 年12月14日│BPP0000000│
├──┼───────┼──────┼───────┼─────┤
│3 │105年1 月13日 │1,000,000 元│105 年1 月13日│BPP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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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5 年2月13日 │1,000,000 元│105年2 月15日 │BPP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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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5 年3月13日 │1,000,000 元│105 年3 月14日│BPP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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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提兌人│提兌日期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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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戴賢培│103 年12月8日 │250,000元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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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戴賢培│104 年1 月6日 │200,000 元 │0000000 │
├──┼───┼───────┼──────┼─────┤
│3 │戴賢培│104 年1 月8日 │250,000 元 │0000000 │
├──┼───┼───────┼──────┼─────┤
│4 │戴賢培│104 年1 月16日│72,000元 │0000000 │
├──┼───┼───────┼──────┼─────┤
│5 │戴賢培│104 年2 月16日│72,000元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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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戴賢培│104 年3 月4日 │200,000元 │0000000 │
├──┼───┼───────┼──────┼─────┤
│7 │戴賢培│104 年3 月9日 │100,000元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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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戴賢培│104 年3 月9日 │250,000 元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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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戴賢培│104 年3 月16日│72,000元 │0000000 │
├──┼───┼───────┼──────┼─────┤
│10 │戴賢培│104 年3 月18日│200,000元 │0000000 │
├──┼───┼───────┼──────┼─────┤
│11 │戴賢培│104 年7 月29日│280,000 元 │0000000 │
├──┼───┼───────┼──────┼─────┤
│12 │戴賢培│104 年10月19日│40,000 元 │0000000 │
├──┼───┼───────┼──────┼─────┤
│13 │戴賢培│104 年10月19日│100,000元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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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1 │103 年11月8日 │325,000元 │AK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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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年11月8 日 │250,000元 │AK0000000 │
├──┼───────┼──────┼─────┤
│3 │104 年2 月8日 │250,000 元 │AK0000000 │
├──┼───────┼──────┼─────┤
│4 │104 年8 月18日│300,000元 │AK0000000 │
├──┼───────┼──────┼─────┤
│5 │104 年8 月20日│502,500元 │AK0000000 │
├──┼───────┼──────┼─────┤
│6 │104 年8 月26日│400,000元 │AK0000000 │
├──┼───────┼──────┼─────┤
│7 │104 年9 月3日 │300,000元 │AK0000000 │
├──┼───────┼──────┼─────┤
│8 │104 年9 月4日 │300,000元 │AK0000000 │
├──┼───────┼──────┼─────┤
│9 │104 年9 月5日 │825,000元 │AK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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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