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七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元利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参拾捌萬参仟捌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元利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 十七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共新台幣(下同)陸佰伍拾萬元,約定利 息按附表所示之利率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元利貨運股 份有限公司僅繳息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即未依約繳納借 款本息,依約借款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 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三紙、繳息還款查詢單三份、貸放明細查詢單一紙等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三紙、繳息還款查詢單三份、貸放明細查詢 單一紙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肆佰叁拾捌萬叁仟捌佰玖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周靜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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