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報酬費用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7年度,432號
STEV,107,店簡,432,2018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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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簡字第432號
 
原   告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訴訟代理人 連根佑 
      黃玉茹 
被   告 蘇瑋智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 原告依據服務費確認單(原證2)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 報酬,兩造間並無合意管轄及履行地之約定,有原告之陳報 狀及服務費確認單在卷可稽。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即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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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