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李靜俐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園玉
訴訟代理人 石娟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
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47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 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或取捨證據不當及理由不備之情形。又為判決之原法院就其上訴認為應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首揭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原法院添具之意見書,認上訴不應許可者,不受該意見書所載許可理由之拘束,仍得裁定予以駁回,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系爭租約之記載,非契約當事人有無押租金約定及押租金數額之唯一憑據,伊給付新臺幣(下同)22萬元予無金錢債務之訴外人金國義(前承租人),代原出租人吳珠玉(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返還押金,係以此款給付應付予吳珠玉之押金,原審未調查吳珠玉與其他承租人之房屋租賃契約,即以系爭租約未約定押租金,縱有,伊亦無從以之與積欠租金抵銷,另憑空推斷金國義收取之22萬元來自於吳珠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1項及第3項、第277條第1項、第476條第3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然上訴人所陳理由,僅屬有關原第二審判決就上訴人未依系爭租約給付民國104年、105年度之租金,已逾2 個月之租額;而系爭租約並未約定押租金,證人金國義、李麗華之證言,僅能證明金國義與吳珠玉間之租約存有押租金約定,且上訴人在吳珠玉陪同下,確有交付22萬元予金國義,但尚不能證明系爭租約有押租金之約定等事實認定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更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認合法。本院自不受原第二審法院添具意見許可其上訴之拘束,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5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