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彰簡調字第215號
原 告 黃錦菊
姚嘉政
姚嘉南
上列原告與被告孟忠實業有限公司、廖耿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
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全
體共有人)。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
段000000地號、1418地號之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
鎮○○路0段000號房屋返還原告」,然事實及理由、所附租
約則記載租賃標的物為「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
00號左側(房屋)」,則原告本件聲明被告應返還之租賃標
的物為何?並請提出本件租賃標的物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
(含全體共有人)。
三、陳報本件租賃標的物之最近交易價額,並提供相關資料供本
院參考(如購入房屋之買賣文件、價金收據、估價報告、近
期相鄰同類不動產成交行情證明、房屋稅籍證明書等)。
四、原告非本件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則本件對被告起訴之請求權
基礎為何?
五、提出原告已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
給付欠租之相關資料(例如:郵局存證信函),並於合法催
告被告仍逾期未為給付時,另行對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
示之相關資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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