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調字,107年度,215號
CHEV,107,彰簡調,215,2018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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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彰簡調字第215號
原   告 黃錦菊
      姚嘉政
      姚嘉南
上列原告與被告孟忠實業有限公司廖耿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
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全
  體共有人)。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
  段000000地號、1418地號之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
  鎮○○路0段000號房屋返還原告」,然事實及理由、所附租
  約則記載租賃標的物為「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
  00號左側(房屋)」,則原告本件聲明被告應返還之租賃標
  的物為何?並請提出本件租賃標的物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
  (含全體共有人)。
三、陳報本件租賃標的物之最近交易價額,並提供相關資料供本
  院參考(如購入房屋之買賣文件、價金收據、估價報告、近
  期相鄰同類不動產成交行情證明、房屋稅籍證明書等)。
四、原告非本件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則本件對被告起訴之請求權
  基礎為何?
五、提出原告已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
  給付欠租之相關資料(例如:郵局存證信函),並於合法催
  告被告仍逾期未為給付時,另行對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
  示之相關資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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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孟忠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