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275號
原 告 陳相如
訴訟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被 告 陳瑞芳
訴訟代理人 許秀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一四五○(1)、面積一三九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村村○○路○段○○○巷○○○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斜線 面積之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共有人全體。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3,135元等語。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確認坐落屏東縣○○鄉○○段 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450⑴、面積139平方 公尺、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村村○○路○段000巷0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非被告所有等語。被告就原告當 庭所為此項訴之變更,未為任何異議即逕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本院卷第194頁正反面),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同意原告 訴之變更。
二、又按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 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 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此為我國實務上通常之見解 。系爭房屋既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依前揭說明,被告自無從 因拍賣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是原告請求之真意,應係確認被告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不存在,合先敘明。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其為系 爭房屋坐落土地之共有人,則被告是否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兩造既有爭執,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即存有不安狀態,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被告就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 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 上,為原告之祖父母陳文顯、陳林祥赺所有,系爭房屋本為 三合院之一側,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上開三合院 之其他部分(下稱L型部分)於93年間經本院92年度執字第 543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由被 告拍定買受,惟系爭房屋並不在拍賣範圍內,被告竟於本院 106年度屏簡移調字第19號案件中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訴 請陳文顯、陳林祥赺遷讓、騰空並返還系爭房屋。原告為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就被告是否具有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乙節具有確認利益,為此聲明如前所述。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在拍賣的L型範圍內,已由被告拍定買 受,並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地址,本件拍賣時的建物測量成 果圖有誤,系爭房屋拍賣前確實為原告祖父所有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原屬於訴外人陳文顯、陳林祥 赺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三合院一側,被告於93年間於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拍定買受L型建物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屏 東縣稅捐稽徵處93年4月27日屏財稅字第0930038764號函、 本院93年4月15日以屏院高民執己字第92執5432號核發之證 明書、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囑託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繪製 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下稱系爭成果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84-87頁),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爭點即為:被告於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拍定買受之建物範圍,是否包含系爭房屋。四、法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張系爭房屋在 其拍定買受範圍內,依前揭規定,即應由被告就此負責提出 證據證明。經查:系爭成果圖繪製之拍賣範圍為一L型建物 ,地面層面積327平方公尺,所記載建物坐落之土地分別為 屏東縣萬丹鄉萬興段1450、1451、1451-1、1451-2、1451-4
、1451-5、1457等7筆土地,有系爭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87頁);惟系爭成果圖所載坐落土地之地號登載有誤, 實際應係坐落同段1450、1451、1451-1、1451-3、1451-4、 1451-5、1457等7筆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屏東地政 事務所106年8月25日屏所地二字第10630984700號函暨更正 後測量成果圖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22-123頁)。被告雖主 張系爭成果圖將其拍得之L型建物方位畫錯云云,然經本院 核對被告所提出拍賣前後即91年、101年時,系爭土地及房 屋所在地之空照圖,系爭成果圖繪製之L型建物方位,與被 告拍定後自行拆除之L型建物位置相符(本院卷第136-137頁 );再本院囑託屏東地政事務所將系爭房屋現況位置與系爭 成果圖進行套繪後,系爭房屋明顯非屬於系爭成果圖所繪L 型建物之一部,亦有附圖一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資證明。 是被告拍定之L型建物確如系爭成果圖所示,且業經被告拆 除等情,堪可認定。被告雖請求傳訊證人陳鳳堅以證明系爭 房屋屬於原告祖父所有,然此並無法證明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業已經由拍賣或其他途徑而為被告取得,被告未能舉 證證明前揭事項,本院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五、綜上,系爭房屋非屬於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拍定買受 之範圍內,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不 存在,即屬有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原起 訴請求被告拆除房屋並返還占用面積198平方公尺之土地, 本院亦依此徵收裁判費4,080元,惟原告變更訴之聲明且獲 勝訴判決部分,僅及於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系爭房 屋於106年之課稅現值為49,100元,有系爭房屋106年度房屋 稅課稅明細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0頁),是此部分裁判費 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仍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