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7年度,506號
SLEV,107,士簡,506,2018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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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506號
原   告 張美淑
      潘建綸
      潘怡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複代理人  李琳華律師
被   告 潘聰賢  住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美淑潘建綸潘怡婷各新臺幣玖萬壹仟參佰玖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與訴外人洪潘阿玉潘美玉潘秀鑾潘秀淳潘能輝5人(下稱潘阿玉等人)共有臺北市○○ 區○○街000巷00號2樓及4樓、臺北市○○區○○街000巷00 號1樓及2樓、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臺北 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及臺北市○○區○○街 000 巷00號1樓等7戶房屋(以下合稱系爭7戶房屋)。嗣後 為上開7戶房屋租金所得管理分配等問題。兩造偕同洪潘阿 玉等人於民國99年12月24日至鈞院調解,經鈞院作成99年度 移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在案,其內容 略以系爭7戶房屋自100年1月1日起由被告及原告張美淑共同 具名出租,並由原告管理,租金匯入管理人帳戶,每三月結 算一次,以每年3月、6月、9月及12月之最後一日為結算日 ,並於扣除費用後平分成七分,各給付兩造及洪潘阿玉等人 。依系爭和解契約被告應自100年1月1日起每3個月結算系爭 房屋租金,於扣除費用後,應按七分之一比例分配予原告張 美淑、潘建綸潘怡婷等平均分受之。而被告依系爭和解契 約,自100年1月1日起每兩個月定期給付原告系爭7戶房屋租 金新台幣(下同)28,860元(註:每月應給付原告等3人之 租金為14,430元),惟於103年5月、103年6月、104年7月、 104年8月及106年1月起至107年3月止,被告未依約將系爭7 戶房屋所得租金依比例分配予原告。經原告張美淑於107年1 月3日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上開約定,被告仍 未予置理。截至本件起訴之日止,被告就原告等3人系爭7戶



房屋所得分配之租金金額其中103年5月、103年6月、104年7 月、104年8月及106年1月至107年3月計19個月合計274,170 元(即19個月×14,430元/月=274,170元)未給付,依民法第 271條規定,原告等3人既對被告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 ,自應由原告等3人平均分受之,即被告應給付原告等3人各 91,390元。為此,爰依系爭和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及洪潘阿玉等人於民國105年7月19日曾另案 於鈞院成立和解,經鈞院作成105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和解筆 錄,約定將原公同共有狀態之系爭7戶房屋按潘秀淳、洪潘 阿玉、潘秀鑾潘美玉潘秀鑾潘能輝潘聰賢各七分之 一,原告等3人各二十一分之一比例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 上開租金經相互抵銷後,已無賸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 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調解經當 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 ,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查,原 告主張兩造前於99年12月24日偕同洪潘阿玉等人至本院調解 ,就系爭7戶房屋成立系爭和解契約,約定系爭7戶房屋自10 0年1月1日起由被告及原告張美淑共同具名出租,並由原告 管理,租金匯入管理人帳戶,每三月結算一次,以每年3月 、6月、9月及12月之最後一日為結算日,並於扣除費用後平 分成七分,各給付兩造及洪潘阿玉等人。而被告未依約將系 爭7戶房屋103年5月、103年6月、104年7月、104年8月及106 年1月起至107年3月計19個月合計274,170元(平均分配後原 告等3人每人為91,390元)分配與原告等3人之事實,業據提 出調解筆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移調字第30號卷宗查核無訛,揆 之首揭說明,被告自應受前開和解契約之拘束,縱使因此受 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是原告等3人請求被告應 按系爭和解契約各給付其等美人91,390元租金,即屬有據。 至被告抗辯兩造及洪潘阿玉等人於105年7月19日已另案成立 和解將系爭7戶房屋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原告應返還被告 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提出作為抵銷 云云,然本件兩造就系爭7戶房屋之管理已成立系爭和解契 約並定有前開約定,嗣後兩造及洪潘阿玉等人雖另成立和解



,將系爭7戶房屋分割為分別共有,然被告自承系爭和解契 約所載內容並未更易(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且被告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明,自不能認被告對原告等3人有不當 得利債權存在,是被告執此主張與原告等3人之租金債權抵 銷,並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等3 人各91,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2,98 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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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