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簡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邱佳瑋
代 理 人 洪士傑律師
相 對 人 郭昌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七年度司執字第三八一四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士簡字第三五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 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 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 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 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 第2 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07 年度士簡字第355 號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 司執字第38147 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查,相對人 以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1800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38147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 聲請人主張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係偽造之本票,對相對人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情,業經調取上開執行卷宗、 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355 號卷查明屬實,應認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有據。
三、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 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 臺幣(下同)40萬元,復參以聲請人提起上開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預估第 一、二審審判之審理期間約2 年10月,以之預估為獲准停止 執行因而致債權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再以上開可能獲償 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其債權本金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5 萬6667元(計算式 :400000×5%×34/12 =56667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參 酌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 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損害所提供擔保之金額, 應以6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