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7年度,799號
TPSV,107,台上,799,201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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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799號
上 訴 人 童楷傑(原名童建霖)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隆美布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麒麟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杜國慶
      莊月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6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34
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隆美布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美公司)前與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全部及120-1號房屋1樓部分房屋(租賃範圍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未劃斜線部分,下稱系爭房屋)



,租期屆滿交還系爭房屋時,除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5鋁門窗部分未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6項約定恢復原使用功能,應賠償回復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90,314元(含稅)外,餘如附表編號1a至4、6至10部分已盡回復原使用功能之義務,亦無搭建鋼管鷹架、清運廢棄物之必要,不負賠償如附表編號1a至4、6至12所示費用之義務等情,業經上訴人與隆美公司另案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90號,下稱另案)認定在案,該判斷並無違背法令,上訴人於本件亦未提出足以推翻該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應受該案爭點效之拘束。則上訴人於本件主張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a至10部分未回復原使用功能,請求連帶賠償附表編號1a至12所示之費用1,479,050 元(其中編號5鋁門窗回復必要費用90,314 元,業經另案判決自上訴人應返還之押租金扣除清償),為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承租之房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之上,自得使用該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7條其他特約項第7項約定,有提供廁所之義務,被上訴人使用原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A 之系爭廁所,難認受有不法利益。被上訴人於附圖二A 之樓梯間臨時堆放布料、雜物等,非屬確定、繼續之支配關係或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要難認係占有;另上訴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範圍不含附圖二B 所示部分(人行磚道)部分,其非此部分土地之權利人;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使用附圖二A、B及系爭272-100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5,000元本息,亦無理由。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無涉,無逐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審判長依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通知後,在法院未予裁定准許變更前,仍應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應認為遲誤,法院自得許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件原審定民國105年5月11日上午10時40分言詞辯論,已於同年4月28 日合法通知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217 頁),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已聲請變更期日,並獲法院准許,或有不到場之正當理由,且無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則其於上開期日未遵時到場,原審依到場之被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尚無違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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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隆美布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