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7年度,22號
TPSV,107,台上,22,2018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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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三德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桂枝
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蕭智芬
訴訟代理人 林雅君律師
      邱琦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判決(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於民國86年9月1日開立時,被上訴人出境國外,且該帳戶於89年1月1日至91年1月31 日期間,多供上訴人及訴外人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匯款轉帳之用,而被上訴人未參與該二公司之經營,堪認系爭帳戶原供被上訴人之父蕭敏男、母陳寶秀使用,於被上訴人取回系爭帳戶前,該帳戶內款項之存入、支出均非被上訴人所得知悉。上訴人簽發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45萬2241元、以訴外人展慶鋁業股份有限公



司為受款人之系爭12紙支票,於89年12月8 日固遭被上訴人之父母刪除受款人記載,將之存入系爭帳戶,惟於同年月29日該帳戶即提領1500萬4876元(下稱系爭匯款),以上訴人之名義匯予訴外人佳能可公司,以給付上訴人向佳能可公司購買鋁錠之貨款,被上訴人善意受領上開票款之現存利益為44萬7365元,上訴人僅得於此範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及自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0日知悉系爭帳戶之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系爭票款存入系爭帳戶後,旋遭提領系爭匯款以清償上訴人之貨款等情,既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就該匯出之款項,被上訴人既未受有財產總額增加之利益,則原審認其所受利益不存在,自未違背本院41年台上字第637 號判例意旨。另原審係因系爭帳戶開立時,被上訴人出境國外,該帳戶係供其父母使用,收支多為上訴人公司有關之款項,被上訴人於取回系爭帳戶前,該帳戶內款項之存入、支出均非被上訴人所得知悉等情,認定被上訴人原屬善意受領人,此項事實認定,與上訴人所指未成年人之不當得利、機關使者之惡意等問題毫不相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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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德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