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界址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抗字,107年度,121號
TPSV,107,台簡抗,121,20180523,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21號
抗 告 人 洪錦坤
訴訟代理人 李初東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佳玲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2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05年度簡上字第27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 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漏未斟酌證據等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以:桃園市○○區○路○ 0段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000之39、000之38地號,下稱001、004地號土地)係訴外人黃李秀鳳自同段98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410之29地號,下稱 986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伊所指界址之B、C點實為原判決附圖一之F、E點。而相對人所指界址(即原判決附圖二之 G、J、H、I之連接線)之鋼釘係民國104年重測時所釘,如其所指界址可採,則 001地號土地即在同段000之3地號土地之上。原第二審法院未至現場查證,僅比較依兩造所指界址測得之土地與重測前登記面積及001、004地號土地面積與黃李秀鳳出售土地短缺之土地面積相符等情,即認相對人主張為可採,顯違反論理法則,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測繪中心)回函係稱無法判斷A、B、C、D點是否有鋼釘存在或有曾釘過鋼釘之痕跡,但原第二審法院以其觀察測繪中心檢附現場照片之A、B、C、D點有明顯紅漆痕跡,無任何明顯之鋼釘存在或曾釘過鋼釘之痕跡為據以為判決,且未至現場勘驗查證及傳喚證人林添富,調查96年10月間鑑界釘鋼之情形,亦有應調查而未調查、判決不適用法規、不備理由及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云云,為其論據。惟抗告人所陳理由,係屬原第二審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認其上訴不應許可,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所稱:原第二審判決未提示原第二審法院與龜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吳武達之公務電話紀錄及



民事審理單,即據為判決之基礎一節,並非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所主張之事由,本即不得斟酌,併此說明。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第2項、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