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交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ANTAK PAN(泰國籍,中文姓名:張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HANTAK PAN (張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理由、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
KHANTAK PAN 於民國107 年2 月25日上午8 時許至同日晚上 8 時10分許結束,在雲林縣斗六市雲科路3 段陸橋下虎尾溪 旁附近,約飲用金牌啤酒2 瓶,嗣即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 型機車欲回雲林縣○○市○○○街00巷00號之居處,而於同 日晚上8 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雲科路3 段陸橋下, 因行車搖晃不穩,經警方盤查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乃 於同日晚上8 時47至49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後酒精濃度值為 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含酒精濃度檢測單)1 紙。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㈣、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1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㈡、本院審酌政府三令五申宣導禁止酒後駕車行為,乃因酒精作 用下,將使駕駛人反應變慢、感覺減低而有嚴重影響安全駕 駛因素產生,駕駛人一旦肇事,恐使其他用路人身體受傷或 枉送性命,深受社會大眾痛惡,立法者更順應民意提高酒後 駕車之刑罰,本次被告之酒測值達0.47MG/L,仍騎車上路, ,顯見其漠視法律及他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復未肇致交通車禍事故,再參考被告自陳為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