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訴字第5號
原 告 李傳宗
訴訟代理人 鄭方穎律師
許婉慧律師
蘇文斌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郭子誠律師
被 告 傅庚申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傅張鏏鉁即傅懋寅之繼承人
住臺南市○○區○○里○○巷0號
張昆賢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許進聖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之41
(現應收受送達處所不明)
傅永達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
陳薛美瑞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傅智賢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15
王怡雯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之6
傅再輝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傅裕盛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之15
傅順發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傅威翔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埋設管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零點八一平方公尺部分,埋設自來水管、電信管線,並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之行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再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 在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以下提及之土地均 為同區、段,故僅以地號稱之)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民 國106年10月13日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0
.81平方公尺土地設置水管、瓦斯、電力、電信管線,並不 得在上開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妨害原告設置管線之行為。嗣 於本院審理中捨棄設置瓦斯及電力管線部分,並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系爭5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 積0.81平方公尺土地之範圍內,埋置自來水管線、電信管線 ,並不得在上開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妨害原告設置管線之行 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
二、被告傅懋寅已於本件審理期間即106年9月8日死亡,已由傅 張鏏鉁繼承系爭5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之所有權一節,有 卷附傅懋寅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 本及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268至275頁 ),則原告於107年3月19日聲明由被告傅張鏏鉁承受訴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三、被告傅庚申、傅張鏏鉁、張昆賢、許進聖、傅永達、陳薛美 瑞、傅智賢、王怡雯、傅再輝、傅裕盛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之22之6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之58 地號土地相鄰,而58地號土地及第三人所有之57地號土地均 為既成道路,多年來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使用。又原告日後 欲在22之6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考量民生需求,而有設置 水管、電信管線之必要,然而目前現有之水管及電信管線均 設置於同段57地號土地與同段58地號土地相鄰之地界處,若 非通過被告所共有之58地號土地,則原告所有同段22之6地 號土地上所需水管、電信線路均無法與現有自來水管、電信 管線連接,故有通過被告共有之58地號土地設置管線之必要 。且系爭58地號土地現況係作為道路通行使用,在該土地下 埋設管線侵害較小,依附圖所示埋設之管線長度僅約1.3公 尺,面積僅為0.81平方公尺,應屬侵害最小之方案。爰依民 法第78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容忍原告在 系爭5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0.81平方公尺土 地範圍內,埋設自來水管、電信管線,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 其他妨害、阻擾原告設置管線之行為。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傅順發部分:自來水係供應民生用水而非農業用水,系 爭22之6地號土地係農業用地,使用之水應為農業用水。又 該土地附近就有七口井可使用,周圍土地亦均係使用地下水 灌溉,原告主張要設置水管使用自來水,違反侵害最小原則
。且原告必須先向各業務單位申請設置水管及電信管線,法 院始能受理本件訴訟,而依臺南市政府函文可知本件原告申 請設置上開管線並未得政府允許。此外,原告之前興建擋土 牆時,將排水孔的水排放在被告共有之58地號土地上,且原 告所有之22之6地號土地未做好水土保持。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二)被告傅庚申、傅張鏏鉁、張昆賢、許進聖、傅永達、陳薛美 瑞、傅智賢、王怡雯、傅再輝、傅裕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查系爭22之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地目林,使用分區為山 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另系爭58地號土地, 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被告應有部 分比例詳如附表)等情,有上開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及系爭22之6地號土地所有權狀1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3、25至28、169、273至275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
四、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即為土地所有人通過鄰 地設置線管權。而所謂非通過鄰地不能設置,係指在特定區 域內,依通常情形引水或因設置其他管線須經過鄰地而言。 經查:
(一)原告所有22之6地號土地南側臨同段58地號土地,該58地號 土地現狀鋪設混凝土之類之路面,作為道路使用,另同段57 地號土地則為南184線鄉道,其餘北側及東西兩側均為他人 使用之土地等情,有電子地圖2紙、空拍地圖2紙、現場照片 8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8、170至171、177至184頁 )。又經台灣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新市服務所、中華電 信臺南營運處山上服務中心派員與本院至系爭22之6地號土 地會勘,該二公司人員均稱距離系爭22之6地號土地之管線 ,均埋設於系爭22之6地號土地之南側道路(即南184線鄉道 )上,且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所示處,即為該道路所設置管 線通往系爭22之6地號土地最近可拉設管線之處,但自來水 管與電信網路不可以共同管溝,各自需寬0.5公尺、0.6公尺 之管線寬度等情,經本院會同上開公司人員及臺南市新化地 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 所測繪上開公司人員所稱可拉管線至系爭22之6地號土地最 小距離之位置及範圍,有勘驗筆錄1份及臺南市新化地政事 務所106年11月3日所測字第106011357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1、106至107頁 )。
(二)又自來水管、電信線路之配置,自應屬上述事業機構所屬人 員最為明瞭,故渠等既然於系爭22之6、58地號土地現場指 明如附圖所示位置為設置管線最短距離,且現無證據顯示系 爭22之6地號土地東西兩側及北側尚有其他適當(非所費過 鉅)可接通線路之處所,堪認系爭22之6地號土地非經由通 過被告共有同段58地號土地,不能設置水管或電信管線,其 他方向延伸至可接管線處,可能因為過遠、礙於地勢而需耗 費過鉅,且通過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位置及範圍,確實為安 設自來水管及電信線路最小之距離及範圍。是依系爭22之6 地號土地所在位置之現況,依通常情形引用自來水或電信, 即須通過鄰地。準此,原告主張其為取得民生必需用水及電 信,非通過鄰地土地設置水管及相關設備無法達成等情,即 非無據。依照前揭法律規定,原告為引用自來水及電信,應 得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鄰地所有權人容許其設置 水管、電信管線。又既然附圖所示斜線部分,為通過系爭58 地號土地之最短距離,且其寬僅0.6公尺,未逾上述人員所 述自來水、電信管線所需最小寬度,且埋設管線完成後,應 不妨害該58地號土地現有供通行之道路使用之利用方式,應 認係屬對鄰地即系爭58地號土地最小損害之方案,因此被告 自有容忍原告於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0.81平方公尺)之 埋設自來水管及電信管線之義務。
(三)被告傅順發雖辯稱:系爭土地為農地,應僅得農用,原告可 取用井水、地下水灌溉云云。然查:
1.取用地下水需探勘鑿井,而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 區內從事鑿井,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 ,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 審查結果一併送核,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但同條文並沒有就接管自來水部分為規定,可見對於水土 保持之管制而言,鑿井、使用地下水對水土保持部分更為不 利,故應無強制土地所有權人選擇對水土保持較為不利之方 式以取得水源之理。
2.被告傅順發另辯稱系爭土地附近50公尺土地已有7口水井等 情,為原告所不爭執,雖堪可信為真實。惟他人土地內自行 開鑿之水井,究竟有無符合上述水土保持法之規定?其他土 地所有權人是否願意令原告使用井水?被告傅順發亦均未提 出任何證明供本院審酌。況且,使用其他土地之井水,亦需 經由他人土地接通水管始符合一般通常使用水源之方式,故 難認原告依現狀得藉由他人開鑿之井,使用地下水而用水無
虞,而無接通自來水管之必要。
3.至系爭22之6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雖屬農業用 地,但原告於本件之主張接水之目的為民生用水,而非灌溉 需求。是被告傅順發一再辯稱不得使用自來水灌溉、自來水 不能農用,與原告主張之接水目的在於民生用水全然不同, 難以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再者,無論是在土地上發展農 業或畜牧業,均需經由人之規劃、勞動加以為之,故在考量 土地上之管線是否有設置必要,除了考量土地本身經各項法 令規範所規定為建地、農地、道路用地、水利用地、工廠用 地等使用目的外,仍不能排除有權使用該土地之主體(人類 ),在利用上述土地時所需使用符合一般社會通念之基本水 、電、通信需求,是以上述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未 如同同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通行權,明訂「土地不能為通常 使用時」之限制。又系爭22之6地號土地,原告現搭建有簡 易寮房放置農機具,有照片1張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180頁 ),而原告所陳其在該土地上耕種時,中午需開伙,都要自 己從住家備飲用水,盥洗用水則需他人另外載井水等語(見 本院卷第290頁背面),核與務農者在務農工作空檔多會就 近在農地上有簡易盥洗、休憩等常情,並無不合。可見從事 勞動者在其土地上有因生理、休憩需求而需飲用水、盥洗用 水等情,而有設置管線之需求,並不因其勞動處所位於農牧 用地或其他類別用地而有所不同。參照現在我國電信及自來 水均已普及化,系爭22之6地號土地所處位置雖地處鄉村, 較都市偏遠,但仍屬於中華電信及台灣自來水公司均已有配 置管線之區域,顯見該區域居住使用者之一般生活水準均已 可有自來水及電信業之服務。是原告雖另可以交通運輸工具 靠他人支援盥洗用水,長途自他處自備飲用水,但此顯然是 承受較一般狀況更為不便利取水方式,且自來水經淨水廠處 理,衛生條件與地下水亦不可比擬,故原告上述現有之用水 方法不能認已屬適宜通常引水方式,是原告主張其於系爭22 之6地號土地上因民生需求而有使用自來水及電信之必要, 尚未逾越該區域一般人民之生活水平,因此難單以系爭22之 6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為據,即全然不關照使用主體而認其 上均無民生用水之需求。是以,被告傅順發僅執系爭22之6 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辯稱原告於系爭22之6地號土地上接 用自來水為違法,難認有據。
(四)被告傅順發又辯稱:法令並未允許原告得接自來水,沒有規 範允許的事情,原告即不得為之云云,然查:與自來水公司 訂定供水契約,為私法自治事項,除有違公序良俗或其他涉 及公益重大而特別以法令禁止或規範者外,原則上公權力並
不介入私人之契約簽訂,是與他人訂定契約,無待法令明文 規定許可,被告傅順發上開辯詞,容有誤會,而不可採。至 被告傅順發另辯稱:原告應先提出設置電信管線及自來水管 之申請,否則法院即不能裁判,應駁回原告之訴云云,參照 上述民法規定,並無此一限制,且如未能依法令確定得設置 管線之位置,原告自無從確定管線位置,並據以向台灣自來 水公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設置管線,是被告傅順 發此部分辯詞,是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亦難認有據。另被 告傅順發又爭執原告並未就系爭22之6地號土地作好水土保 持,將擋土牆排水孔排水於被告傅順發之土地上云云,然原 告有無作好水土保持,排水部分有無違法,均與原告有無本 件經由鄰地設置管線權分屬不同權利義務關係,縱認被告傅 順發所述為真(假設語氣,並非本院認定被告傅順發辯詞為 真實),亦不能以此為據拒絕提供系爭58地號土地供原告設 置上述管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容 忍其在系爭5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面積0.81平方公 尺)所標示處之範圍,埋設自來水管線及電信管線,且不得 為妨礙前開原告設置管線之行為,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贅論。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 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 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為原告請求經過鄰地 設置管線之訴,但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公平原則,認定所謂對 鄰地損害最少之安設管線範圍。此與共有物分割、經界等訴 訟均職權認定分割方案或經界之本質類似,故本件原告起訴 大部分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答辯亦係本於自身利益 而不得不然,且判決結果被告均須在共有之土地上容忍原告 之設置管線行為,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爰斟酌兩造於訴訟中之攻擊、防禦內容及判決結果,酌定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李音儀
附表:系爭58地號土地共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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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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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傅庚申 │1/18 ││7 │傅智賢 │1/24 │
├──┼─────┼──────┼┼──┼─────┼──────┤
│2 │傅順發 │2/24 ││8 │王怡雯 │4/144 │
├──┼─────┼──────┼┼──┼─────┼──────┤
│3 │張昆賢 │4/144 ││9 │傅再輝 │33/144 │
├──┼─────┼──────┼┼──┼─────┼──────┤
│4 │許進聖 │7/72 ││10 │傅裕盛 │11/144 │
├──┼─────┼──────┼┼──┼─────┼──────┤
│5 │傅永達 │1/18 ││11 │傅張鏏鉁 │1/12 │
├──┼─────┼──────┼┼──┼─────┼──────┤
│6 │陳薛美瑞 │1/6 ││12 │原告 │4/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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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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