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422號
原 告 吳弘裕
被 告 易斌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柒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 ,及自民國107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7年4月24日調解期日以言詞變更訴 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委任訴外人劉青霖與原告簽訂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 ○○區○○○路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原 告,租賃期間為105年7月10日起至108年7月9日止,租金每 月60,000元,其並已交付被告押租保證金120,000元。嗣因 被告欲出售系爭房屋,兩造遂合意於107年2月10日終止系爭 租約,原告並已繳清水、電、瓦斯及管理費,並已將門卡、 鑰匙返還原告,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上開押租保證金。屢經 催索,未予置理。為此,基於系爭租約及契約終止後押租金 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令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系爭房屋照片、電費繳費憑證、統一發票、估價單、LINE對 話通訊軟體擷圖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契約終止後押租金返還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