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簡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潘善偉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張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之住所設於臺南,而原告於民 事訴訟中所提出臉書傳訊與同是學生之訊息等證據,均無法 查證為被告所持有之帳號傳送,均為其推論,且書狀中臉書 之人均非本名,證據力無法採信,爰請將本案移轉管轄至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云云。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 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 36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臉書帳號 Jeff Lee、Lee Una傳送侵害原告名譽及人格權之文字、圖 像給原告之學生(臉書名稱王曉音)、同事(臉書名稱郭易 、Neo)等人,侵害原告之名譽,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臉書名稱王曉音、郭易、Neo收 受臉書訊息之地點即結果地分別為臺北市南港區、新北市三 峽區、臺北市文山區,業據臉書名稱王曉音、郭易、Neo於 本院證述在卷。而其中臺北市文山區係在本院轄區,依前揭 規定,本院有管轄權,聲請人聲請將本案移轉至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管轄,難予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