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7年度,364號
SLEV,107,士簡,364,201805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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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簡字第364號
原   告 李家誼
被   告 洪天來
訴訟代理人 胡惟淳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216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6 年度
審交簡附民字第3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理由所述之部分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 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 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 判例意旨參照)。如因車禍所生過失傷害案件,其車輛損失 之部分者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第12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又非因刑事犯罪 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未依刑事訴 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卻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不合 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仍應認 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98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106 年 度審交簡字第216 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06 年度審交簡 附民字第39號),其中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3 萬7,35 0 元、安全帽2 頂分別為9,500 元、1,900 元、眼鏡6,500 元、外套2,830 元、襯衫2,000 元、鞋子3,240 元,且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部分,並非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 肇事逃逸等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不得於被告之刑事案件 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因本院刑事庭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 庭,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不合法,本院仍應裁定予以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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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