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聲字,107年度,19號
PTEV,107,屏簡聲,19,2018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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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屏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郭秀美
相 對 人 宋張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九○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屏簡字第五九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裁判確定前,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核發之106 年度司票字第 834 號及106 年度抗字第58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然聲請人 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06 年度屏簡字第 599號),並於上開訴訟追加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於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7 年度司 執字第13902 號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7 年3 月28日持本院106 年 度司票字第834 號及106 年度抗字第58號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13902 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 行聲請人對第三人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之 存款債權,及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 ○00000 ○00 000 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同段810 建號建物,其聲請執行之債 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106 年9 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於107 年3 月31日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屏東分行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並查封上開不動 產在案。又聲請人於106 年11月30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 院提起106 年度屏簡字第599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並於107 年4 月30日追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 取上開執行事件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卷宗,核閱 明確。聲請人既已追加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聲請裁定停止上 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即 無不合。
四、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 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 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 ,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 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 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五、經查,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共為500 萬 元及利息,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500 萬元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又上開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最 遲應至本院106 年度屏簡字第599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判決確定,而該事件其期限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加上裁 判送達、上訴、分案期間,據此推估上開執行事件停止執行 之期間應為3 年,則以上開債權總額500 萬元按週年利率5 %計算相對人延宕3 年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75萬元 (計算式:5,000,000 ×5 %×3 =750,000 )。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75萬元予以准許之。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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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