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6年度,87號
CHEV,106,彰簡,87,2018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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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87號
原   告 林金滿
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律師
被   告 黃得來
      黃溜量
      張宮賓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張紹倫  住同上
被   告 鄭正良  住臺中市○區○○里○○街00巷0號三
            樓之2(戶籍註載遷出國外,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鄭美花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巷○
            000號
被   告 林瑞成  住彰化縣○○市○○里○○路○段0巷0
            號
      林瑞堂  住彰化縣○○市○○里○○路○段000
            巷0號
      林瑞乾  住彰化縣○○市○○里○○路○段000
            巷0○00號
      林瑞烈  住彰化縣○○市○○里○○路○段0巷0
            號
      林福傳  住彰化縣○○市○○里○○路○段000
            巷0號
      鄭絨   住新北市○○區○○里○○路000巷0弄
            0號4樓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被   告 黃炳輝  住彰化縣○○市○○里○○路○段000
            號
      林志榮  住彰化縣○○市○○里○○路○段000
            巷00號
      林志忠  住同上
      林德勝  住彰化縣○○市○○里○○路○段000
            巷0號
      林德炮  住同上
      鄭志豪  住彰化縣○○市○○里○○路○段000
            巷00號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鄭錫鴻  住同上
受告知訴訟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人          設台北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住同上
受告知訴訟 林瑞東  住彰化縣○○市○○里○○路○段000
○           ○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8日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地目旱、面積38,174.41平方公尺土地按附圖按附圖乙案(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12日彰土測字第60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該圖係由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22日彰土測字第251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更正G部分之持分比而來)所示分割,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971.5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志豪取得;B部分面積5453.4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絨取得;C部分面積4935.4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福傳取得;D部分面積5453.4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正良取得;E部分面積1817.8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溜量取得;F部分面積3049.41平方公尺分歸黃炳輝取得;G部分面積2726.7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志榮林志忠分別共有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比例繼續保持共有;H部分面積681.6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德炮取得;I部分面積681.6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德勝取得;J部分面積272.6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瑞堂取得;K部分面積272.6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瑞成取得;L部分面積272.6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瑞乾取得;M部分面積272.6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瑞烈取得;N部分面積272.6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金滿取得;O部分面積586.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得來取得;P部分面積5453.4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宮賓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黃溜量林瑞成林瑞堂林瑞乾林瑞烈林福傳黃炳輝林志榮林志忠林德勝林德炮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 用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所定之「耕地」。於民國(下同) 89 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本為被告黃得來黃溜量張宮賓鄭正良林瑞成林瑞堂林瑞乾、林瑞 烈、林福傳鄭絨黃炳輝、訴外人鄭加賓、林瑞珍、林錫



鎮、林家、鄭林桂等16人所共有。
二、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原共有人即訴外人 鄭桂林之應有部分於95年1月5日登記由被告鄭絨繼承;原共 有人即訴外人林家將其應有部分420之30移轉與訴外人林水 濱,林水濱又將其取得之應有部分於90年3月27日登記再各 分別移轉420之15予被告林志榮林志忠2人(共有人人數已 增加1人);被告林德勝林德炮於93年3月8日因繼承登記 取得原共有人即訴外人林錫鎮之應有部分;被告鄭志豪於95 年1月2日因繼承而取得原共有人即訴外人鄭加賓之應有部分 ;原共有人即訴外人林瑞珍於104年5月13日登記將其於應有 部分移轉予原告林金滿。是現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 例詳如附表一所示。依前諸說明,除被告林志榮林志忠因 係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發生再移轉予2人 (增加共有人數),而不得分割為單所有(即仍須保持共有 )外,其餘現共有人均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內政部89年9月 16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89年7月7日台內地字第0000 000號、89年10月6日台內地字第8913740號函釋參照)。三、又系爭土地係一往東傾斜之山坡地,西側緊鄰彰化縣彰化市 彰南路三段2巷道路,而如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圖所示A部分土 地現由被告鄭志豪開設咖啡館、B部分土地則由被告鄭絨種 植咖啡樹,有照片二張可稽。再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同段1114 地號農地為原告之夫張再添所有,有土地謄本、身分證影本 、地籍圖謄本可參,該1114地號土地現係經由系爭土地如原 告所提分割方案圖所示P部分土地通行至彰化縣彰化市彰南 路三段2巷道路;另系爭土地其餘部分現均為雜樹林,有照 片可參。基此,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以應有部分面積為 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之面積,並考量現使用、通行狀況及使 原告分割後取得之分割方案圖所示P部分土地得與鄰地1114 地號土地合併使用,當屬公允之分割方法。
四、依民法824條之1規定,因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林福 傳、鄭志豪將其應有部分分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20萬元、 600萬元、720萬元之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合作金庫商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共有人即被告林福傳將其應 有部分設定本金最高限額708萬元予受告知訴訟人合作金庫 ;共有人即被告林瑞烈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100萬元 之抵押權予訴外人林瑞東,請本院依法告知訴訟人,俾使系 爭土地分割後,上開抵押權得分別移存於被告林福傳、鄭志 豪、林瑞烈分別之特定部分。
五、並聲明: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地目旱、面積



38,174.41平方公尺土地,原物分割為如附圖甲案所示。 割方案圖所示。
(二)訴訟費用按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六、對被告等答辯所為陳述:
(一)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僅會拆除到卷附現場圖所示B建物大 部分及C建西北側一小角落。查,卷附現場圖所示B部分建物 ,係被告鄭絨原欲開店而建築,後因被告鄭絨放棄開店,而 荒廢至今仍未使用之老舊鐵皮建物,自無保留之必要,而現 場圖C建物同為老舊建物且僅拆除西北側一小角落,對鄭絨 之使用影響不大。
(二)被告鄭絨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乙案所示,未依現場圖所 示位置劃設被告鄭志豪之A部分新建物阿束社咖啡館,其分 割線顯會拆除該阿束社咖啡館全部;且其分割方案會使被告 鄭絨與被告鄭志豪分得之土地間之分割線彎折而不利土地整 理使用。又查,系爭土地西北邊係臨國有同段1083地號土地 ,系爭土地臨1083地號國有土地部分因有1083地號國有土地 阻隔而未臨既成道路(彰化市彰南路三段2巷),是依被告 鄭絨所提出分割方案將使被告鄭志豪分得之土地除原有因 1083地號國有土地阻隔而臨既成道路面寬較窄之不可改變因 素外,尚因被告鄭絨之分割方案之分割線往北彎折造成鄭志 豪分得之土地臨既成道路面寬又更狹窄,不利被告鄭志豪使 用。反觀原告主張之分割線均為直線劃設,被告鄭志豪分得 土地不會有如鄭絨之分割方案之分割線往北彎折造成被告鄭 絨所分得土地臨既成道路面寬更寬,而被告鄭志豪所分得土 地臨既成道路面寬更窄之不公平情事。
(三)原告於106年4月18日所提新分割方案,已不會拆除現場圖被 告鄭志豪鄭絨所有之A、B、C、D建物。且編號1與編號2兩 筆間之分割線較靠近被告鄭絨所有建物,則使被告鄭志豪分 得之土地除原有因鄰地1083地號國有土地阻隔致臨既成道路 面寬較窄之不可改變因素外,而可取得較合理之臨路面寬。(四)原告是嗣後才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告沒有簽立分管契約 ,前手地沒有簽立分管契約,原告購買系爭土地為使原告之 夫即訴外人張再添後面土地得以使用系爭土地做為通道。(五)依現場圖所示,系爭土地北側有被告鄭志豪鄭絨興建建物 占有使用外,其餘大部分土地均為樹林雜地而未有人使用, 而南側部分則有原告鋪設之道路供原告之夫即訴外人張再添 所有鄰地即同段1114地號土地,通行至既成道路(彰化市彰 南路三段2巷)之用,故原告請求分得最南側之土地,得與 訴外人張再添所得之鄰地1114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亦屬公允 之分割方案。




(六)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採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也是尊重 被告鄭志豪鄭絨之占有位置,其餘部分都是雜木林,無其 他共有人有占用,原告於系爭土地南側其配偶即訴外人張再 添有一筆土地,將原告割在南側,對於原告通行到公路係較 公允之方案。
(七)本件並沒有分管契約存在,就通行部分,亦未曾與其他訴外 人發生糾紛,原告主張之分割位置反而將來不會產生袋地通 行之問題,若依照附圖乙案所示分割,原告未分得系爭土地 最南側部分,將來反衍生袋地通行問題,故附圖甲案所示之 分割方案應屬公允之分割方法。
參、被告等則答辯稱:
一、受告知訴訟人合作金庫、林瑞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林志忠林瑞成林德炮黃炳輝林瑞烈黃溜量林瑞乾林志榮林瑞堂林福傳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但其等提出民事陳報狀陳稱:均同意原告於106年4月18日 所提出之新分割分案,惟其中被告林志忠林瑞成林德炮黃炳輝黃溜量林志榮林福傳及另被告林德勝又於被 告鄭絨所提之乙案分割草圖上簽署表示同意採用之。三、被告鄭絨部分:
(一)原告林金滿所提分割方案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6年10 月10日彰土測字第272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甲案並不可 採,茲分述理由如下:
①原告主張甲案分割方案,無非以:「甲案使被告鄭志豪分得 之土地除原有因鄰地1083地號國有土地阻隔致臨既成道路面 寬較窄之不可改變因素外,而可取得較合理之臨路面寬」及 「原告取得最南側之土地得與其夫所得之臨地1114地號土地 合併使用」等為其主要依據。
②惟查,被告鄭志豪分得部分,並未完全遭同段1083地號土地 阻隔而無法連接道路,況且,同段1083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 之一部分,被告鄭志豪實際上出入無虞,其分得土地完全面 臨西側既成道路,並無面臨路寬較窄之問題;否則,倘如原 告所述,被告鄭絨於甲案分得之編號B部分面積,大部分亦 遭同段1090地號土地與1089地號土地阻隔,且依甲案分割方 案,被告鄭絨分得編號B部分土地,其唯一出入通道(因地 勢落差僅能經西北側連接道路),完全遭相鄰1090地號土地 阻隔,無法連接至道路。
③依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25日彰土測字第3006號 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1090地號土地南側E部分為道路,且 依現場使用狀況圖可知,該部分目前確實作為相鄰1109地號



及1114地號土地對外唯一連接通路使用,土地所有人並未阻 擾;倘為調和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之關係,因1109地號及11 1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多次因通行問題發生爭執,倘系爭1091 地號土地最南側部分分配與原告,將來恐不利1109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之通行而衍生其他紛爭。
(二)被告鄭絨所提分割方案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22 日彰土測字第251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乙案較可採,茲 分述理由如下:
①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 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 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 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137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依google地圖查詢系 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最遲於98年間被告鄭志豪與被告鄭絨即 自行搭設鐵皮建物,是各共有人各自占有其管領部分,未曾 干涉其他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方法,且已長期容忍 使用10餘年,應認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管理方法,已有分 管契約。然查,被告鄭絨所提乙案分割方案,係依照各共有 人分管使用狀況,考量土地之既定狀態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為劃設,應屬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案。
②再查,系爭1091地號土地大部分為山坡地,僅有部分土地無 高低落差,得直接與道路連接,經查,被告鄭絨所提附圖乙 案分割方案係依共有人間之分管位置劃設,因此被告鄭志豪 較其他共有人分得較多無高低落差之平面土地,且在其上搭 設鐵皮建物經營咖啡屋,是被告所提附圖乙案分割方案依被 告鄭志豪目前占用位置劃設,對被告鄭志豪並無不利。 ③被告鄭絨依乙案分割方案,被告鄭絨分得編號B部分土地, 目前由被告鄭絨之配偶種植咖啡樹,僅西北側部分土地與道 路間無高低差,貨車及農機亦僅能由西北側駛入載運咖啡或 為耕地使用,倘如原告所提附圖甲案分割方案將被告鄭絨分 得部分南移,不僅使被告鄭絨喪失較多部分無高地差之平地 、不利貨車及農機之進出或迴轉且將被告鄭絨分得之土地規 劃成不規則之八邊形,對被告鄭絨顯不公平。
④又系爭1091地號土地最南側現況圖編號E部分目前作為道路 使用,本為被告張宮賓占有使用,現依原占有情形分歸被告 張宮賓取得應屬適當,且被告張宮賓亦同意不改變現況圖編 號E部分之使用情形,對調和相鄰土地關係亦屬適當。(三)並聲明:
①請准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路0000地號土地按附 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22日彰土測字第2511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5971.5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志豪取得;B部分面積5453 .4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絨取得;C部分面積4935.41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林福傳取得;D部分面積5453.49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鄭正良取得;E部分面積1817.8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溜量 取得;F部分面積3049.41平方公尺分歸黃炳輝取得;G部分 面積2726.7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志榮林志忠分別共有取 得,並依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比例繼續保持共有;H部分 面積681.6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德炮取得;I部分面積681.6 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德勝取得;J部分面積272.67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林瑞堂取得;K部分面積272.6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林瑞成取得;L部分面積272.6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瑞乾取 得;M部分面積272.6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瑞烈取得;N部分 面積272.6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金滿取得;O部分面積586.2 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得來取得;P部分面積5453.49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張宮賓取得。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黃得來部分:
伊並沒有使用到系爭土地,其持分應得之土地被占用;同意 採用附圖乙案分割,因係就地分割。並聲明:同意乙案。五、被告張宮賓部分:
同意採用附圖乙案分割,因為就地分割。附圖甲案所提之編 號P部分,被告對之有意見,因為原告暫管之地方並不是在 複丈成果圖所畫編號P部分,原告之位置應在乙案編號N之地 方;原告所述分在此地出入較為方便,被告對之亦竹有意見 ,因現在原告要通行,被告並沒有阻攔,也沒有發生糾紛; ,原告主張甲案之理由有點牽強。地號1117號土地往上有一 地號1114地號,依目前之出入,原告與其夫即訴外人張再添 出入還是經過被告之土地,以前就有發生過糾紛,若採此案 ,以後仍會有紛爭。原告稱沒有糾紛問題,與事實不符。並 聲明:同意乙案
六、被告鄭正良部分:
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法比較合乎伊之原意,系爭土地是從祖先 繼承來,依照原繼承之位置,就地分割較不會有紛爭,這樣 才不會亂,如此就算是有損失,也沒有辦法。並聲明:同意 乙案
七、被告鄭志豪部分:
同意採用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法,因為祖先繼承下來各所使 用部分都只是暫時占用,沒有分管,有的上面大、有的下面 小,現在公平分割,讓大家沒有差很多,可以正常使用,比



就地分割還更符合人情。若沒採甲案,則不利種植。被告是 有通路沒錯,但前面夾雜國有地。並聲明:同意甲案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 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又按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於同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 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 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 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 11款、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依上 開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 有人於上開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分割後,土地宗 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耕地分割執行要 點第12條復有明定。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 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 修正施行前,本為被告黃得來黃溜量張宮賓鄭正良林瑞成林瑞堂林瑞乾林瑞烈林福傳鄭絨黃炳輝 、訴外人鄭加賓、林瑞珍林錫鎮、林家、鄭林桂等16人所 共有,後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以後,原共有 人即訴外人鄭桂林之應有部分於95年1月5日登記由被告鄭絨 繼承;原共有人即訴外人林家將其應有部分420之30移轉與 訴外人林水濱林水濱又將其取得之應有部分於90年3月27 日登記再各分別移轉420之15予被告林志榮林志忠2人(共 有人人數已增加1人);被告林德勝林德炮於93年3月8日 因繼承登記取得原共有人即訴外人林錫鎮之應有部分;被告 鄭志豪於95年1月2日因繼承而取得原共有人即訴外人鄭加賓 之應有部分;原共有人即訴外人林瑞珍於104年5月13日登記 將其於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林金滿,是現系爭土地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等情,為原告及被告鄭絨、黃 得來、張宮賓鄭正良鄭志豪等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及手抄謄本附卷可憑,堪信實在。 依上可知,系爭土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所定之「耕地」,且 於開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即屬共有耕地,而依原告 (或被告鄭絨)在本件中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可知系爭土地 於分割後,土地宗數均未超過共有人數,揆諸首揭說明,原 告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於法有據,合先敘明。二、次按共有物如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之



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兩造並未約定不為分割,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之事 實,業據原告及曾經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兩造,是原告依首 揭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尚無不合。
三、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有明 定。另按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條原規定:「依本條例第十 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申請分割之耕地,應分割為 單獨所有,但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仍維持 共有者,不在此限。(第1項)依前項規定辦理分割者,其 分割後之耕地不得有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情 形。(第2項)」,嗣此條文第2項規定於101年11月12日修 正發布,並自發布之日起生效,修正後之規定為:「依前項 規定辦理分割者,其分割後之耕地不得有全體繼承人或全體 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情形。『但持憑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和解筆 錄辦理分割者,不在此限。』」,賦與法院有關耕地分割方 案更大之裁量權限。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 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 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 理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見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經查:(一)系爭土地之地形大略呈南北長、東西窄之不 規型方形,其西緊鄰產業道路(該道路或有部分使用國有土 地),由北往南計有被告鄭志豪使用之混凝土鐵皮磚造建物 (即阿束社咖啡)、被告鄭絨所使用之鐵皮建物、鐵皮磚造 建物磚造建物(即彰化縣○○市○○路○段0巷00號建物) 、連接同段1109、1114地號土地之道路、其餘部分則為樹木 雜地等情形,業據本院會同到場之原告及被告黃得來、張宮 賓之代理人張紹倫鄭絨鄭志豪暨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派員會同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 務所105年11月25日彰土測字第300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證。(二)原告、被告鄭志豪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則主 張採用如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被告鄭絨黃得來、張 宮賓、鄭正良林德勝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則表示宜採



用如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其餘共有人對分割方案均為 同等(贊同或不表示意見)之表示。(三)誠如被告鄭正良所 表示系爭土地是從伊等先人之手繼承來,故依照原繼承之位 置分割,較不會有紛爭等語,是較為公允,因無論原來之共 有人,或係其後繼受取者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者(含因買賣 取得)於取得之初,即可明知或可得而知其將來可能之分歸 位置。是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既各有使用位置,故除儘量不 損及建物外,各共有人各自占有其管領部分,亦儘量予以尊 重,以避免破壞原有之使用秩序。(四)系爭土地大部分為山 坡地,僅有部分土地無高低落差,得直接與道路連接,而查 被告鄭絨所提附圖乙案分割方案係依共有人間之分管位置劃 設,因此被告鄭志豪較其他共有人分得較多無高低落差之平 面土地,且在其上搭設鐵皮建物經營咖啡屋,是附圖乙案分 割方案係依被告鄭志豪目前占用位置劃設,對被告鄭志豪並 無不利;又系爭土地最南側現況係目前作為道路使用,本為 被告張宮賓占有使用,現依原占有情形分歸被告張宮賓取得 應屬適當,且被告張宮賓亦同意不改變現況圖編號E部分之 使用情形,對調和相鄰土地關係亦屬適當。而依附圖甲案之 分割方法將使被告鄭絨分得部分南移,不僅使被告鄭絨喪失 較多部分無高地差之平地,且將被告鄭絨分得之土地規劃成 不規則之八邊形,對被告鄭絨顯不公平。是綜上考量,被告 鄭絨所提乙案分割方案,係依照各共有人分管使用狀況,考 量土地之既定狀態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劃設,應屬尚稱公 平適當之分割方案。(五)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於分 割後,各分歸部分有無適宜之通路、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 利益與實質上之公平及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認系爭土地採 原物分割,並按附圖乙案(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7年3 月12日彰土測字第60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該圖係由彰 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22日彰土測字第2511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更正G部分之持分比而來)所示分割,即: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971.5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志豪取得; B部分面積5453.4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絨取得;C部分面積 4935.4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福傳取得;D部分面積5453 .49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正良取得;E部分面積1817.83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黃溜量取得;F部分面積3049.41平方公尺分歸黃炳 輝取得;G部分面積2726.7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志榮、林志 忠分別共有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比例繼續保持 共有;H部分面積681.6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德炮取得;I部 分面積681.6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德勝取得;J部分面積272 .6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瑞堂取得;K部分面積272.67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林瑞成取得;L部分面積272.67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林瑞乾取得;M部分面積272.6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瑞烈 取得;N部分面積272.6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金滿取得;O部 分面積586.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得來取得;P部分面積545 3.4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宮賓取得。應屬公平及適當。爰諭 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伍、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98年7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824條之1第1、2 項 定有明文。經查,分割前系爭土地經共有人即被告林福傳鄭志豪將其應有部分分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20萬元、600萬 元、720萬元之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合作金庫;共有人即 被告林福傳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本金最高限額708萬元予受告 知訴訟人合作金庫;共有人即被告林瑞烈將其應有部分設定 最高限額10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林瑞東,有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參。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抵押權人告知本件訴訟, 本院已將起訴狀及開庭通知送達上開抵押權人,告知本件訴 訟。則依上開規定,本件分割後,各該受告知人之抵押權移 存於各該抵押權之設定者(即提供土地設定者)所分歸取得 之土地部分,併予敘明。
陸、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 如前述,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主 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 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 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 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 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併予說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及第85條第1項 但書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共有土地: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地目旱,面積38 ,174.41平方公尺之土地。
附表一:
┌──┬──────┬───────┐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共有人應有部分│
│ │ │比例 │
├──┼──────┼───────┤
│ 1 │ 黃得來 │ 42000分之645 │
├──┼──────┼───────┤
│ 2 │ 黃溜量 │ 21分之1 │
├──┼──────┼───────┤
│ 3 │ 張宮賓 │ 7分之1 │
├──┼──────┼───────┤
│ 4 │ 鄭正良 │ 420分之24 │
├──┼──────┼───────┤
│ 5 │ 林瑞成 │ 140分之1 │
├──┼──────┼───────┤
│ 6 │ 林瑞堂 │ 140分之1 │
├──┼──────┼───────┤
│ 7 │ 林瑞乾 │ 140分之1 │
├──┼──────┼───────┤
│ 8 │ 林瑞烈 │ 140分之1 │
├──┼──────┼───────┤
│ 9 │ 林福傳 │ 4200分之343 │
├──┼──────┼───────┤
│ 10 │ 鄭 絨 │ 7700分之202 │
├──┼──────┼───────┤
│ 11 │ 黃炳輝 │ 42000分之3355│
├──┼──────┼───────┤
│ 12 │ 林志榮 │ 420分之15 │
├──┼──────┼───────┤
│ 13 │ 林志忠 │ 420分之15 │
├──┼──────┼───────┤
│ 14 │ 林德勝 │ 56分之1 │
├──┼──────┼───────┤




│ 15 │ 林德炮 │ 56分之1 │
├──┼──────┼───────┤
│ 16 │ 鄭志豪 │ 4200分之657 │
├──┼──────┼───────┤
│ 17 │ 林金滿 │ 140分之1 │
└──┴──────┴───────┘
附表二:
┌──┬──────┬───────┐
│編號│ 共有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
│ │ │例 │
├──┼──────┼───────┤
│ 1 │ 黃得來 │ 42000分之645 │
├──┼──────┼───────┤
│ 2 │ 黃溜量 │ 21分之1 │
├──┼──────┼───────┤
│ 3 │ 張宮賓 │ 7分之1 │
├──┼──────┼───────┤
│ 4 │ 鄭正良 │ 420分之24 │
├──┼──────┼───────┤
│ 5 │ 林瑞成 │ 14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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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