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4085號
TPSM,106,台上,4085,20180510,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4085號
上 訴 人 余汕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
字第600 號、105 年度上易字第384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349、503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
署104 年度偵字第5288、5289、59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余汕貿 有其事實欄一㈠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次之犯行,因 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以販賣第三 級毒品11罪,分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及 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維持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之認定,而 駁回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上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 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係為求交保始自白犯罪,此自白不具任意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不得作為論罪之證據。 ㈡警方於民國104 年5 月19日7 時20分搜索證人黃郁倫住處, 拖延9 小時後始於同日16時21分製作筆錄,且由警員1 人為 之,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1 項即時訊問、第43條之1 第 2 項問錄分離之規定,應排除黃郁倫證詞之證據能力。又黃 郁倫於原審已證稱「沒有向余汕貿買過愷他命」、「鄭強民 警官要我照他這個意思講被告是上游,不然的話要把沒有破 案的案件灌在我身上…」,證人林依稜亦於原審證述「在警 局我與黃郁倫在同一個房間,我有聽到鄭強民警員向黃郁倫 說你就照我們的版本走,咬余汕貿是上手,剩下的我們會幫



你處理」,顯見黃郁倫在警詢中之供述,係出於強暴脅迫之 不正方法取得,不得採為證據。又依上訴人與黃郁倫之通訊 監察內容,2 人在對話中並未談論買賣毒品之事,原判決以 通聯紀錄作為本件補強證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上訴人無償交付愷他命予李明穎李明穎未向上訴人收取理 髮之費用,應屬互相請客,並非販賣或互易,原判決依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論處,認定事實、適用法規有誤云云。三、惟查: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 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 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 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可 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 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 始承認,或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 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 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 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 ,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 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 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被告之自白茍係出於任意性, 並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即得 為證據。本件上訴人於偵查中受羈押,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於104 年7 月3 日獲交保,交保後於第一審104 年8 月 6 日訊問時,仍坦承全部犯行(見第一審卷第52頁),顯見其 自白犯罪與為求交保無涉。嗣上訴人因有串證之虞再受羈押 ,其於105 年4 月26日、5 月17日審理期間,再次坦認全部 犯行,並說明因受朋友誤導始翻異前供,並未受迫自白等語 (見第一審卷第173 、196 頁反面),而上開自白均係在辯 護人在場情形下為之,且辯護人亦以上訴人自白犯罪,態度 良好,求取輕判,均經原審勘驗第一審訊問光碟無訛(見原 審卷㈠第206 至208 頁),並無不法取證情形,其自白具任 意性。原審以上訴人之自白佐以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認與事 實相符,據以為上訴人販賣毒品愷他命之犯罪證據,並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在偵審中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 ,按之前揭說明,要無採證與卷內資料不符或違反證據法則 可言。上訴意旨以其自白犯罪係為求交保,不具任意性云云 ,據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顯非依卷內資料指摘,自非 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刑事 訴訟法第9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即時,係指依個案情 節,考量被告人數多寡、情緒之安撫、案情是否繁雜、案件 情資整理、偵查機關人員之調度、路程遠近、辯護人選任等 諸多因素,不得為不必要之拖延,並應注意此時間之經過, 是否會影響受訊問者陳述之任意性。實務上則以扣除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1 第1 項各款事由後,以不逾24小時為度。本 件證人黃郁倫於104 年5 月19日上午7 時20分至7 時40分受 搜後索,於同日16時21分開始製作筆錄,依卷附資料繁簡情 形,考量上開各項因素,難認有拖延情事。況受詢問人黃郁 倫亦未就此有所主張,本件未逾24小時,上訴人並未具體指 出有何拖延致黃郁倫供述不可採信情形,遽指違反上開規定 ,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 第 2 項規定,司法警察對於犯罪嫌疑人詢問筆錄之製作,應由行 詢問以外之人為之。但因情況急迫或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為之 ,而有全程錄音或錄影者,不在此限。原判決已依卷附 105 年12月28日電話查詢紀錄單說明因當時警局人力不足,由警 員1 人訊問並製作筆錄,並經黃郁倫同意在案(見原審卷㈠ 第211 頁,偵字第4349號卷第45頁),且警詢時亦全程錄音 、錄影,業經原審勘驗警詢光碟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02 至 206 頁)。而本件同時查獲余汕貿黃郁倫鄞上普3 人, 扣得大批證物,並有相關通聯資料待整理、釐清,因情況急 迫或事實上之原因,僅由柯忠誠1 人詢問、製作筆錄,其於 詢問過程亦得受詢問人黃郁倫同意,且全程錄音、錄影,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 第2 項但書之規定。上訴意旨仍謂 證人黃郁倫之筆錄違反問錄分離規定,不具證據能力云云, 顯非依卷內資料指摘,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㈢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 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 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又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 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 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 之供述,佐以證人黃郁倫林裕庭鄞上普張睿源、李明 穎、鄭強民之證詞,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勘驗錄影光碟、扣案行動電話 等證據資料為補強,經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確有如附表所列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次之犯行。並說明:⒈上訴人之自 白經勘驗第一審訊問錄音光碟,其自白並未受逼迫,上訴人 之自白得為證據。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傳聞例 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 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 ,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 之明確性,其第1 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 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 2 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 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 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 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與 默示擬制同意之效力,純因當事人等之消極緘默而為法律上 之擬制所取得,並非本於當事人之積極處分而使其效力恆定 ,容許當事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第二審及更審程序中 對其證據能力再為爭執追復,尚屬有間。本件黃郁倫在警詢 中之證詞,既因上訴人在第一審積極行使處分權(見第一審 第173 至174 頁),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 ,即告確定,而有傳聞例外之適用。黃郁倫雖於原審更改其 證述內容,指稱係受警員鄭強民脅迫而誣陷上訴人。但經原 審勘驗黃郁倫之警詢錄影光碟,認定警詢過程中並未有脅迫 證人之情況,且錄影過程連續並無中斷,黃郁倫林依稜所 述遭脅迫之情節矛盾等情形,說明此部分證據尚不足為有利 上訴人之認定(見原判決第6 至20頁)。⒊毒品交易涉及違 法、罪責極重,一般販賣毒品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之風險 ,於通話中就販毒相關事宜,未為明講、只約定見面事宜, 或以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屬常見之事。上訴人與黃郁倫於卷 附通聯譯文中,固未有毒品種類、數量、價格之約定,然可 證其2 人於通聯時間相約見面,由上訴人所自白如附表編號 4 至9 、11之販毒犯行,其與購毒者即林裕庭鄞上普、張 睿源間之通聯內容,除部分談及價錢外,其餘亦均僅約定見 面地點,與上訴人、黃郁倫間之通聯如出一轍,此與一般毒 品交易之秘密性相符,自得為本件之補強證據。⒋依上訴人 與李明穎之間供述內容,比對李明穎剪髮、上訴人交付毒品 之先後情形,認定上訴人交付愷他命予李明穎,係以剪髮費 用作為抵償,2 人間以剪髮費用作為本次交易愷他命之對價 ,自屬販賣之行為。已詳細說明其論斷依據及理由,乃事實 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核與論



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猶執本件欠缺補強證據, 上訴人之自白、黃郁倫之證詞無證據能力,與李明穎之間係 互相請客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均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㈣至其他上訴意旨,或就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 ,或對部分不影響事實認定與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仍為單 純事實之爭辯,均難認係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本件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貳、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不 服原判決,具狀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上開說 明,原判決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應視為已上訴。又最 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案件,就經第一審判決有罪, 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 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定。本件 上訴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部分,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上揭刑事訴訟法 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維 持第一審有罪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 起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