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7年度,365號
SLEV,107,士簡,365,2018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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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365號
原   告 董炳峰
被   告 呂振亨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一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96,000元,並自107年3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32,000元。」,嗣於本院107年4月3日調 解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8,000元,並自107年3月27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26日與伊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約定由被告向伊承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弄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 5年4月26日起至107年4月26日止計1年,每月租金16,000元 ,水、電、瓦斯及管理費,圴由被告自行負擔。且依兩造簽 訂之租賃契約第8條約定,租約屆滿被告如不即時交還房屋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按月以房租2倍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 僅繳付租金至106年12月25日,此後即未依約按時繳納房租 ,現已積欠107年1月至同年3月達3個月共48,000元租金,另 被告尚積欠當期水費497元、106年10月30日至同年12月27日 之電費437元及106年9月至107年2月26月之管理費3,090元, 共計4,024元未給付。經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納上 開積欠之款項,如逾期未繳納則終止系爭租約,惟被告卻置



之不理,繼續占用房屋,致伊受有損害。經原告以押租金30 ,000元抵充後,現仍積欠租金48,000元及自租約到期翌日起 至遷讓完成之日止,按房租2倍計算之違約金未給付。為此 ,基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元,並自107年3月27日起至遷讓返還 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000元。(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存證信函、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據此,原告本於系爭租約及民法第 767條、民法第455條、第179條之法律關係,於系爭房屋租 賃關係終止後,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並請求被告給付 約定之違約金,固屬有據。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著有明文。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 額。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 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 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 核減(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 、79年台上字第1612號等判例參照)。本院審酌系爭租約之 原租賃期間為2年,每月租金為16,000元,被告於租約終止 後未履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原告所受積極損害、所 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及租金轉投資之收益,目前社會 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等情, 認原告請求按月以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 減為按月以租金1.5倍計算,即按月以24,000元計算為適當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55 條、第179 條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 付積欠之租金48,000元,暨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07年3 月27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4,000元違約 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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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